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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8:1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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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262号),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具体规定到1998年底执行期限已满,现对民航总局所属企业和事业单位1999年度及以后年度缴纳所得税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民航总局所属航空公司及其分公司,从1999年1月1日起,以航空公司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民航总局所属航空公司是指其资本100%由民航总局投资和管理的航空公司(名单见附件);分公司是指其资本100%由航空公司投资和管理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具体名单由航空公司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航空公司所办的非运输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民航总局三大航空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由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所属的100%控股并在上海注册登记的其他企业,经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该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企业以独立经济核
算的企业,就地缴纳所得税。
(三)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所属的100%控股并在广东省注册登记的其他企业,经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该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企业以独立经济
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所得税。
三、民航总局投资和管理的机场以及空中交通管理局(名单见附件),在1999年度由民航总局集中在北京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四、新疆航空公司所属机场(名单见附件)1999年度由该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云南航空公司所属机场(名单见附件)1999年度由该公司在昆明市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机场管理机构即各大区民航管理局、省级民航管理局所办的非直接从事民航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以独立经济合算的企业,就地缴纳所得税。
七、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及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企业、民航总局所属企业所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民航总局所属企业名单
一、航空公司
1.北方航空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
2.西南航空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3.西北航空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4.云南航空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5.新疆航空公司 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6.中国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
二、机场
1.首都国际机场 北京市
2.白云国际机场 广东省广州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华北管理局 北京市
3.天津机场 天津市
河北省民航局 河北省石家庄市
4.石家庄机场 河北省石家庄市
5.山海关机场 河北省秦皇岛山海关
内蒙古自治区民航局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6.包头机场 内蒙古包头市
7.通辽机场 内蒙古哲蒙通辽市
8.赤峰机场 内蒙古赤峰市
9.海拉尔机场 内蒙古呼盟海拉尔市
10.锡林浩特机场 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11.呼和浩特机场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12.乌兰浩特机场 内蒙古兴安盟
山西省民航局 山西省太原市
13.太原机场 山西省太原市
14.长治机场 山西省长治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东北管理局 辽宁省沈阳市
15.桃仙机场 辽宁省沈阳市
16.丹东机场 辽宁省丹东市
17.大连机场 辽宁省大连市
黑龙江省民航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18.黑河机场 黑龙江省黑河市
19.齐齐哈尔机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20.牡丹江机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21.佳木斯机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22.哈尔滨机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吉林省民航局 吉林省长春市
23.吉林机场 吉林省吉林市
24.延吉机场 吉林省延吉市
25.长春机场 吉林省长春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华东管理局 上海市
26.龙华航站 上海市
江西省民航局 江西省南昌市
27.南昌机场 江西省南昌市
28.赣州机场 江西省赣州市
安徽省民航局 安徽省合肥市
29.合肥机场 安徽省合肥市
30.黄山机场 安徽省黄山市
31.阜阳机场 安徽省阜阳市
山东省民航局 山东省济南市
32.济南机场 山东省济南市
33.青岛机场 山东省青岛市
34.烟台机场 山东省烟台市
江苏省民航局 江苏省南京市
35.连云港机场 江苏省连云港市
36.常州机场 江苏省常州市

37.南通机场 江苏省南通市
38.徐州机场 江苏省徐州市
福建省民航局 福建省福州市
39.厦门航管站 福建省厦门市
浙江省民航局 浙江省杭州市
40.杭州机场 浙江省杭州市
41.宁波机场 浙江省宁波市
42.温州机场 浙江省温州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西南管理局 四川省成都市
43.双流国际机场 四川省成都市
44.南充机场 四川省南充市
45.西昌机场 四川省西昌市
46.达县机场 四川省达川市
贵州省民航局 贵州省贵阳市
47.磊庄机场 贵州省贵阳市
重庆市民航局 重庆市
48.江北机场 重庆市
西藏自治区民航局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49.贡嘎机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50.邦达机场 西藏自治区邦达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西北管理局 陕西省西安市
51.咸阳机场 陕西省西安市
甘肃省民航局 甘肃省兰州市
52.中川机场 甘肃省兰州市
53.敦煌机场 甘肃省敦煌市
54.嘉峪关机场 甘肃省嘉峪关市
55.庆阳机场 甘肃省庆阳市
青海省民航局 青海省西宁市
56.西宁机场 青海省西宁市
57.格尔木机场 青海省格尔木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航局 宁夏自治区银川市
58.银川机场 宁夏自治区银川市
59.榆林机场 陕西省榆林市
60.延安机场 陕西省延安市
61.西关机场 陕西省西安市
62.安康机场 陕西省安康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南管理局 广东省广州市
河南省民航局 河南省郑州市
63.新郑机场 河南省郑州市
64.湛江航站 广东省湛江市

