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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8:5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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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6〕7号 2006年1月20日)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现将《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必须坚持市场化原则和商业化运作模式,并遵循“先试点后逐步推广”的办法推行。目前,该业务暂在小企业相对发达、社会信用状况较好、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信贷管理水平较高、农户种养业信贷需求基本得到满足的地区试办。试点单位由各省级联社确定后,报当地银监局备案。试点单位的确定必须充分尊重法人意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办理该项业务。
二、各省级联社应督促试点单位及时总结经验,并对照《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银监发〔2005〕54号)的有关要求,结合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开展,逐步建立科学的小企业贷款激励和约束机制,不断探索和创新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方式。
三、开展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试点的银监局要督促省级联社做好小企业贷款的统计和信息汇总工作,并深入了解农村信用社试办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银监会。
四、为便于统计各类贷款中的小企业贷款,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应在有关贷款一级科目下设立三个二级科目对小企业贷款进行核算:
××小企业信用贷款:符合本指引标准发放的小企业信用贷款;
××小企业联保贷款:符合本指引标准发放的小企业联保贷款;
××其他小企业贷款:不能列入前两个科目但符合《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标准发放的小企业贷款。
请各银监局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农村信用社服务区域内涉农小企业贷款难问题,促进农村经济金融事业和谐健康发展,完善农村信用社信贷结构,进一步规范对小企业信贷业务的管理,加强对小企业贷款业务的风险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涉农小企业融资实际情况,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小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应税年销售收入低于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贷款人指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借款人指向贷款人提出贷款申请的小企业。
第四条 本指引所指信用贷款是指基于小企业信誉发放的贷款。
第五条 本指引所指联保贷款包括一般联保贷款和特殊联保贷款。
一般联保贷款是指由多个小企业组成联保组并签订协议,在借款人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时由联保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
特殊联保贷款是指由多个小企业共同出资设立风险基金、设定还款责任和损失风险补偿机制,由贷款人对联保的小企业发放的贷款。
第六条 贷款人开展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应符合商业可持续的要求,按照“综合授信、分级授权、流程透明、规范高效”的原则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管理应坚持“严格准入、自主选贷、注重效益、控制风险”的基本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人办理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期限
第八条 申请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借款人除符合《贷款通则》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二)持有合法有效贷款卡;
(三)主要营业场所在贷款人服务的社区范围内;
(四)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五)产权关系明确;
(六)产业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信用贷款除符合第八条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得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未经贷款人许可的银行结算账户;
(二)具有比较健全的企业财务制度,资产负债率应低于50%;
(三)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近3年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四)已开业并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
(五)不是贷款人的关系人。
第五项所称关系人是指贷款人的理事(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小企业。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联保贷款除符合第八条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联保组成员不得少于5户;
(二)借款人和各成员的资产负债率在整个还款期内均应持续低于60%;
(三)单一借款人只能加入一个联保组;
(四)所有联保组成员都应符合或超过贷款人设定的能够申请联保贷款的最低信用等级标准;
(五)联保组成员不是关联方。
贷款人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财会字〔1997〕21号)的规定,认定联保组成员的关联方关系。
第十一条 小企业信用贷款应主要用于购买原(辅)材料和作为企业短期营运周转资金。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的用途规定外,小企业联保贷款还可以用于以下方面:
(一)设备的技术改造;
(二)购买专利权、商标权、特许经营权等知识产权;
(三)购建、维护固定资产。
第十三条 小企业信用贷款期限(含展期)不超过1年,小企业联保贷款期限(含展期)不超过3年。
第三章 授信管理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特点,遵照“评级、授信、用信”的程序建立相应的授信管理制度或操作流程,实行客户经理制度。
第十五条 贷款人接到小企业的贷款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确定客户经理受理,并向该企业一次告知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流程及需要申报的材料。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充分考虑小企业经营特点和实际状况,利用其熟悉社区、了解客户的优势,重点掌握以下要素进行评级和授信:
(一)小企业的有效资产、实际负债、生产经营情况、现金流量、在金融机构的还款记录、资金结算、融资能力等真实财务状况,以及管理水平、市场竞争能力、所处行业的发展前景等;
(二)小企业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的基本素质、管理能力、品行、家庭资信状况、日常行为等;
(三)注册登记与年检及其他情况;
(四)实际纳税情况;
(五)小企业所属行业协会、上下游企业对其的综合评价;
(六)小企业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附近居民对其的综合评价。
第十七条 贷款人要按照“分类科学、内容齐全、及时收集、管理规范”的原则,建立适合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综合信息管理档案。贷款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小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年检证明、法人代码证书、近期纳税证明等;
(二)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他必要的个人信息;
(三)小企业最近月份的负债和担保情况;
(四)业务合同、近期的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详细情况;
(五)客户经理的调查报告和办理意见;
(六)联保各方资信变动情况;
(七)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综合考察影响小企业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的各种因素,并结合其同自身的交易情况(如存贷款情况、贷款质量和履约记录等)及时评定申请贷款小企业的信用等级,信用等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第十九条 贷款人必须制定严格的信用评级管理办法。
贷款人应按照动态管理的原则,适时对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考评、调整和内部信息共享。
贷款人应设立、确定小企业信用贷款或联保贷款申请人获得不同授信额度的信用等级标准。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小企业申请人信用等级的评级结果确定其授信额度进行授信。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授信过程应符合《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中授信范围包括各类贷款、贴现、信用证、票据承兑、贸易融资、保理等。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授信应遵守下列指标:
(一)计入授信额度后,单一借款人的资产负债比例不得高于75%;
(二)信用贷款授信额度不得超过对单一借款人授信额度的20%;
(三)联保贷款授信额度不得超过对单一借款人授信额度的25%。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对小企业客户的信用评级和授信情况自主决定信用贷款或联保贷款的币种、对象、额度、期限、用途、定价及其附加产品条件。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借款人,贷款人可给予利率优惠。
对信用状况欠佳的借款人,贷款人应充分根据风险定价原理厘定较高的利率水平。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在加强贷后管理的前提下,可实行小企业循环用信制度。允许小企业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和一定期限内,多次提取、随借随用、循环使用、到期归还。
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开展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应以县级联社为单位实施统一管理和授权操作。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当地经济环境、风险管理水平、信贷资产质量等因素,按照“区别对待、动态调整、相对稳定”的原则,对分支机构、客户经理进行差别授权和等级管理制度。
贷款人对分支机构、客户经理的授权应采取书面方式并至少载明被授权人考核期内发放单笔信用贷款、联保贷款的审批权限及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单笔贷款审批权限及贷款总限额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通过简化贷款审批程序、建立标准化的贷款操作流程,来提高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工作效率。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提出贷款需求时的状况,分别对首次提出贷款申请、发生过贷款关系、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借款人或超出分支机构贷款权限等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规定办理时限。
第二十九条 客户经理在贷款人的授权范围内实行一揽子主办制,负责小企业贷款的调查、信贷档案材料收集、提出调查报告和办理意见、商议贷款合同条款、贷后管理与定期不定期贷后检查等事项。
第三十条 客户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的小企业信用贷款、联保贷款业务实行双签审批制。
客户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可以独立做出是否予以贷款的决定。贷款合同经借款人、客户经理初议并由客户经理和其所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共同签字并加盖贷款专用章后,即可生效。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可按照下列要求管理特殊联保贷款:
(一)5个以上的小企业向贷款人提出设立联保组和申请特殊联保贷款的申请;
(二)贷款人逐一审核联保组成员资格;
(三)符合贷款人规定条件的小企业成立联保组后,联保组成员共同出资设立风险基金、在贷款人处开立专户存放;
(四)联保组成员订立风险基金管理、使用、处置、损失补偿协议,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实施;
(五)风险基金以联保组成员各自名义存入贷款人处,由贷款人专户管理,未经贷款人同意各联保组成员不得动用;
(六)联保组全体成员总的最高贷款额不得超过设立风险基金总额的3倍。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在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进行利率定价时,应严格遵循风险与收益相对称的原则。利率至少应覆盖贷款的资金成本、贷款方式、管理成本、贷款预期损失和贷款收益等要素。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可给予其分支机构及客户经理一定的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利率定价权,尤其是根据授权和对客户的信用评级情况,在浮动区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的权力。
第三十四条 贷款的本息偿还方式按照“协商议定、灵活多样、方便客户”的原则确定。
同一小企业客户与贷款人签订多笔贷款合同的,可以约定采取不同的贷款偿还方式。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针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独立内控制度。
