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白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3 02:2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白山政令[1998]15号


  《白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 4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白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和生存条件,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5号令)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殡葬管理,分为火葬管理和土葬管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殡葬仪式或者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并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承担。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具体的日常管理,由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 各级公安、工商、城建、土地、文化、卫生和民族事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保证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方,必须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方,允许土葬,但应改革,禁止乱埋乱葬。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方,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骨灰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在允许土葬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与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条 实行火葬的区域,按下列划定的范围执行: 八道江区:市郊乡、河口乡、太安乡、大镜沟乡、板石镇、六道江镇、红土崖镇、三道沟镇、通沟街道、新建街道、红旗街道、东兴街道。 江源县:大石棚子乡、大石人乡、榆木桥子乡、孙家堡子镇、三岔子镇、砟子镇、石人镇、大阳岔镇、湾沟镇、松树镇。 靖宇县:燕平乡、东兴乡、赤松乡、榆树川乡、蒙江乡、靖宇镇、龙泉镇、景山镇、花园口镇、三道湖镇、西南岔镇、那尔轰镇。 临江市:建国街道、兴隆街道、新市街道、三公里街道、大湖街道、花山镇。 第十一条 凡属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划定的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均须实行火葬。 本市行政辖区以外地区进入我市火葬区域的人员死亡,均须实行火葬;特殊情况需将遗体外运的,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划定的火葬区域以外的地区为土葬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统一规划土葬用地;可以乡(镇)或自然村(屯)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推行平地深葬,不留坟头的葬法,不断推进殡葬改革,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林地作墓地;禁止恢复或建立家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十四条 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乡居(村)民委员会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助死者家属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处理丧葬事宜。 职工死亡应当火葬而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补助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其生前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对应当火葬不实行火葬而采取土葬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葬主在限期内改为火葬;在限期内拒不改为火葬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人员起尸火化,其所需费用由葬主承担。 第十七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死者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须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无名尸体或者死因不明的尸体的火化,须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勘验后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 除偏远区域和特殊情况外,须由殡葬管理机构使用专用车辆接运尸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承办运送尸体业务;禁止使用生产、生活用车运送尸体。 第十九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棺椁和土葬用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行业管理。凡生产、经营(兼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在县以上城区,取缔花圈、墓碑生产经营场点;对丧葬所需用品,由殡葬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的建设、经营与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行火葬的地方,应当以乡(镇)、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堂,并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兴建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尸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可寄存放于骨灰堂或者安葬于公墓,也可以撒入江河湖泊。严禁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严禁将骨灰运到公墓以外的地方滥埋乱葬。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办丧事之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封建迷信丧葬职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丧事活动中使用纸人、纸马、纸彩电、纸冰箱等丧葬迷信用品;在公共场所、街路两侧和居民区内,严禁摆设灵堂、搭设灵棚、摆放花圈、焚香烧纸、播放哀乐、打灵头幡、摔丧盆、撒纸钱和压桥头纸等。 民间艺人不得为丧葬活动提供吹奏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白山市区,将市医院 、中医院 、八道江区医院、通化矿务局总医院、八道江矿职工医院、浑江铁路职工医院、浑江发电厂职工医院的“太平间”改为 “尸体暂存间”,暂存死亡人员遗体,但遗体暂存时间不得超过一个小时。死亡人员的家属,应当及时与殡仪馆取得联系,将其死亡人员的遗体接运到殡仪馆存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尸体暂存间”或者殡仪馆以外的地方进行任何形式的祭悼活动。 第二十七条 由市民政部门组织成立白山市殡仪馆服务中心,负责为丧主提供接尸存尸、尸体冷藏、整容祭奠、追悼火化、骨灰寄存、花圈寿衣和丧事活动人员的食宿等各类服务,实行一体化的殡葬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市殡仪馆服务中心办理丧事活动,必须遵守殡仪馆服务中心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殡仪馆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将自制的丧葬用品带入殡仪馆服务中心。 