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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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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4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



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更好地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泰安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贡献比较突出,在全市该行业、该领域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主导工种(职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首席技师每两年选拔一次,每次30人左右,管理期为4年。


第五条 首席技师选拔管理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组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经贸、外经贸、国资、财政、总工会等部门,组成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每届首席技师的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市各级各类所有制经济和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


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 参加首席技师选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


(二)个人职业技能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近4年内省级一类竞赛前十名、省级二类竞赛和市级一类竞赛前六名、市级二类竞赛第一名的获得者,以及近4年内“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技师”、“山东省技术能手”、“泰安市有突出贡献技师”和“泰安市技术能手”等称号的获得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选;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或者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四)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能够在企业技术改造和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或者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五)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能够成为企业的技能骨干,或者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秀成绩。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首席技师由各县市区、市以上单位从本地区、本单位确定的首席技师人选中推荐,一般从各类技能大赛中产生。


第九条 首席技师按下列规定评选产生:


(一)各县、市、区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首席技师人选向选拔管理办公室申报;市以上单位负责将本单位本系统的首席技师人选向选拔管理办公室申报。


自由职业者可以直接到选拔管理办公室申报;


(二)选拔管理办公室组织对推荐人选进行初步审核;


(三)泰安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人员进行综合评审,并进行现场技能考察后,提出建议人选名单;


评审委员会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专家组成。


(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对建议人选进行审定后,向社会公示;


(五)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命名,并颁发泰安市首席技师证书。


第十条  申报推荐首席技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首席技师申报表;


(二)主要先进事迹材料;


(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四)其他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管理与待遇



第十一条 首席技师管理期为4年,期满后不再保留首席技师称号,不再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500元,同时为省首席技师的,政府津贴不得重复享受。


所在单位对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三条 首席技师纳入泰安市高层次人才库,市里每年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市情省情国情考察、咨询、休假等活动。


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应当安排首席技师参加;所在单位每年可以安排为期20天的带薪休假。


第十五条 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根据个人意愿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六条 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充分发挥首席技师在公共建设、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一)首席技师应承担公共建设技术、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二)在不同行业企业选择建立“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首席技师参与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以及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三)首席技师应积极申报科研项目、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进行技术革新,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安排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七条 实行首席技师动态管理: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首席技师档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


(二)管理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技术一线岗位工作的,或调往市外的,可继续保留首席技师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三)在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者,报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和市政府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四)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十八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首席技师荣誉称号的,取消其称号,追回已发放的市政府津贴。
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合同违约责任该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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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06日 08:46 中国经济时报

  ■谷辽海

  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有效政府采购合同的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指的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其产生的前提是存在着有效的政府采购合同。自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严格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均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自然也不能例外。但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违约责任的法定条款,招标投标法只是规定了供应商的违约责任,但没有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违约责任。实践中,对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违约行为几乎都不需要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对于供应商的违约行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承担行政责任的,也有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等等。下面,我们来进行具体分析。

  合同违约责任在适用法律时的不一致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中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不论是采购人还是供应商,只要存在违反有效合同的约定义务,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显然,这里的违约责任只是民事责任。合同法违约责任章节里没有规定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行政责任。但是,依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来看,供应商如果存在着违约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不仅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我们知道,我国政府采购法中没有公开招标程序,而主要的政府采购合同都必须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完成缔约过程,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违约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如果同时适用《政府采购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都将使人们走进无所适从的境地。

  财政部门实施违约的行政处罚随处可见

  实践中,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纠纷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的非常少见,财政部门对采购人的违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更是罕见。然而,对于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现象则随处可见。例如,2005年2月2日的两则行政处罚。其一是广东省珠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行政处罚公示:珠海经济特区佳成有限公司在编号为ZHGPC-174DJ、ZHGPC-263DN、ZHGPC2003-337XT的三单采购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珠海市政府采购2005年第二次联席会议的决议,对珠海经济特区佳成有限公司的不按时履约行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半年,自2005年2月2日至2005年8月2日止。笔者认为,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这则行政处罚违反了责任法定、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显而易见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从这则行政处罚更可以看出我国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监督缺位。倘若遇到财政部门自己担当政府采购当事人时,现行法律还是没有能够解决运动员在踢球的同时,不能给自己当裁判的问题,审裁兼一不仅有失公平,而且也是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的。

  采购人一身兼任“两职”的现象普遍存在

  除了前述案例所介绍的财政局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问题,实践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同时,对自己的业务伙伴也就是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样俯拾即是。例如,2005年1月25日,新疆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公布的关于停止西安交大红帆科技公司乌市分公司参与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的通报:经查实,西安交大红帆科技公司乌市分公司在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为新疆财经学院招标投影仪灯泡项目中标后,合同签订两个月一直未能给新疆财经学院供货,严重影响了该校的教学工作。鉴于西安交大红帆科技公司乌市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决定从即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停止西安交大红帆科技公司乌市分公司参与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活动。

  我们都知道,各地的政府采购中心,不论级别多高,在我国政府采购活动中只是一家中介的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享有法定的公共行政管理职能,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授权准行政主体。因此,当供应商发生违反政府采购合同义务的行为时,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只能通过法院的民事诉讼或仲裁途径要求违约的供应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我们所介绍的案例来看,采购代理机构给予相对人的处罚种类分别是一定期限的禁止交易、公开通报,前者是属于行为罚,后者是属于申诫罚,两者都是行政处罚,这些行政处罚种类只能由享有管辖权的财政厅局这样的行政主体来行使。否则就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法定基本原则。一旦遭遇行政诉讼,被告将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合同发生违约行为时,不能同时适用我国《政府采购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这三部法律。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态来看,财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不能对供应商的违约行为或者对采购人的违约行为行使公共权力,换言之,行政主体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纠纷没有行政主管权和行政处罚权。由于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已经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也就排除了公共权力机关介入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故我们的财政机关不能同时适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对供应商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否则有违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的宗旨。当然,世界上大多数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行为可以行使主管权,但在我国政府采购法尚未修改之前,行政机关还是无相应的职权。(29)

(注: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建立及管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库系统,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的贯彻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码登记手续,申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将组织机构代码码段分配给省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省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将代码码段分发给下级相应部门。
各级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组织机构时,将代码赋予组织机构。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经与省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协商一致,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对组织机构赋予代码。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已经赋予代码的,还需持代码号),到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代码标识登记手续,领取代码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办理代码登记手续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代码标识登记手续,领取代码证书。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自组织机构申办代码登记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赋予代码标识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
第九条 组织机构在其被批准变更、撤销或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代码标识手续。
被注销的代码标识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的,应在原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并申请补领。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四年。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到颁发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自发证或换证之日起满二年,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组织机构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确认组织机构的代码和代码证书有效资格,并加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印章。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办理代码标识登记手续和领取代码证书时,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登记费。登记费的收取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工商、财政、计划、税务、统计、劳动、人事、银行、公安、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其业务活动中应当应用代码标识。
代码标识的具体应用范围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办理代码标识登记、代码证书的变更、注销、换领或补领手续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办理,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代码证书,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罚款收入的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