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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5:2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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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1-9-22
实施日期:2002-3-1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保障蒙汉两种文字的平等地位,促进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社会市面用文,必须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一)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会标、条幅、横幅;
(二)单位名称、报刊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及印有党政机关、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
(三)机场名称、车站站名、交通标志、机动车辆车门上的单位名称;
(四)街道名称、路标、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界牌;
(五)行政司法机关的布告、标语;
(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七)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其他社会市面用字。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做好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指导、管理、检查、督促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用字,并按下列规定书写、制作、挂放:
(一)横写的,蒙古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古文在前、汉文在后;
(二)竖写的,蒙古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环形写的,从左向右蒙古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蒙古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
(四)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规格协调,制作的材质一致;
(五)蒙汉两种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者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第六条 从事翻译、书写、制作社会市面蒙汉两种并用文字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第七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要规范、无误,并保持字迹完整清晰。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蒙汉两种文字没有并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不规范、不标准或者文字残缺不全、模糊不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承揽制作社会市面蒙汉两种并用文字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决议
【题注】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新闻出版署关于贯彻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贯彻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1987年12月10日,新闻出版署

国务院于9月17日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明确地将“制造、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行为”,定为投机倒把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1月27日发出了《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附后),对如何应用刑法条款惩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作了明确的规定。9月24日,新华社还播发了我国第一例以投机倒把罪判处的李建安等人非法出版活动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并就此发表了公开谈话(见1987年9月25日《人民日报》。国务院、“两高”的两个重要文件的发布和李建安案的处理标志着我国出版管理工作向“有法可依”的目标大大前进了一步。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充分认识上述文件的重要意义,并认真地贯彻执行。为此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组织新闻出版管理干部和新闻、出版、印刷、发行企事业单位有关人员学习、掌握上述两个法律文件的精神;要向市县乡镇印刷厂及图书借阅、租赁的经营者宣传两个法律文件的精神,教育他们遵法守法,不制造、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二、按照两个法律文件的精神,对已查出的非法出版活动案件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检查,针对不同情况,采用相应措施;
对已作过处理的案件,如果本应依法严惩,而只作了行政处罚,或者原判量刑过分悬殊,各方面反应强烈的,要立即向司法机关提出重新依法处理的建议;
对已立案还未处理的案件,如已构成犯罪,要积极与司法部门联系,建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构不成犯罪,要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系,建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今年10月底以前向国务院写出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专题总结报告。没有写出报告的,应迅速送上。同时,各地新闻出版局配合这一总结工作,将已立案和结案的非法出版活动案件逐案整理报新闻出版署研究室。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7年7月6日,《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下达后,各地公安、工商、出版、文化、音像部门陆续清查出大批的非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物充斥市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同时,许多非法出版物内容腐朽,对群众特别是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危害很大。有些非法出版活动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明确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特作如下通知:
一、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淫书淫画、淫秽音像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的,以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论处;其中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不仅触犯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对《旅行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

  “第四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

1、“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2、“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3、“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

  (三)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4、“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5、“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6、“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7、“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

   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旅行社,比照适用本条例。”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条例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12月2日国家旅游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旅行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旅行社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 根据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 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 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 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

  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章 旅行社经营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

  (三)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旅行社,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