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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经审批正式生效的交通统计调查项目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5:2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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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经审批正式生效的交通统计调查项目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规划字[2004]233号



关于公布经审批正式生效的交通统计调查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天津、上海市政工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根据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国家统计局以国统函[2004]61号文批准我部执行2004年交通统计调查项目,共计19项,有效期至2006年5月。现将经审批正式生效的交通统计调查项目予以公布(见附件),请监督执行。同时,停止执行我部以交规划发[2002]108号文公布的2002年审批类交通统计调查项目,备案类项目执行到2005年。

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及《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调查项目的监督管理,杜绝非法调查现象发生,以减轻被调查者负担。凡未经审批、备案的交通统计调查项目,各单位可以拒报。我部制发的统计调查项目由综合规划司统一归口管理。

  附件:2004年经审批正式生效的交通统计调查项目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印发《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66次常委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节能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辽宁省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生活用能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市政府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运用监测、检查、测试等方法,对用能单位或耗能设施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处理等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市经委是全市节能监测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经贸委以及市各行业节能主管部门协助市经委指导本地区、本行业的节能监测工作。市节能监测站是本地区节能监测机构,负责本地区范围内的生产、生活用能监测,受市经委的领导。

第二章 节能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五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用热、用电、用油状况;
(二)供能质量;
(三)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
(四)对企业能源利用率、产品能耗和用能设备运行效率、工艺及网络等技术性能的检测、评价;
(五)对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监督其更新改造;
(六)工程项目改造后能耗检测,及新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用能指标检测。
第六条 市节能监测站对被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监测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七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有效期根据用能单位的设备状况及管理水平一般为两年。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10日前通知被监测单位。市节能监测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以随时进行监测。
第八条 市节能监测站每年按市下达监测计划组织实施,被监测单位及个人不得拒绝监测,否则视为监测不合格单位。
第九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市节能监测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市节能监测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市节能监测站对被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要做好技术保密工作,不得向外单位提供和使用。
第十条 市节能监测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20日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含监测对象、项目、数据、分析结果及处理建议)和处理意见(含不合格项目及复测时间),同时抄送市经委。

第三章 节能监测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节能规定及测试结果,达不到标准的用能单位,分别情况按下列办法予以处理:
(一)初次监测不合格的项目,由市节能监测站提出建议,限期一年内整改,并配合其主管部门督促、指导。
(二)对限期期满复测仍不合格的单位,经市经委核准,按规定令其交纳浪费能源价值的2至5倍(其中浪费电能的按年浪费量现行价值的5倍缴纳;浪费煤炭的按年浪费量现行价值的1倍缴纳;浪费其它能源的按年浪费量现行价值的3倍缴纳)的能耗超标加价费,并限期半年内整改

(三)第二次整改期满复测仍不合格的,要加倍缴纳能耗超标加价费经市经委核准并通知供能部门对其减供能源,情节严重的,由市经委报请市政府批准查封设备。能耗超标加价费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由市节能监测站承办,市经委批准,下达能耗超标加价通知。
收缴的加价费纳入财政第二预算,由市经委负责统一掌握使用,主要用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节能奖励,不准挪作他用。加价费的收支情况,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及个人对监测报告有异议的,在接到监测报告起15日内向市经委申诉。市经委委托省节能监测中心进行裁决,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论。
被监测单位及个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十五内向市经委申诉。市经委在接到申诉15日内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四条 企业在用的机电设备,如果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要求时,市节能监测站有责任协助企业制订更新或改造计划,监督其尽快更新或改造。

第四章 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节能监测要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要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节能监测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由省节能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能监测证》后,方可执行节能监测任务。
第十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守监测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节能监测站从事监测时,可按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被监测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按时缴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0日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繁荣电视剧创作,提高电视剧质量,加强对电视剧制作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包括各级电视台)制作电视剧,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下称许可证)。禁止私人制作电视剧。
第四条 许可证分长期证和临时证两种。
长期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时,如需继续制作电视剧,须重新申请。
临时许可证只限所申报的剧目使用,对其他剧目无效。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确需制作电视剧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可申请长期许可证。
(一)有一支能独立摄制电视剧的编、导、摄、录等专业创作队伍。主创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且专业对口,或曾摄制过三部以上电视剧并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的专职人员。
(二)自备有能同时摄制两部以上电视剧所需的成套的专用设备。
(三)拥有用于摄制电视剧的专项资金。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确需制作电视剧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可申请临时许可证。
(一)有市(地)级以上宣传部门签署通过的剧本。
(二)具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需的编、导、摄、录、演等专业主创人员。
(三)拥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需的专用设备。
(四)拥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需的专项资金。
第七条 申请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中央所属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制作电视剧,向广播电影电视部申请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制作电视剧,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申请许可证。
(二)申请许可证单位,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材料,并如实填报申请表格。
(三)发证单位对申请单位严格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拍摄前申请,摄制期间或电视剧完成后才申请的一律不予补发许可证。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向制作单位发证后,应即向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八条 各级电视台只能播出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不得播出。送审播出的持有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片头须摄制有许可证号,由电视台验证、审片通过后才能播出。持临时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播出送审的同时须将完成片送发证单位备案

第九条 持有长期许可证单位每年年底应将本年度的电视剧制作情况书面报告发证单位。持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因人员、资金、设备及其他条件发生变化,已不具备制作电视剧的条件,应及时向发证单位报告,并交回许可证。
持临时许可证单位办理播出手续后,应及时将许可证交回发证单位。持临时许可证单位领取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如仍未开始拍摄,发证单位有权收回许可证。
第十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卖、租借、转让。持证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让不具备制作条件或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电视剧。
合作摄制电视剧,必须以持有许可证的制作单位为主。持证一方必须有主创人员参加制作工作。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电视剧,如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赞助,赞助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编、导、摄、录工作。
第十一条 发证单位有权对持证单位的人员、设备、资金使用、制作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连续生产劣质电视剧、已不具备条件或内部管理混乱的制作单位,应收回许可证。
第十二条 制作单位如违反本规定,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分。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三年内(从被吊销之日算起)不得重新申领许可证。
对违犯本规定播出无许可证电视剧的电视台,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罚款等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广发政字(1986)210号文件同时废止。



1989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