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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09 08:0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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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9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河池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土地审批制度,建立和完善有形土地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防止国有、集体土地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有形土地市场行政主管机关,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机构。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要切实加强对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市建设、规划、物价、计划、外贸、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做好有形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一)政府出让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指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酒店及高级娱乐设施,不包括工业厂房和福利住宅),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

(二)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出让,因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并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土地;

(三)按照年度用地计划,投放到一级土地市场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或者办理交易手续:

(一)已办理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营、合作的;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出申请。

第九条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的项目,因改变原批准的用途、使用条件等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同意入市交易的,要委托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地价,地价评估结果按处置方式分别报市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数额,明确缴纳办法。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涉及以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应补交地价的数额,明确缴纳方法。

第十一条 涉及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因改变原批准的用途、使用条件等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必须经原出让方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要挂牌公告。挂牌公告期限为30日。

第十三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按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手续费。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或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经评估后确定中标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二)邀请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要在截标前30日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招标公告视需要可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也可在市土地交易中心的公众场所挂牌公告;竞投者在投标截止日前(含截止日)将标书投入指定的投票箱,交付投标保证金;

第十八条 招标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要设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工作由委托招标人或交易机构主持,除主持人外,其余成员在开始前一天从市土地市交易中心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的决标条件,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意愿,选用以下其中一项;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根据竞投出价与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三)在竞投期内最先付清规定的标价款者;

(四)招标人提出并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同意的其他合理条件。

第二十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并发给《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不中标者,并于决标日起3日内向不中标者退还所收保证金本金;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要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与土地转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或与土地转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市国土资源局和土地交易中心损失的,中标人要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一)、(二)项决标条件的中标者,要在签订出让或转让合同时,向交易中心交付相当于中标地价总额20%的定金(保证金可抵定金)。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在开标,决标前,要对委托人的标底、竞投人的标书内容保密;开标要在公开场合进行,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对须通过评选确定中标者的,要组成评标小组,公开评标。

第二十四条 至截标时只有1个竞投人的,市土地交易中心可以宣布终止招标宗地招标,也可以按程序开标,如该竞投人标书达到招标底价的,可视为中标。竞标人员有2个以上,但所有标书标价均达不到标价底线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终止该宗土地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重新组织招标。终止招标的,市土地交易中心要在3日内将所收保证金本金退还竞投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要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部分0.05%的滞纳金;逾期60日后仍未付清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中标者只支付保证金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除保证金外,中标者还支付了部份地价款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再从地价款中扣除标价20%的违约金,其余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按出让或转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及有关税费后,由市土地交易中心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及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市土地交易中心授权的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买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要在拍卖前30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应即时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要求交付地价款。逾期未付清地价款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竞得人不能交付地价款或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要赔偿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市土地交易中心将该幅土地使用权另行拍卖的价格低于前次拍卖的成交价的,其差额部份由上述违约的竞得人负责支付。

第三十一条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接受竞买人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挂牌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设置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第三十三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期,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要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竞得宗地,要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三十八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必须按规定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缴纳土地登记费等费用后,方可进行出租。

第三十九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改变用途,必须补办出让或租赁手续。或者出租人以出租土地的收益逐年向政府缴纳收益金(租金)以抵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能按规定办理出租登记手续。但不以营利为目的,将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出租的,可直接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土地收益金按土地级别楼面基准值系数修正法计算收取。土地级别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为准。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要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出租手续,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要给予注册登记,并向出租人、承租人分别发放出租许可证和承租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出租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时,应该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初审: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设定登记申请书;

(四)其他按规定要提供的材料。

经初审合格后,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及登记。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内,要按出租合同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报经有权部门批准,自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出租人和承租人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土地使用出租期限内确需转租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限内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提前90天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十六条 出租合同期满终止后,出租人应自出租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登记;需延长出租期限的,必须在原出租合同到期之前30日内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承包形式给他人使用或改变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用途以自营、联营、合作方式进行商业性活动的,视为出租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土地使用权抵押,应该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到市土地交易中心申请初审登记。

申请抵押登记除上述所列材料外还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市国土资源局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二)以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三)抵押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集体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地、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集体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六)抵押人为非金融机构,其抵押借款行为依法应当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对所提供资料文件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登记。

第五十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通过现场挂牌公告或通过互联网建立信息网站,面向社会大众,发布土地政策、法规和土地市场信息公告。

第五十一条 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投放市场的用地,在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交易时,应提供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并公布相应的规定。




苏州市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28号令



《苏州市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6月4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6月27日