第二十九条 市殡仪馆服务中心经营的丧葬用品及丧葬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施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积极推行殡葬改革中职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殡葬管理职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对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责令退赔;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末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城建、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实施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滥埋乱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将遗体外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擅自建设墓地,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土地、林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作、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为殡葬活动提供吹奏等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妨碍、干扰或者使用暴力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6 年10月31日白山政发[1996]67号发布的《白山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规定。本细则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执行。


山东省金融开放的若干政策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金融开放的若干政策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适应和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金融开放作如下规定。
一、增设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允许具备条件的金融机构经过批准办理外汇存贷款、国际结算、对外担保等国际金融业务。其开业所需外汇资本金,在自筹不足的情况下,优先给予调剂解决。新开办国际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外汇业务收支可以单独核算,按税法规定,优先享受
减免税待遇,利润全部留作外汇经营基金,以更多地筹集外汇资金。省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建立相互委托和代理关系,更好地为出口企业服务。
二、适当下放外汇管理权限。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承办小额贸易的创汇单位以及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可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核销出口收汇,按规定比例直接办理外汇留成。赋予青岛、潍坊、烟台、威海、淄博、济南六市外管分局直接办理本地区贸易进口批汇和出国批汇的
权力;其他市地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人员出国,由当地外管分局办理出国批汇手续。外债登记权下放到市地外管分局,各单位按照批准计划筹措外债后,到当地外管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债登记证。
三、放宽开立外汇帐户的条件。凡有外汇收支的企事业单位,都可在当地外管分局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驻县城企事业和乡镇企业可在当地县人民银行设辅助帐户。确有需要的企业以及外汇收支较多的旅游、对外供应部门和“三来一补”、进料加工企业,可向当地外管分局申请开立
外币现汇帐户。
四、实行留成外汇额度预拨办法。外贸、银行、计委、外管局等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努力缩短外汇留成计拨时间,力争做到计划内出口收汇分成每月计拨一次,超计划分成每季计拨一次。在留成外汇核拨以前,为使企业早用汇、快用汇,可先按季度留成总额40%预拨,待留成外汇核
拨后归还。
五、用好用活以进养出周转外汇。使用各种以进养出周转外汇的部门和企业,在完成上交承包基数后,允许用多种渠道收入的外汇综合还汇,并可在出口交单后适当提前还汇时间,以加速周转外汇的使用,提高外汇资金效益。
六、允许国内销售替代进口产品收取外汇。经省外管局批准,凡属省经贸委确认的替代进口产品,可收取外汇,产品顶进视同销售企业完成出口创汇任务;使用外汇贷款或租赁国外设备,以及用补偿贸易方式引进先进技术设备生产的省内空白或紧缺产品,在国内销售视同以产顶进,允
许收取外汇,用于归还外商投资、外汇贷款和租金;原材料或零部件必须由国外进口的家电、电子等优质产品,可按进口用汇成本收取外汇,留生产企业周转使用。
七、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自办或与省内企业联办原料基地。其产品可根据协议,全部或部分用人民币结算,也可全部用外汇结算。这部分外汇,外商投资企业列入外汇成本,中方企业收汇视同创汇处理。
八、允许以综合补偿的方式平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对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先进技术项目和能源、交通、电讯设施等项目,外汇平衡暂时有困难的,可由各地在确保国家和省安排出口创汇任务的前提下,提出货单,报经省外贸局核准后,由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国外销售关系,以人
民币收购国内产品出口,收取的外汇,用于平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
九、建立外汇调剂市场体系。省和青岛市成立外汇调剂中心,市地设立外汇调剂交易所,实行一级管理、二级调剂,各类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以及准许调剂的其他外汇,都可以相互调剂,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十、开展外汇资金拆借。经批准有外汇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可在省内外开办现汇资金同业拆借业务,调节外汇余缺;为适应“三来一补”、两头在外的需要,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办法,在境外筹措和拆借外汇资金,用于对外加工贸易企业的短期周转资金需要。
十一、开办即期或远期外汇买卖。凡具备条件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业务,帮助企业防范汇率风险。
十二、银行信贷优先支持出口创汇企业。对于引进外资项目、“三来一补”项目和产品出口企业所需配套与基建技改资金,银行优先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其生产流通发展需要的流动资金,积极给予支持。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现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物业抵押贷款以及其他国际通用的融资
业务,帮助解决营运资金不足的困难。
十三、允许外向型企业集团建立内部融资机构。产品以出口为主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建立内部融资性质的财务公司,办理人民币存贷款业务,允许金融机构与出口企业以投资、参股、合股等方式,组建外向型企业财团,增强加工生产和出口创汇能力。并在
出口创汇的大中型企业中广泛推行“厂内银行”。
十四、对使用和归还外汇贷款实行优惠政策。企业使用国内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贷款,视同利用外资,享受减免关税优惠。利用外资和外汇贷款的新建企业和技术改造项目,新增加的出口产品收汇,可以先归还贷款后分成,或者按照立项时批准的还贷计划执行。
十五、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合资企业中方股本不足部分,可以向社会发行债券解决,也可以由银行从发行金融债券筹措的资金中发放特种贷款解决。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扩大经营资本,可优先批准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和持有国内企业发行的股
票、债券,并可参与证券市场交易活动。
十六、鼓励建立外资金融机构。允许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经批准在开放区的省辖市设立分行或代表处、办事处,支持建立中外合资银行。驻我省的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允许其参与国内证券交易市场和同业拆借市场活动。中外合资办的银行,享受对外资银行的优惠政策。
十七、建立健全出口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对境内企业广泛开展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和出口产品责任保险,并创造条件试办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企业因外国进口商破产等原因造成的无力清偿贷款风险,或因出口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经济
补偿,以促进和稳定出口。
