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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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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26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根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安徽省纪委、监察厅《关于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意见》(皖纪发〔2003〕2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意见》(马秘〔2005〕1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效能,是指行政机关工作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行政效能建设是指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能为目标,建立行政效能保障体系,通过加强行政效能监察促进机关管理水平的提高,达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要求的管理活动。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围绕行政效能标准,对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和督查,并实施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乡(镇)以上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下均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靠群众,重证据、重调查研究,遵循教育督促与适度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组织领导全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市效能办)具体组织实施全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

县区政府和各部门、单位关负责本区域、本部门的行政效能建设工作。



第二章 效能标准



第六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范、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作风优良”的要求,做到忠于国家,执政为民,恪尽职守,求真务实,与时俱进,廉洁自律,团结协作。

第七条 实施行政管理、提供行政服务,要严格遵守工作组织纪律和行政礼仪道德规范,应当做到:

(一)遵守请示汇报、考勤、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政务公开等工作制度的规定;

(二)下级服从上级,必须准确、全面、及时地执行上级行政指令。认为上级行政指令不当,应当即时逐级向上提出修正意见和理据,上级未作出变更决定之前,原指令不停止执行;

(三)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遇行政管理职能交叉重复,关联部门要主动履行职责,相互配合,通力协作,不得推诿。

(四)爱岗敬业、勤奋工作、甘于奉献;言谈举止文明,着装整洁大方;讲普通话。

第八条 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行政服务,或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的交办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

除当场办结的事项外,上款工作任务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律规定、部门承诺和上级要求的时间短于20日的,按法律规定、部门承诺和上级要求的时间执行。

在第二款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第一款工作任务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办事对象;在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件要求的时限内不能完成交办事项的,延期办理的决定必须得到上级机关和领导的确认。

统一办理、集中办理、联合办理或办理机关内部事务以及其他有特别程序的,按特别程序来办理。

第九条 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行政服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相关的政务信息,并遵循全面、准确、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一)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行政管理的权力和管理相对人的义务,也要包括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行政服务的义务;

(二)公开的方式应当符合现代信息传播的要求,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务信息;

(三)新立或变更的行政管理服务信息制发后10日内,公开义务机关应通过相应的载体予以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特定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应在知悉公开要求后3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条 实施行政决策,必须依法、科学、民主,要健全决策机制,完善决策程序,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应当做到:

(一)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三)行政决策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公共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决策,要依据相关规定,及时、果断、有效。

第十一条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应当做到:

(一)严格执行市政府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论;

(二)按照市政府的规定,统一办理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

(三)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或咨询,必须即时、当场、一次性地向申请人提供准确、完整的行政信息;

(四)不得违规削减申请人的权利或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五)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触犯刑律的行为,要执行案件移送管辖的规定,禁止以罚代刑;

(六)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七)不得将行政收费额度、罚款额度与工作岗位目标、职工收入挂钩;

(八)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的政策性规定;

(九)不得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进行收费,不得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代理、检测、入会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

(十)不能只收费不服务、不管理;

(十一)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管理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效能监察



第十二条 市效能办组织协调全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并对县区政府机关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效能监察。

县、区效能办接受市效能办的指导,负责对县、区所属机构及其公务人员实施效能监察。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在市效能办的组织指导下,应明确相应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的效能监察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市效能办可以直接办理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办理的监察事项;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认为办理的监察事项重大、疑难和复杂,也可提请市效能办办理。

第十三条 实施效能监察主要方式:

(一)对投诉、媒体披露、部门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影响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二)根据下列情况确定监察事项,实施专项监察:

1.对本级政府中心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2.对本级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3.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履行效能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和其它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重大、疑难和复杂的监察事项,举行公开听证;

(四)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机关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五)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指定有关中介机构予以技术支持;

(六)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限期改正;