贷款人应加强对小企业信用和联保贷款业务的内部稽核。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建立客户经理和经办人员的预培训和持续培训、考试、考核制度,提高其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明确客户经理、分支机构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贷后检查频率并应高于其他一般贷款形式。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严格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重组操作程序,严禁擅自办理贷款重组和掩盖贷款真实形态。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风险损失抵补机制,保证两类贷款业务的利息收入能够充分满足两类业务损失准备的提取。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建立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监控流程,有效地掌握客户经理、分支机构的尽职情况,确保其执行小企业贷款政策、服务质量、风险防控等各项操作标准。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开办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操作流程、内控制度、风险控制措施等细则应报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省级联社可根据本指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当地银监局备案。
第六章 激励与约束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应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绩效评估机制,对工作绩效进行全面的考核与评价,合理确定客户经理及其他参与小企业贷款业务人员的奖励和风险责任,从制度上保证在重视贷款质量的前提下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
第四十四条 贷款人可设立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奖励专户,根据客户经理及其他参与人员发展的小企业客户数量、贷款金额、利息收益、贷款质量以及在贷款中承担的责任等因素,按照“明确标准、专门计提、专户存储、持续累积、上不封顶、损失抵扣、履约兑现”的方式计提专户资金,实现奖惩。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应合理设置履约兑现奖惩的条件,依据客户经理和其他人员的绩效和责任,确定从奖励专户中兑现的比例和最终全部兑现的条件。
奖励专户受益人在所发放的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未能充分履约前,不能全额兑现奖金,留存的专户奖金将作为贷款出现损失时的补偿金。
奖励专户受益人因转岗、调出、退休等原因不再经办小企业贷款业务,应由贷款人认真审查后,根据受益人所发放贷款的履约状况,按规定分期或全额兑现。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各级管理人员不得干涉奖励专户资金的正常发放、分配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 贷款人应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要求,制定针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尽职细则,对分支机构和客户经理进行尽职评价并区分尽职无错和不尽职责任。贷款人对于界定为尽职无错和非人为过错责任的人员,应设立减轻或免除责任条款。
第四十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办理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相关人员的参与程度和授权情况,建立责任追究和赔付制度。贷款人应综合考虑每笔贷款的发放权限、贷款方式、尽职责任等因素,计量责任人的赔付金额,按其承担的责任弥补贷款损失并采取降低分类等级和转岗、下岗清收至清退等处理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指导和监管。
第五十条 从事商品生产、加工、流通的专业户和种养殖户申请小企业信用贷款、联保贷款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小企业联保组的设立、变更、终止可以参照《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银监发〔2004〕68号)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4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25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加强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条本省科学技术工作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适用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地区、海岛、山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活动。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配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研究开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发展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员,完善技术贸易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成果的推广应用,优化农业结构,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的规模生产技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
第八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机构,配备农业技术人员,落实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配套的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
第九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应用。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和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促进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一条省和沿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兴海规划,增加对海洋研究开发的投入,加强海洋资源、海洋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发展海洋产业。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加强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科技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企业应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合作建立成果转化的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引进、吸收先进技术,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新工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发明专利的,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重视发挥厂矿科协、职工技协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革新,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六条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第三章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重视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组织制定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八条按照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高新技术产业,积极稳妥地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速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有条件的省级经济开发区内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创办或者合资、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九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
第二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用高新技术改造机械、建材、纺织、丝绸和农业等传统产业。
第二十一条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调整和设置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工程研究中心、行业技术开发中心和科技信息中心。
第二十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五条技术开发类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科技型企业集团。
保障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工作条件。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推行和完善科学研究与科技经营并存的体制。鼓励有条件的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科研事业型转变为科技经营型。
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的,在规定期限内继续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
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措住房资金,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二十九条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对在贫困地区、山区、海岛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者直接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投产成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应当切实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第三十二条人事、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和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省自然科学基金应当安排经费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研活动。
第三十三条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团体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人才信息库,建立、健全人才交流制度及人才交流中心等中介服务组织,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正常流动。
第三十五条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提高自身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措施,吸引境外和省外专家、学者和留学人员等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省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六章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周活动,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的宣传普及活动。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八条省、市、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普及的经费,应当达到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九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条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的建设和管理,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四十一条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到2005年,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分别达到7.8%、4%和3%。2005年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财政科技投入的比例应当随之提高。
第四十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四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采用信贷等方式支持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十五条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企业可以筹集资金,建立股份制科技开发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开发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鼓励企业加大对技术开发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以及科学技术普及。
第四十八条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信息、咨询产业,推进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等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四十九条省统计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科技进步统计制度,对全省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为本单位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按规定经考核达到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市、县(市、区)领导进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的结果,作为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奖惩、任免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学教育有问题 法学教师没问题
——江南孤雁《我在刑法学习中遇到的N个问题》的思考,再论中国刑法学课程应当一分为二

