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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时间:2024-06-17 17:4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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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以及社会公共活动涉及宗教界权益的关系和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坚持爱国主义,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律、法规。

  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以上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组织或者协助组织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宗教政策,在信仰宗教的公民中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出版、印制、发行宗教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等。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省宗教团体认定和解除,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省宗教团体发给证书,方可按照本教规定,在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内主持或者从事宗教活动。

  未经认定或已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接受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给予的生活费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经当地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兼职的,需经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审核、省宗教团体复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的程序履行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进行年检。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较大规模的修缮、改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新建、重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等各项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防火、防盗、防事故,防止出现禁忌物。

  第二十一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和管理制度,不得携带宗教的禁忌物进入宗教活动场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无神论的宣传,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公民和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它捐赠。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生产、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管理范围内的文物、建筑、园林和环境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支持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区的发展和建设。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八条 信仰宗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举办跨县、自治县、县级市的宗教活动,应当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举办跨设区市的宗教活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举办跨省的宗教活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10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统一,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传播和组织邪教;不得利用宗教活动诈骗钱财;不得以宗教名义组织、煽动、胁迫信教公民参与非法集会、游行,扰乱国家机关和公共场所秩序。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三条 设立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的任务是培养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院校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宗教知识、宗教修持方面的教育,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由宗教团体推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核后,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宗教院校的招生计划、课程设置、教学管理等,由开办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七条 宗教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聘请外籍专业人员在本省宗教院校任教或者讲学。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和其它培训班,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山林、建筑物、文物、各类设施等财产,所属企事业资产、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以及依法所有或者管理的山林、房屋等,由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产权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宗教房产,应当征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征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或者占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出租和转让。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附属的房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和转让。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同国外宗教界开展友好往来或者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到国外留学或者进修,需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外国人可以邀请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省有关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国外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内讲经、讲道。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人的捐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宗教组织和教职人员不得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指令、委任、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

  第四十七条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外国人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者协议,并按照国家海关的有关规定,可以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进入本省。

  第四十八条 国外下列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入本省:

  (一)超出个人自用数量,且不属于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范围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第四十九条 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它传教活动。

  外国人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宗教团体的其它内部事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 侵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返还侵占的财产;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停止活动: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三)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者,主持宗教活动、教务活动的;

  (四)未经登记设立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的;

  (五)涂改、转让、伪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证件、证书的;

  (六)未经批准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七)擅自跨地区举办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宗教教职人员举行宗教活动的;

  (二)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委任、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的;

  (三)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进行经贸活动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火灾、盗窃,引发各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四条 擅自出版、印制、发行宗教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违反规定审批;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在本省的外国人违反本条例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10年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公告

民政部


2010年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公告

2010年,福利彩票市场发展情况良好,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分配使用工作进展顺利。根据《彩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对2010年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分配使用情况公告如下:

一、 民政部2010年彩票公益金使用概况

经财政部核准,民政部2010年彩票公益金控制使用额度为10.53亿元,占中央集中彩票公益金额度的5%。根据《彩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应当主要用于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2010年,民政部按照福利彩票“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的发行宗旨,将彩票公益金重点用于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有特殊困难及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群体的社会福利设施建设和受助对象直接受益的项目,具体分为老年人和残疾人福利类项目、儿童福利类项目、社会公益类项目。

二、 老年人和残疾人福利项目情况

为贯彻落实好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老有所养”、“以基本养老为重点”,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的“优先发展养老事业”的目标任务,落实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加快建立健全养老社会服务体系”的任务,应对日益严峻的人口老龄化趋势,以及积极做好福利机构残疾人康复工作等,民政部2010年安排使用6.04亿元,重点保障老年人、残疾人等社会福利服务对象的供养、康复、照料等工作,促进老年人和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发展。

(一)省、市社会福利机构建设2.52亿元。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按照中央提出的要将综合性福利中心列入公共服务重点工程的要求,民政部决定从2010年起,支持全国省级和市级社会福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建设集生活照料、医疗康复、教育培训、文体娱乐等多种功能于一体,能够辐射周边地区,具有示范作用的大型综合性养老机构。2010年重点资助了18个省、市的29个社会福利机构建设。

(二)全国县、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2.11亿元。

为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社会福利服务需求,尤其是满足县、区级福利机构建设需要,民政部自2008年起重点资助了全国部分县、县级市、市辖区建设以提供养老服务为重点的供养型、护养型社会福利中心,以促进基本社会福利服务均等化。2010年资助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260个社会福利中心建设。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霞光计划”1.05亿元。

为加强全国乡镇敬老院建设,完善功能设施,满足农村“三无对象”的供养需求,民政部继续资助“霞光计划”项目,并继续重点支持中西部省区供养服务设施建设。2010年资助了全国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675个农村敬老院建设。

(四)福利机构数字服务项目、长征路图书援建项目2200万元。

为充实贫困地区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提供方便、实用的精神文化服务,民政部自2010年开始支持开展沿红军长征路图书长廊及福利机构数字阅报栏服务。今年共为福利机构设置1200个多媒体传播系统终端,并援建了沿红军长征路途经的8个省市的4800个农村社区图书室。