(七)实施检查、调查、评议等监察活动,可以采取暗访方式。

第十五条 受理效能投诉和办理效能监察事项,应当时间快捷、流程清晰、责任明确,节约办理成本和维权成本。

各级效能办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均应设立并对外公开效能投诉受理电话。

市效能办与县区、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其它投诉类机构之间,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等确定性流转方式,明确办理效能监察事项的信息和责任,同时要履行为投诉举报人保密的义务。文书式样由市效能办统一制发。

办理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监察事项,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办理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监察事项和其它监察事项的时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监察事项,必须报经本级政府立项或政府负责人同意,并制定工作方案,实施督查、检查。督查、检查或调查不得少于两人,除暗访外,事先应表明身份,并不得干扰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六条 实施效能督查、检查或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了解情况,查清问题及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投诉的效能问题事实不成立的或按本规定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通过原渠道予以反馈,并告知理由;投诉的效能问题事实成立的,按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并实施责任追究;发现投诉的效能问题涉嫌违法、违纪的,要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专项督查或检查结束后,要形成督查或检查报告,向有关方面提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的建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必须承担效能责任,同时违法、违纪的,除按照法律、党纪和政纪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外,不免除效能责任追究。

追究效能责任依照本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悖于本规定中公务行为规范的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方式追究效能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效能告诫;

(六)扣发全年目标管理考核奖金;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在公务员(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中判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九)辞退。

行政机关要承担第一款第(二)、(三)、(四)、(五)目的效能责任。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依照本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除第(九)项外,追究责任的同时,要责令责任人改正,并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效能标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效能告诫。

(一)违反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政务公开等工作制度规定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管理服务对象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三)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执行市政府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论,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审核事项;

(五)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或咨询,没有即时、当场、一次性地向申请人提供准确、完整的行政信息;

(六)违反规定乱罚款,将罚款额度与工作岗位目标、职工收入挂钩的;

(七)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进行收费,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代理、检测、入会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

(八)除法律规定外,同一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一年内对同一管理对象日常执法检查超过本规定次数的;

(九)其他妨碍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年内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一次的,取消责任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可以调离工作岗位,并扣发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奖金的50%;当年内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调离工作岗位,并扣发全年目标管理考核奖金;当年内被效能告诫3次或连续两年被效能告诫4次的,扣发全年目标管理考核奖金,依照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辞退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当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被效能告诫两次,或当年内有5%的工作人员被效能告诫的,实行目标管理考核一票否决,单位和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当年不得参加评先评优。

单位领导和上级机关违规决策、指令和干预,导致下属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失范的,单位领导和上级机关要承担违规决策、指令和干预的效能责任,并扣发全年目标管理考核奖金。有证据证明下属机构和工作人员履行了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义务的,下属机构和工作人员不承担效能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效能告诫由市效能办、县区效能办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依照本规定作出决定,并函告组织人事部门、目标办、财政部门和所在单位按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执行。

垂直管理单位和差额拨款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市效能办在作出效能告诫决定的同时,还应根据检查和调查的结果,作出监察建议,一并送交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不得隐瞒责任行为,不得包庇责任人,不得放弃追究效能责任的职责。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阻碍效能责任追究,不得对投诉人和执行效能责任追究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陷害。

县区效能办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按照市效能办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准确、及时地办理相关监察事项、报送相关资料。

违反上述规定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效能责任追究的人员和领导班子成员对效能责任追究的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处分的救济程序执行。

市效能办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群众代表、司法界人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行政机关人员,组成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就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效能监察事项办理和效能责任追究争议的解决等工作,发表咨询性意见和建议。市效能办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采纳效能监察工作咨询委员会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效能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和各部门、单位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效能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题记:中医认为,疾病的预防比治疗更重要。法律亦然。