十八、增设对外结算“窗口”。除已有的青岛、烟台、济南、石臼外,新增淄博、潍坊、威海,开展对外结算业务。在经济开放区内的县、市,逐步设立中国银行分支机构。
十九、运用信用方式吸收国外贷款。中国银行和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按照国家下达的借用国外商业贷款规模,根据需要引进商业贷款。并报请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核定一个短期借款(一年内的商业借款)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归还再借,周转使用。并积极创造条件,在国外为省重
点建设项目发行债券。同时,办好国际金融咨询业务,对国际商情、汇价变动、外商资信状况等,提供咨询,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1988年5月10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并且支持妇女组织保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全社会应当为提高妇女素质创造条件。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负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并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查处;
(四)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妇女联合会基层组织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负有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责任。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身素质,做到学法、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靠诚实劳动和对社会的贡献提高社会地位。
第六条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教育,提高女干部的素质。
各级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优秀女干部。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在女职工相对集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配备一定数量的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第九条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参加企业内与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相关的管理组织,参与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问题的调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企业负责人应当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基本适应。
第十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类学校在录取新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自行限制女生的录取比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妇女的职业教育、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三条 各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有歧视妇女的条款。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
第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在全市逐步完善妇女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妇女实行晚婚、晚育应当受到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保护。
第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流产、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所在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对其扣发减发工资、取消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女职工怀孕和分娩,其必要的检查、住院、手术、医药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保险部门支付。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的,所在单位应当使其免做夜班,核减其劳动定额。
不能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本人申请和单位批准,可以休产前假。产前假期间的待遇,按照本市关于女职工哺乳假期间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女职工集中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
各单位应当保证女职工至少每两年做一次妇科疾病普查。
街道和乡、镇卫生保健部门应当为当地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服务,预防妇女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和为职工缴纳保险金以及提供福利待遇方面,必须坚持男女平等,不得对女职工做歧视性规定或者采取歧视性措施。
第二十条 农村妇女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批准宅基地,承包经营项目,进行集体企业收益分配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结婚后,婚入地应当给其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在婚入地没有划给责任田、口粮田之前,婚出地应当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不得被收回,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宅基地建房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监护权、职务从属关系、雇佣关系等,对妇女进行殴打、虐待、侮辱或者实施其他流氓行为。
禁止丈夫殴打、虐待、侮辱妻子。
第二十二条 禁止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妇女结婚,或者拒绝为其出具结婚登记所需证件。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妇女有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多少为由,限制和剥夺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妇女离婚后确实无房屋居住的,其所在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应当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第二十五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女方生活,女方因困难确实无法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也可以代理子女要求男方增加抚养费。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控告、检举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控告、检举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压制。
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检举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妇女组织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各级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对其接受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查处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向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做出书面答复。特殊复杂的案件,经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做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妇女权益保护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