(五)爱心护理工程400万元。

为满足全国大中城市高龄老人、不能自理和患有多种疾病老年人的长期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需求,民政部继续资助爱心护理工程建设,引导、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爱心护理院建设,改善服务设施,优化服务环境,提高服务质量。2010年继续资助了18个省市的35个爱心护理院建设。

(六)西部地区福利院残疾人更换假肢项目1000万元。

为提高西部地区福利机构中残疾人的生活质量,民政部自今年开始实施“福康工程”,为福利机构内的残疾人免费配置康复辅具,提供康复服务,并为康复辅具配置人员提供示范、培训服务。

三、 儿童福利类项目情况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完善孤儿救助制度的重要指示,民政部2010年安排使用彩票公益金4.17亿元,重点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在孤儿救治、养育、康复、特教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功能,为孤儿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政策、资金、设施和服务,支持儿童福利事业发展。

(一)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长效机制5000万元。

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主要是为全国各地福利机构中具有手术适应症的残疾孤儿实施手术矫治和康复。2010年共为3200多名孤儿实施了手术矫治和康复。

(二)福利机构脑瘫儿童康复训练项目3664万元。

从2010年起,民政部对全国47个脑瘫儿童康复训练示范基地予以全面支持,以加强脑瘫儿童术后的康复训练,以促进其正常功能的恢复和改善。2010年资助全国30个省市的104个儿童福利院开展此项工作。

(三)儿童福利机构特殊教育项目1320万元。

民政部大力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康复特教设施设备建设,为儿童福利机构提供开展特殊教育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培训以及为孤残儿童提供特殊教育服务。2010年资助28个省市的36个儿童福利机构开展此项工作。

(四)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救助安置666万元。

民政部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支持、项目合作等方式,指导艾滋病致孤儿童集中分布的云南、山西、安徽、河南、新疆等9个省区,探索建立艾滋病致孤儿童救助机制。2010年资助上述9省区的37个艾滋病致孤儿童救助安置机构。

(五)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项目1.2亿元。

民政部继续在全国建设和完善集养护、救治、教育、康复、特教于一体的儿童福利机构,为孤残儿童提供功能完善的福利服务场所和设施,为多种养育模式提供必要的依托和载体,辐射和带动社区孤残儿童服务开展。2010年资助19个省市74家儿童福利机构建设。

(六)全国贫困家庭唇腭裂儿童手术康复计划5050万元。

民政部与李嘉诚基金会合作共同开展全国贫困家庭唇腭裂儿童、手术治疗和康复指导。2010年治愈唇裂和唇腭裂患者7676人。

(七)六省、区开展适龄孤儿职业技能培训项目1000万元。

民政部从2010年起在河南等六省、区开展适龄孤儿职业技能培训教育项目,以提高孤儿群体的就业能力。

(八)县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项目3000万元。

为促进县级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服务设施建设均衡发展,民政部重点资助地处重要交通枢纽、省际交界、口岸、风景旅游区等流动人口多、救助任务重的县(区、市)建设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2010年资助了28个省市40个县市级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

(九)国家儿童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建设1亿元。

为解决我国孤儿教育和就业面临的突出问题,满足孤儿教育需求,改善因家庭缺失和残疾给儿童造成的消极影响,提高他们的社会技能及适应能力,使他们有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民政部资助建设了国家孤残儿童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基地,以容纳1500名孤儿学习、生活、就业训练和实验实习。

四、 社会公益类项目情况

民政部2010年安排使用彩票公益金3200万元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一)中西部地区殡葬设施改造1200万元。

为改善中西部地区殡葬基础设施落后的服务条件,满足群众治丧需求,鼓励引导各地积极实施惠民殡葬政策,提升殡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水平,民政部2010年资助20个省、市、自治区的78个殡仪馆进行设施改造。

(二)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2000万元。

民政部2010年以委托或招标的方式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以引导社会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发挥建设和谐社会的作用,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公益事业、社会慈善事业发展。2010年,委托实施了大龄少年学历教育、儿童福利机构技能培训、养老护理员培训、慈善组织社会救助培训、残疾人康复技能师资培训等13个项目。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医疗)废物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危险(医疗)废物的处置管理。放射性废物管理及废物进口环境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医疗)废物的处置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和危险(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防止因危险(医疗)废物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和传染病传播。

第六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填报《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时,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医疗)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活动;禁止将危险(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医疗)废物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九条 本市危险(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在省规定县域必须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前,我市暂时只在市区建设一个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负责对全市危险(医疗)废物进行集中处置。

除国家规定可自行处置外,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委托市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或其它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下同)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医疗)废物,严禁私自处置。

  第十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医疗)废物的性质进行预处理,使之符合处置中心的接收要求;不得将危险(医疗)废物混入一般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一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签订委托处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可规定违约金。未签订委托处置合同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权拒绝接收该单位的危险(医疗)废物,视为该单位不处置。

第十二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委托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物价、环保、卫生部门制订,该费用纳入医疗成本;其它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由物价、环保部门制定收费办法和收费幅度,具体收费由废物产生单位与处置中心协商解决。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的特殊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七条 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每2天至少到医疗卫生机构一次,收集、运送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危险(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九条 未经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不得回收利用;回收利用经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人体健康或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或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上述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