【案例一】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张某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因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张某某发生房屋拆迁合同纠,于2007年12月21日向芙蓉区法院提起诉讼。
芙蓉区法院受理后,本着着重解决纠纷,争取案结事了的原则,于2008年1月10日即组织各方当事人第一次调解。当事人的调解方案差距巨大:甲公司不同意任何补偿;乙公司和丙公司只同意补偿5万,张某某则要求得到补偿103万,至此调解未果。此后法院要求各方拿出书面调解方案:乙公司和丙公司只同意加至8万;张某某则只同意降至98万。双方的差距仍然巨大。
2008年3月12日开庭后,没有当庭宣判。3月21日通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法院调解,争取三家单位共同商定给予张某某房屋的拆迁补偿方案。乙公司和丙公司明确表示只能在8万的基础上在突破一点,不能超过10万。甲公司则表示为了尽快结案,愿意在乙公司和丙公司补偿数额的基础上支持三分之一。
就在3月21日前后,张某某跑至北京上访。此后法院一方面继续做三家单位的调解工作,另一方面要求张某某自己立即返回长沙继续协调。张某某听从芙蓉区法院意见从北京回来后,芙蓉区法院继续做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调解工作。乙公司和丙公司后来表示可以加到20万。张某某对20万的补偿仍然不予接受。芙蓉区法院主管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庭长亲自到乙公司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见面,再次做乙公司的调解工作。乙公司和丙公司后来表示同意再加至25万元,这已经是上限。在此情况下,主管副院长通知张某某到法院,亲自做张某某的调解工作,告知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调解方案,建议张某某要事实求实,放弃不切实际的要求。张某某仍然不予接受,并且不表明自己明确的调解让步方案。
鉴于房屋已经一年多未拆除,已经严重影响城市建设进程,芙蓉区法院根据甲公司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拆除张某某占用的房屋。裁定送达后,张某某再次跑至北京上访。此次上访惊动市、区有关领导。区委政法委书记亲自过问本案,亲自找甲公司代表商量协调解决本案纠纷的途径。
此后,芙蓉区法院主管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庭长亲自到张某某的家中,再次做张某某家属的工作,要求其家属通知张某某回长沙继续协调解决本案纠纷。此后又做甲公司的调解工作,要求该公司作出适当让步。
张某某从北京回来后,经芙蓉区法院两位领导最后努力,张某某最终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某自愿搬出占用的房屋,房屋交由甲公司拆除,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履行完毕。至此曾经引发被告张某某在诉讼中两次进京上访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最终以各方当事人满意的方式调解结案,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统一。

二、工作回顾
本案最终以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结案,“案结事了”。案件审理中,芙蓉区法院及相关部门均付出了艰辛的努力。
此案如果不能调解解决纠纷,后果无疑会是相当严重的:
从张某某的角度看:案件审理中,张某某先后数次上访进京,并且扬言要与房屋共存亡。此案处理稍有不慎,即可能影响张某某对纠纷合法合理解决的信心,可能导致他对社会不满,由此可能导致恶性事件。
从甲公司的角度看:该公司依法征地开发建设的城建项目,已因此纠纷而延误了一年多的工期,再也不能耽误下去了。哪怕耽误一天都是数额不菲的损失。因此,本案纠纷如果不尽快解决,而且是以各方都满意的方式妥善解决,那么甲公司在解决此纠纷中的投入势必会增加,城建项目因此纠纷而不能顺利推进的可能性也会增加。这样的损失扩大,对甲公司不利,对张某某也无益,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则更属不利。
因此,本案最终以调解的方式妥善解决,“案结事了”,不仅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且促进了辖区城市建设进程,促进了辖区社会稳定,增进了辖区社会和谐。