龙城飞将


  我国的法学教育出了什么问题?

  网友江南孤雁是某高校法学院刑法学教师。最近,他给法学专业大学二年级的学生布置了一道作业,题目是“我在刑法学习中遇到的N个问题”,他将收集上来的答案陆续公布在自己的博客中。他在文章的结尾写道:“我国大学的法科教育该如何进行呢?一名合格的法学教师该如何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呢?当我在课堂上向学生提问,而学生们普遍胆怯地低下那本应高昂的头颅时;当我看到学生的作业中有那么多的令人不如意时;当我看到年轻的法科学子迷茫的眼光时,我的心中充满了疑问:我国的法律教育到底出了什么问题呢?”
  江南孤雁的文章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许多博友热议。留言中有怪老师教学时太显示自己才能,旁征博引,脱离主题,有怪学生基础不扎实,学习不专心等。也有人提出疑问:法学教师到底出了什么问题?
  与上述的各种观点不同,我觉得最大的问题在于我们的大学刑法学教育时没有把刑法法律学与刑法法理学这两者分开。为此,我写过一篇短文,题为《中国刑法学课程应当一分为二》 。
我认为,不是法学教师出了问题,而是法学教育本身有问题。刑法学组成体系的问题是主要的,教师的教学方法、教材内容等问题是次要的。

