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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管理的决定(199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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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管理的决定(1999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管理的决定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9年4月2日
【实施日期】 1999年4月2日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为进一步规范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和程序,切实加强管理,把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
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是保障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举措
依法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对促进农村经济和公益事业发展,巩固农村基层政
权,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农民依
法缴纳税款,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
工"。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
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
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因此,农民依照规定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是一种法定义务。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农民,以及虽未承
包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享受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社会公益及环境设施等方面
服务的农民,都应当自觉履行义务,积极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缴纳。
二、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三项;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计划
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农村卫生事业等六项统筹费。
村提留、乡统筹费按年度征收,不得跨年度预收。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
民政府负责组织,一次收取或者分夏秋两次收取。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以
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并以1997年预算为基
数,一定三年不变。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得少于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的50%。
三、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应遵循的原则
(一)依法征收的原则。村提留乡统筹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标准征收。认真核实农民人均纯收入,不得变相增加农民负担;不得在国家规定的
合理负担之外,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不得借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搭
车收取其他费用。
(二)合理负担的原则。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
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可以按其纳税额或者
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征收,具体征收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其经营规模和收入等
情况确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贫困农户缴纳村提留和乡统
筹费,可以适当调减;对特困农户,应当全部免缴。减免部分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对受灾地区农民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该县人民政府根据受灾情况作出减免决
定。
(三)教育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在落实农村政策中,要把强化对广大农
民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教育与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对农民进行经常的
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结合起来,教育农民要区分应尽义务和不合理
负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增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
自觉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抵制不合理负担。
各地要把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纳入村规民约,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四)维护稳定的原则。征收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要从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农民
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出
发,积极向农民讲明政策,讲清道理,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引1导农民自觉
缴纳。严禁动用专政工具、采取违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取钱物;不得在收购农副产
品时代扣代缴;不得让中小学生代收代缴;不得采取收回承包土地等错误做法胁迫
农民交钱、交物。
四、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程序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村提留的预算方案,由村民委员会
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
费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镇)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人民政府农
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二)向农民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如实填写农民负担监督卡,于每年5月
底之前发至农民手中。
(三)向农民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开具省统一削发的专用收据。
(四)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结果和使用决算情况要如实向农民群众公布。
五、加强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管好用好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切实加强管理和监督。
(一)严格控制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项目安排比例。村提留的使用比例,由村
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其中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
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
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费开支。
乡统筹费的使用按照以下比例支出:乡村两级办学占60%,计划生育占9%,农
村优抚占10%,民兵训练占4%,修建乡村道路占9%,农村卫生事业占5%,
剩余3%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剂使用。其中农村教育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
内的乡村两级民办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补充办学经费不足、改善乡村中小学教
学设施;计划生育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计划生育服务场所建设、宣传培
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费及补助、计划生育系列保险补助;优抚统筹费
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抚对象;民兵训练统筹费用
于本乡(镇)范围内的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和参与重大军事活动期间的伙食
费、误工补贴、训练服装补贴;修建乡村道路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乡村道
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原材料费、养护工具购置费和养护人员工资补贴;农村
卫生事业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建设、合作医
疗以及农民健康教育、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项目的补贴。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要严格限定在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内,不得侵占,
不得挪作其他开支。
(二)建立健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属
于村、乡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对村提留的财务管理,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实行村有
乡代管的办法。乡统筹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分项核算,专款
专用,不得由乡镇各单位自收、自支、自营。法律已有规定或者已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的乡统筹费的个别项目,可以实行乡有县代管的办法。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
务管理,必须严格实行报帐制度,开支前要报告,开支后要审核;要确保村里的钱
由村里用,乡里的钱由乡里用,严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单位平调、挪用。
(三)加强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村提留的各项收支计划、开
支项目,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使用情况要作为村务公开的主
要内容,定期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农经主管部门每年要对乡统筹费的
收取、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乡统筹费实行县代管的审计监督,由上
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要把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作为政
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定期向全乡群众公开;同时,每年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报告乡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接受人大监督。村民对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使
用规定的,有权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六、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法律责任
县、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干部违反本决定,情节轻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
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借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搭车收取其他
费用,以及以各种名目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等加重农民负担,情节严
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可依法给予经
济处罚,对在征收工作中违法施政,激化矛盾,酿成重大事件的,或者贪污、挪用、
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村民违反本决定,不按时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
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经批评教育仍拒不缴纳的个别村民,乡(镇)
人民政府可以向其发出《限期缴纳决定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村提留、乡统筹
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行政诉讼的,乡(镇)
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也可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拒不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村民提起诉讼。法院应当积极受理,认真审核,及时结案。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串连、煽动、组织群众制造事端,抗拒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改税试点县,可以按照试点方案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在25度以上陡坡地铲草皮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在25度以上陡坡地挖树兜的,按每穴10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2、第五条修改为:“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采取毁林、烧山等方法,擅自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3、第八条修改为:“破坏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4、第九条增加第一款:“本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废止)和《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和《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1]5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和《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十一日
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1991]第78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 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故意拖延搬迁的,可以依法强制搬迁、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委托代办拆迁的,被委托代办拆迁的单位必须是依法取得拆迁资质证书的拆迁企业。