【案例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诉讼当事人重伤住院,急需大笔费用治疗,时间就是康复的希望!芙蓉区院法官急当事人之所急,启动立案审理绿色通道,采取上门立案、快审快结措施,半天时间内达成诉讼双方调解,被告当庭支付赔偿金8万元,余款次日全部给付完毕,使原告获得了宝贵的转院救治的经费和时间。
原告张某某是湖南省汉寿县罐头嘴镇双庆村村民,年仅25岁。今年5月23日,被告刘某某在位于长沙市五一大道某酒店的后院开办一家商务酒楼,雇请案外人李某包工包料承包大楼的外墙粉刷工程,李某组织张某某等人一同进入现场施工作业。25日下午,张某某根据李某的安排在二楼外墙作业时,从窗户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安全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业主刘某某了立即送入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长沙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为:颈4、5椎体粉碎型骨折,颈髓损伤合并高位截瘫,颈部以下失去了知觉。原告家属希望转入条件更好的湘雅医院治疗,苦于没有治疗费用。
被告刘某某作为酒店装修工程的业主即发包人,在支付了2.8万元后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方认为,刘某某雇请无合法资质的李某包工包料承揽装修工程,应对张某某的受伤负赔偿责任。要求刘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万元。
6月9日下午,张某某的代理人向芙蓉区法院提起诉讼,芙蓉区法院受理后,为弄清诉讼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派立案庭副庭长杨宇光立即带领一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赶到长沙市第八医院病房,详细了解了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在病房内办好了立案手续。同时,对原告方没有任何诉讼经验的代理人进行了诉讼指导。考虑到被告刘某某也在现场,杨宇光副庭长组织双方进行了立案调解,告知了被告应尽的责任,在得知被告装修工程正处于关键时期,资金相当紧张的情况,杨宇光敦促被告将救治伤者放在第一位,尽快筹措经费,为下一步的调解打下了基础。
6月10日,案件由绿色通道进入速裁程序,芙蓉区法院民一庭速裁法官钟建林迅速组织双方调解。调解在办公室进行,以围坐叙谈,拉家常的形式拉开调解序幕,在轻松的气氛中引导被告履行义务,最终促使被告当庭给付赔偿金8万元,并多方筹措资金于次日全部给付完毕。
二、工作回顾
此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装修施工受伤,躺在医院急需医药费。如果原告因医药费不够而影响治疗,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无疑会进一步扩大,进而会深度影响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
从被告一方的角度来看,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主动地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已经垫付医药费2万余元。从法律的角度看,被告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也不能承担无穷无尽的赔偿责任。被告也应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如果双方的纠纷不能尽快协商解决,那么势必影响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而且有可能诱发新的矛盾和纠纷。
因此,本案中法院采取上门立案,快立快调的方式快速结案,案结事了,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得到了有效地保障,纠纷得以彻底化解。这个社会又少了一桩纠纷,多了一份和谐。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扎伊尔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之间通航、经营两国之间或经双方同意的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二条
  经双方航运主管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商船和扎伊尔共和国授权的国营企业或单位和法人经营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商船可以投入运输。

  第三条
  缔约双方的商船在承运两国贸易物资时,按照均等的原则分配货载。如一方因条件限制不能履行其运输责任时,该部分的运输应优先提供对方。

  第四条
  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船舶各种捐税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入出境、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的待遇,供给对方船舶使用。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一方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应对该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照顾,并公正地收取费用。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该遇难商船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暂时保存,以便运回本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方便,并免征关税和其他捐税(若该船货物供应当地消费则不在此例)。

  第八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颁发的船员证件,应予承认。中方颁发的为“海员证”,扎方颁发的为“海员证”。
  持有这种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
  驶抵缔约另一方港口船舶的船长或由他指派的代表可以会见船舶所挂国旗国家的外交和领事代表。

  第九条
  缔约各方将根据另一方主管机关按自已的法律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承认船舶的国籍。

  第十条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或缔约一方授权机关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船舶证书,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国家吨位证书的船舶,在支付吨税时,应按当地国家规定重新丈量。

  第十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对方境内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双方同意的货币办理结算。

  第十三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法律手续,并于相互通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本协定生效十二个月后,缔约任何一方如愿终止本协定,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四月十日在金沙萨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特命全权大使       交通运输国务委员
       宫 达 非     埃凯泰比·莫伊迪 巴·蒙乔隆巴
       (签  字)         (签  字)
注:一九七六年五月十七日扎伊尔外交部和国际合作部和我驻扎使馆互换照会,通知各自己完成了使本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六月十六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