65.汕头航站 广东省汕头市
66.广西区局 广西自治区桂林市
67.桂林机场 广西自治区桂林市
68.南宁机场 广西自治区南宁市
69.北海机场 广西自治区北海市
70.柳州机场 广西自治区柳州市
湖南省民航局 湖南省长沙市
71.黄花机场 湖南省长沙市
72.张家界机场 湖南省张家界市
73.常德机场 湖南省常德市
海南省民航局 海南省海口市
74.梅县航站 广东省梅州市
75.深圳航管站 深圳市
76.珠海航管站 珠海市
湖北省民航局 湖北省武汉市
77.恩施机场 湖北省恩施州
78.宜昌机场 湖北省宜昌市
79.襄樊机场 湖北省襄樊市
80.南湖机场 湖北省武汉市
三、新疆航空公司 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1.乌鲁木齐机场 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2.喀什机场 新疆喀什市
3.伊宁机场 新疆伊宁市
4.阿克苏机场 新疆阿克苏市
5.阿勒泰机场 新疆阿勒泰市
6.库尔勒机场 新疆库尔勒市
7.和田机场 新疆和田市
8.库车机场 新疆库车市
9.克拉马依机场 新疆克拉马依市
10.且末机场 新疆且末县
11.塔城机场 新疆塔城市
四、云南航空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1.昆明机场 云南省昆明市
2.思茅机场 云南省思茅市
3.保山机场 云南省保山市
4.昭通机场 云南省昭通市
5.芒市机场 云南省芒市
6.版纳机场 云南省西双版纳
7.大理机场 云南省大理市
8.丽江机场 云南省丽江市
五、民航总局所属空中交通管理局
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北京市
2.中国民用航空华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北京市
3.中国民用航空东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沈阳市
4.中国民用航空西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西安市
5.中国民用航空华东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上海市
6.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广州市
7.中国民用航空西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成都市



1999年7月12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05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七日

  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
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2002年,全面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六年;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
  三、第十条修改为:“建立浙江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教育督导职权,负责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评估、指导和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未满十八周岁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4年5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根据1998年10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2002年,全面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六年;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一般不少于当地健全儿童、少年接受的义务教育年限。
  第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临护人,应当保证符合义务教育入学年龄的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完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进行,落实到乡(镇)。
  第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七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初中和小学校长由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农村乡(镇)初中和中心小学的校长(正职)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
  第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初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新任的校长必须经过岗位职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条 建立浙江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教育督导职权,负责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评估、指导和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为七周岁,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推迟。
  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的在校年龄,可以延长至十八周岁。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教育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在省定的标准和范围内,由县(市、区)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杂费。免收杂费后所需经费,按照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安排预算指标时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为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助学金制度。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农村小学以就近入学为原则,学校设置应当适当集中;农村初中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人口多的乡(镇)每所初中的规模应当在十二个班级以上。
  盲童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安排;聋哑学校(班)的设置由市(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弱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本省的小学、初中按照国家或者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义务教育教学计划、各科教学指导纲要和国家或者省审定的义务教育教材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实施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学校,参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义务教育学校的必需经费。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抓好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工作。城市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基层财税部门、乡(镇)财政组直接征收。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每年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县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借用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摊派,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省定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场地、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和文件器材等办学条件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检查验收制度,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检查验收的标准及方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未满十八周岁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区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区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区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届12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七日


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区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闲置土地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益,盘活存量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省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粤府〔1998〕7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区规划区范围内土地闲置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惠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土地闲置费征收工作,仲恺高新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仲恺高新区规划区范围内土地闲置费征收工作。物价、财政、城乡规划、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一年的;
  (三)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含暂扣)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不含地价),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属下列情形的,不纳入征收土地闲置费范围:
  (一)土地使用者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地价款后,由于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提供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资料或出具确认证明,经国土资源部门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同意延长动工开发日期的;
  (二)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转让给新的用地者并依法完善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或已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的),原用地者造成的土地闲置不再计征土地闲置费;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经土地使用者申请,市、县(区)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延长动工开发日期或暂停建设的;
  (四)被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 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用地,以原合同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
  (二)本条上款以外方式的用地以政府公布基准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未规定基准地价的用地类型,以确定为闲置土地时的土地评估价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
  第七条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房地产开发、商业等经营性用地每月土地闲置费征收额为征收基数的1%;工业用地每月土地闲置费征收额为征收基数的0.8%,其他用地每月土地闲置费征收额为征收基数的0.4%。
  每宗地块累计征收土地闲置费总额不超过征收基数的20%。
  第八条 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程序征收:
  (一)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认定闲置土地后,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二) 土地闲置费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土地闲置费缴交金额,按月缴交。起征日期如下:
  1.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届满之次日;
  2.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满一年之次日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之次日;
  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之次日;
  4.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或法院裁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起征之日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一年之次日;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土地使用者每月应缴纳的土地闲置费金额和起征日期后,向土地使用者开具《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不能直接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后,即视为送达。
  (三)土地使用者持《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网点办理缴款手续。
  (四)土地闲置费计征区间止于经土地使用者申请,并经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动工之日。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0.3%的滞纳金,停止办理该土地使用者所有用地、办证手续,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该土地使用者承担。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将《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同时抄送同级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备案,在国土资源部门对该地实施处置前,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房产部门不得办理该地块的规划报建、房屋销售等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费委托银行代收,收费收入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闲置费按规定比例上缴省财政后,在留成使用的部分中,由财政部门核拨2%作为国土资源部门的征收管理费(含由财政部门负责印制的有关票据的印制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我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