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运城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合法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国有企业改制事项;
(六)国有土地划拨事项;
(七)居民生活中的调价事项;
(八)其他涉及公共利益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九)其他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三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事项的决策,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举行重大事项决策听证,由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听证会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持。
第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邀请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三)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机构的代表。
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员的组成与人数;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签署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八)向市政府领导提交听证会情况的书面建议。
第七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听证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
听证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方案及相关内容;
(二)听证当事人的范围、条件;
(三)听证当事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报名,由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报名者应当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提供身份证明。
每次听证会的听证当事人一般不超过20人。
公民可以按规定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申请旁听。
第十条 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送达听证当事人。听证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组织听证会的机关。
第十一条 听证会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名单;
(三)重大事项方案拟订机关通报拟订方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其他有关情况,回答听证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四)听证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事由。
第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草拟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过程概要,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二)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听证报告应当附有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决策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