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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6 18:3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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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呼和浩特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第三条 呼和浩特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执行国家、内蒙古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向国内外投资者全方位开放。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是发展现代化产业的新型工业城区。
第六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开发区贯彻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依法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规划、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事务;
(六)依法协调管理开发区的工商、税收、劳动人事、统计、审计、物价、土地、城区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司法等行政工作;
(七)兴办、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八)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为投资者提供良好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加强对其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设立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接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依法行使本部门的职权。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条 开发区实行新型先进管理体制,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实现资源转换的工业项目及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联合等方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商业、贸易、旅游、服务等项目。 经人民银行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可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办理土地使用、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兴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确有困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经批准可延期;无故拖延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应建立会计、统计制度,定期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有关报表,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停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有关鼓励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内联企业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凡符合国家颁布的鼓励产业政策目录,用自有资金建设的不受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水、电、气、热力、运输及通讯设施优先提供,并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保证供应。
第二十条 金融、保险机构要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对开发区的企业给予支持,并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处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可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再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录用人员及职业培训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要按期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劳动计划及劳动统计报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8〕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8年7月18日市政府8届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大庆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行为,维护建筑业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劳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及《黑龙江省建筑劳务管理办法》(黑建建〔2006〕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庆市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发包人)将其所承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分包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务承、发包管理

第五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将其承包工程中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鼓励劳务发包人进入有形建筑市场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劳务分包企业。
第六条 外地劳务分包企业进入我市从事劳务作业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接受当地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劳务分包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劳务分包业务。
第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承接的劳务作业,应当由自有作业人员完成,不得再行分包或转包。
第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确定后,劳务发包人与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符合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4)的要求。
第十一条 劳务发包人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劳务分包企业发生变更或劳务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劳务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
前款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可以进行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向所承建项目委派劳务现场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等管理人员,负责所承包工程劳务人员的生产安排、质量安全和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劳务发包人的协调和管理。
1名劳务现场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2个以上劳务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本条所称劳务现场负责人是指由劳务分包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并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对劳务项目施工过程实施全面管理的负责人,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劳务项目上的代表人,具体履行劳务分包企业在劳务项目管理中的职责。
第十五条 劳务分包企业现场作业人员中的特殊、关键岗位和主要技术工种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劳务分包企业现场施工作业人员中普通工人持证上网率应当达到我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务发包人负责提供和管理施工现场内的临建、临水、临电、现场硬化等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环境的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负责合理设置办公、住宿、卫生等临时基本生活设施,保证劳务人员生活条件达到标准。
第十七条 劳务发包人对劳务分包企业的施工质量负总责,对施工全过程的工程质量进行指导、监督、管理。
劳务分包企业在施工质量上应接受劳务发包人的监督管理,并对分包的劳务作业施工质量向劳务发包人负责。
第十八条 劳务发包人对劳务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为劳务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指导劳务分包企业健全安全生产措施,并监督落实。
劳务分包企业在安全生产上应接受劳务发包人的监督管理,并对分包的劳务作业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劳务现场负责人、安全员对分包的劳务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负具体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对新入场的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入场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劳务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务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就所监理工程的劳务分包企业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审查核验,发现劳务分包企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责令更换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第四章 用工和工资发放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务分包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之日起10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由劳务分包企业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一式3份,劳务分包企业和农民工各1份,农民工所在工地保留1份备查。劳务分包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农民工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劳务发包人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劳务分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劳务发包人负责对所使用的劳务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发放方式和工资数额,但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要严格执行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报表制度,编制施工现场考勤表,认真记录农民工出勤情况;每月应编制工资支付表、核算每人的工资额,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标准、支付对象、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1个月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务人员工资。工资应直接发放给劳务人员本人,由他人代领的,必须有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严禁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与劳务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劳务发包人未与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劳务工程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建设单位、劳务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劳务人员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分包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 劳务发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务发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并由劳务发包人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劳务发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可以行政处罚的,除进行处罚外,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作为工程招投标及企业信用考评依据:
(一)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劳务分包合同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因拖欠劳务分包款或农民工工资,导致集体上访的;
(四)其他违反劳务分包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可以行政处罚的,除进行处罚外,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
(一)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市场准入资格从事劳务分包活动的;
(三)将承揽的工程转包和再行分包的;
(四)未按规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的;
(五)未依法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
(六)未执行按月支付工资制度,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集体上访的;
(七)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使用无资质队伍、要求劳务分包企业垫资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价款的劳务发包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施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给予其限制承接新项目、停业整顿直至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并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国家机关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各地执行尚不一致,为避免互相影响,特统一规定如下:
一、生产:产前产后共给假56天,难产或双生增加假期14天。
二、流产:怀孕不满7个月流产时,得根据医师的意见,给予30日以内的产假。
三、产假期间(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工资照发。
四、产假期满,因病需要继续休养者,按病假处理。



195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