第二章 拆迁安置

第七条 城市住房拆迁安置可由拆迁人委托有关部门实行异地安置,其规定为:1、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所辖的被拆迁人,由其夫妻双方单位共同安置,但以住房条件较好的单位为主负责安置;2、被拆迁人属袁州区下属的居民和村民,由袁州区人民政府负责安置;3、居住在直管公房内无单位的被拆迁人(不含农业户口)由房产部门负责安置;4、其他人员由其自行安置;5、对于在城内另有住房或租(借)房的被拆迁人,不予安置;6、被拆迁人的安置实行公告制,接受群众监督、检查。
第八条 被拆迁人所属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与拆迁人签订安置责任书,确保安置工作落到实处,被拆迁人安置单位要尽量为被拆迁人创造较好的居住条件。
第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搬迁按《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对于居住在非法转租(借)私、公房的被拆迁人,不发给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一条 城市住房拆迁实行面积置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原则。城市住房拆迁可实行面积置换,也可实行作价补偿,并根据住房的不同结构等级,按不同比例实行面积置换办法。各类住房具体面积置换比例按《实施细则》执行。非住宅用房不实行面积置换。
第十二条 被拆迁住房面积或置换面积不足部分可按《实施细则》规定的重置价格标准结合成新折扣补偿,超额置换面积部分被拆迁人须按市场价购买。城市店铺拆迁按《实施细则》规定标准补偿。其它用房按住房重置价格的一定比例结合成新折扣补偿,不实行面积置换。
第十三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凭房产证、土地证进行拆迁补偿。拆迁人应严格按《实施细则》对应当补偿 的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拆除私有房屋、直管公房、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折扣补偿。因公共设施建设需要,拆迁直管公房、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用房不予补偿,拆除集体单位用房按私房折半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全产权房改房按私房标准实行面积置换或补偿,拆迁部分产权房改房置换面积或补偿价格中原产权比例保持不变。
第十六条 操作程序:1、由市房地产评估所依法对所有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成新度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2、拆迁人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依据审核后的评估报告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合同。3、拆迁人向被拆迁人预付40%的补偿费(面积置换除外)和支付全额搬家费。4、被拆迁人将房屋及附属物全部拆除后,经拆迁人验收,拆迁人凭拆迁补偿合同支付剩余部分的补偿费(面积置换除外)和安家补助费。5、不符合拆迁补偿规定的被拆迁人,在接到拆迁人的拆迁通知后,必须无条件地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搬迁,否则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属拆迁范围内的当地菜农、农业户口人员如确需购地建房者,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 管理部门依照宜春市城市建设规划要求,根据国家的规定用地面积,按有偿划拨供地。供地面积超出规定面积部分,按出让价供地。经批准购地建房的拆迁户,新建面积没有超出拆迁面积的,各项规费全免;超出原拆迁面积部分的建筑面积按规定标准征收规费,其他人员一律不享受此待遇。

第四章 争议裁决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法院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由市、区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拆 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实 施 细 则

一、房屋结构评等定级、补偿标准
㈠、城市房屋拆迁按不同地段、不同结构、不同等级分别补偿。以一类地段为标准,二类地段按一类地段85%计价,三类地段按一类地段70%计价(一类地段各类住房补偿标准见附表)。地段划分按土地管理部门划分的范围确定。
㈡、拆迁非住宅房屋,不实行面积置换,只实行作价补偿,其补偿标准为,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用房按住宅标准的50%补偿,集体单位用房按住宅标准的70%补偿,厂房按住宅标准的50%补偿。
㈢、本规定标准为异地安置补偿标准,如就地安置,可在异地安置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可再按85%折算补偿。
㈣、其它补偿(不分地段)
1、果树:已结果10元/棵,未结果5元/棵;
2、粪池:5元/m2;
3、围墙:3元/m2;
4、压水井:200元/口;
5、普通水井:500—1000元/口;
二、违章建筑的处理
90年以后违章建筑一律不予置换和补偿。
三、房屋面积计算方法
1、建筑面积按建筑物外墙勒脚以上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单层建筑不论其高度如何,均按一层计算,多层建筑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
2、凹凸阳台、天柱走廊、沿廊均按垂直投影面积的50%计算。
四、房屋搬迁有关费用(不分地段)
1、搬家费:100元/户
2、临时安置补助费:20元/人.月(最长时限为12个月)
3、电话、有线电视、煤气、水表、电表移装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五、室内外装璜补偿(不分地段)
1、宝力板、三合板吊顶各25元/m2;
2、宝力板、三合板贴墙面20元/m2;
3、喷塑5—10元/m2;
4、墙纸、仿瓷各2元/m2;
5、大理石装修20元/m2,花岗石装修30元/m2;
6、各类地板砖装修15元/m2;
7、普通木地板装修10元/m2,档木地板装修15元/m2;
8、马赛克、吸水地砖各10元/m2,卫生间墙面瓷板5元/m2—10元/m2;
9、卷闸门30元/m2;
10、铝合金门窗不带纱50元/m2,带纱的55元/m2;
11、无烟灶60元/只;
12、浴缸100元/只,抽水马桶50元/只;
13、石膏吊顶15元/m2;
14、防盗网视具体材料而定其价格。
六、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本《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