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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3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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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第三条 在克拉玛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遵守本规定。
  中央驻市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经贸、质监、环保、交通、规划、土地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互通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条 各级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进行考核。
  第六条 对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于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登记、评价、评估和备案
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等有关标准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进行辨识。属于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到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登记。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的范围如下:
  (一)罐区(贮罐);
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  (五)锅炉;
  (六)压力容器;
  (七)金属非金属地下开采。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重大危险源等级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价。其中,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应委托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价结论与建议。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基本信息内容变更的,应立即上报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变更:
  (一)单位名称;
  (二)法人代表;
  (三)单位地址;
  (四)联系方式;
  (五)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
  (六)应急救援预案。
  对信息变更后涉及到重大危险源等级变化的,应由具备安全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对变更后的现状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增重大危险源的,应及时向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建档。
  第十二条 因关停或技术改造后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核销。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3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组织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国家对评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评估工作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具有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安全评估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形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其内容应当准确、完整,建议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确定之日起,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若与重大危险源有关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已进行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要及时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第三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与监控责任制度,明确所属部门和人员的管理与监控职责,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与监控实施方案。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查表;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六)重大危险源报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必要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紧急状况下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特别是避险方法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中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记录。
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和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报送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二)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三)危险辩识与评价;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六)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七)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计划,每两年应进行一次实战演练或模拟演练,并于演练10日前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分级监控,并对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九)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情况;
  (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并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的管理与监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报告重大危险源情况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指令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必要的设备、设施、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失控,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9〕23号
  

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4号)、《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9〕8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二○○九年三月二日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减免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按国家规定由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减免除养殖用海外的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经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减免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减免宁波市本级及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不含养殖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将审查批准文件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四条下列项目用海,经依法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仅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的港池、码头(含堆场)、防波堤和航道用海,不包括其他相关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海底隧道以及城市道路、非收费的公路与桥梁用海等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不包括企业专用的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不包括为上述非经营性公益事业服务的各类经营性配套设施用海。渔港用海仅包括港池、引桥、堤坝、航道、渔业码头(含堆场)及附属的非经营性设施用海。

  第五条下列项目用海,经依法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非专用的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金额的30%。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海。其中: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海域使用金减免金额最高不超过应缴金额的20%;属于限制类或淘汰类,一律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国家重大(重点)建设项目的污水达标排放用海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四)渔民个人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养殖用海。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一律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申请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其中: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分别向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减免申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分别向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减免申请,经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申请人申请减免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向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减免申请。

  (三)申请人申请减免除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和养殖用海外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向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减免申请,经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申请减免应上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包括减免理由、减免金额、减免期限等内容。

  (二)能够证明项目用海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30日内,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其中:涉及减免应缴中央国库海域使用金的,省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复申请人之前,依照规定报经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第九条除经批准减缴或免缴的养殖用海外,其他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用海性质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补缴减免部分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权受让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条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海域使用金减免时将多个用海项目“打捆”,或者同一用海项目包含多种用海类型的,有关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项目、分类型逐一审核,不得笼统进行整体核定、“打捆”减免。

  第十一条用海项目应缴海域使用金额超过1亿元,用海单位或个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批准其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分期缴纳的时间跨度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期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得低于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的50%,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协议,明确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并督促用海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以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名义违规越权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公布2002年度价格鉴证师、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公布2002年度价格鉴证师、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现将2002年度价格鉴证师、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专业名称   科目名称           试卷满分  合格标准 

价格鉴证师  经济学和价格学基本理论     140     77
       法学基础知识          140     84
       价格政策法规          140     77
       价格鉴证理论与实务       140     84
       价格鉴证案例分析        100     55

监理工程师  工程建设合同管理        110     66
       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  160     96
       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      110     55
       工程建设监理案例        120     72


二、请各地在检查验收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上述标准对相应专业各科目考试成绩进行复核,并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数据,确认无误后,将统计结果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7月30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将作为发放执业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成绩、合格标准和发放证书等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2002年度价格鉴证师、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略)



人事部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