  苏州市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场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或者提供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与价格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遵循政府规范引导、行业协调自律、经营者诚实守信、社会共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市场价格监督管理体系,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价格环境。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街道价格监督服务站和村、社区价格监督服务点接受市、县级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开展价格政策宣传、信息沟通、市场巡查和争议调解等市场价格行为监督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与市场价格行为相关的行业组织的培育扶持和指导监督。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建立行业价格行为规范以及自我约束机制,督促行业组织成员价格自律、诚信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新闻媒体有权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基本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条件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和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
  鼓励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交易市场等在经营现场设立价格服务窗口,及时处理价格咨询投诉。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
  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等级、规格降低、数量减少但外观无显著变化的商品,仍按照原价结算的,应当于商品销售期内在经营场所予以特别提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然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明码标价标示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方式,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计量单位等价格表示的;
  (四)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五)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七)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强迫交易对方接受特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一)凭借自身有利条件或者利用交易对方不利条件强行交易的;
  (二)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的方式强行交易的;
  (三)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行交易的;
  (四)其他强迫交易对方接受特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的原因、方式、规则、期限、范围和相关限制性条件。
  经营者开展价格优惠促销时标示的价格,不得高于促销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若七日内没有成交的,促销商品和服务的标示价格不得高于七日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单店营业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经营者,应当在开展价格优惠促销活动七日前,将有关促销内容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对该商品或者服务必不可少的附随商品或者附随服务,不得要求消费者另行支付价款或者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完善价格监测网络,建立价格异动应急监测预案。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公布制度,定期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杂志、街道社区信息公布栏等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以及经备案的价格优惠促销信息,促进经营者合理定价、消费者理性消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数据。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依法公开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建议、提示、引导、劝勉、告诫、约谈、警示等方式指导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
  (一)市场价格总水平、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异常波动的;
  (二)集中出现或者有可能集中出现价格问题的;
  (三)发现经营者价格行为不规范、不合理,但尚未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发现经营者有轻微价格违法行为,但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指导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发生价格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或者镇、街道价格监督服务站申请调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调解员队伍和价格争议调解专家库,调解员队伍由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组成。
  价格争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受理举报投诉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店营业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经营者,在开展价格优惠促销活动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时,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数据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消费者价格的;
  (二)降低商品等级、规格、数量但外观无显著变化,按原价结算,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示的;
  (三)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未按照规定明示促销内容的;
  (四)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对该商品或者服务必不可少的附随商品或者附随服务,要求消费者另行支付价款或者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6〕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规则(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推进政务公开,促进依法行政,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zhoushan.gov.cn)设立市长信箱,受理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为切实加强市长信箱的管理,依法及时规范地处理群众来信,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市长信箱受理范围

(一)对我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我市各级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工作作风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城市管理、社会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应由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解决的有关问题。

二、对所有来信以受理为原则,不受理为例外。对以下来信,可以不予受理:

(一)主体不明,内容不具体,无法核实的;

(二)属于民事、经济等个人问题,与政府职责无关的;

(三)不属政府管理职权范围的;

(四)已进入仲裁、司法程序的;

(五)已定性且实行终结处理的。

三、市信访局办信处具体负责市长信箱来信受理工作。来信反映属于各县(区)政府或市有关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信访局直接转有关县(区)政府或市有关部门、单位承办;来信反映的情况比较重要的,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提出办理意见;对事关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紧急事项,根据来信内容分别报市长、分管市长或秘书长批示。

四、各县(区)政府、市级各部门和单位要明确市长信箱来信承办机构和具体办理人员(每个单位都设专门邮箱,没有外网的单位都要开通互联网),对所有来信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规定时间内直接在网上答复。在收到市长信箱转办信件后,承办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在网上告知来信人是否受理;对建议、咨询类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在60天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天。不能按期办结的,必须向市信访局办信处说明情况。

五、市长信箱来信办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对象,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六、对市政府领导的批办件,承办单位负责人要亲自阅批处理,办理结果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加盖单位印章在规定期限内报市信访局办信处,同时在网上直接回复来信人;市信访局直接转办的信件,由各承办单位研究处理并直接在网上回复来信人,处理结果同时在网上抄送市信访局办信处存档。来信人可以根据登录时获得的帐号和密码对所反映问题的反馈结果进行查询。

七、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市信访局必要时与市政府督查室共同对各承办单位办理市长信箱来信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对来信办理不彻底的,应发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因对来信处理不当而引发不良后果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市信访局定期对各县(区)、市属各单位市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予以通报,并对办理工作进行考核评比。

八、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