  现行刑法教学与刑事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现在我国刑法教育使用的教材一般叫做《刑法学》。刑法学教材从结构看,又是与我国刑法的规定相一致的,刑法划分为总则与分则,刑法学划分为总论和各论。从内容体系来,主要以我国现行的刑法基本结体为其体系,又加上一些犯罪学理论的内容。总之,是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与一些刑法理论的总和。
这样的刑法学结体,在教学中会产生一些问题。老师往往会侧重于知识的传授,多从法理、国外刑法的原理等方面进行介绍。学生则更现实一点,他们希望刑法学课程能够帮助他们通过司法考试。在同一本教科书内,这两方面的内容都有,又不全有。这就产生老师作为供应方与学生作为需求方不匹配的矛盾。由此可见,学生有各种各样不同的答案就一点都不奇怪了。
  更大的问题在于,在这样的体系下学习我国的刑法学,若教师传播知识多了,就会冲淡刑法的根本规定,到了刑法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用法理代替法律、用国外刑法代替中国刑法的现象。不但学生容易产生这种现象,就是许多专家名人也经常犯这样的错误。以至于当人们研究一个具体的案例,平民百姓拿刑法的规定来进行论辩时,有着法律专业教育的“专家”们往往对他们嗤之以鼻,说他们不懂法律。在他们看来,用外国法律解释中国法律、用法理解释法律、用英美法系处理民事纠纷适用判例法的习惯来解释中国的刑法、用司法解释代替刑法法律、用省一级的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或通知代替两高的司法解释,这样才叫懂法律。而直接用中国的刑法解释中国的刑事问题却成了不懂法律。实际上,这是个别专家的口水代替法律,口水之治代替法治,是非常危险的。

我国现行的刑法学可以分为
刑法法律学与刑法法理学两门课程

  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刑法教学与刑事司法实践,实质上并没有将刑法的法律与刑法的法理分清楚。
  我认为,我国目前的刑法学可以分为刑法法律学与刑法法理学。刑法法律学直接解释中国刑法法条的具体含义,隐藏在其背后的法理,所支持与压抑的利益主体等。法律学要求人们理解并遵守现行法律,不能以法理代替法律。刑法法律学的传授,可以帮助学生了解中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及其原理,能够帮助其通过司法考试,解决就业问题,同时在具体实践中也可以刑法为工具。
  刑法法理学则可以旁征博引,引用国外好的刑法,对不同国家不同的刑法法条进行评价,进行刑事立法研究等。同时,还可以引进国家刑法各个流派的观点,对中国现行刑法进行研究与探讨。刑法法理学也许可以作为大学法学院中独立的一门课程进行教授,研究生和博士生可能还作为研究课题进行专题研究。

刑法法律学的特点及可以包含的内容

  刑法法律学的特点是对现行刑法进行解释,而且这种解释只限于帮助学生理解法条的规定,一定不能按照书的作者自己的理解或观点随便解释。
  刑法法律学包含的内容主要分为刑法总论与分论两个部分。总论解释刑法的总则部分,分论解释刑法分则的各项罪名。此外,还可以有一些我国刑法发展的历史的简要叙述,以及旧刑法与新刑法修改的内容的对比,说明修改的理由和原因等,帮助学生加深理解。

刑法法理学的特点及可能包含的内容

  刑法法理学的内容非常丰富。可能包括下述内容:
  犯罪学:
  亦称犯罪原因学,也就是狭义的犯罪学。犯罪学于19世纪末诞生于欧洲大陆,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犯罪学属于行为科学,特别着重于社会学和心理学层面上的研究。1885年,意大利的法学教授加罗法洛(Raffaele Garofalo)创造了“犯罪学”这个专有名词,约同一时间法国人类学者托皮纳德(Paul Topinard)首次将犯罪学应用于法国(即法语中的“criminologie”)。
  犯罪学主要研究犯罪现象、犯罪行为、犯罪原因以及治理对策。研究方法除传统的犯罪动机等理论之外,可以使用经济学、心理学、社会学、政治学、伦理学等各学科的成果和方法进行研究。比如美国大法官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就有专门的章节以经济学的方法研究犯罪人的犯罪成本、社会控制犯罪的成本等。
  广义的犯罪学包括犯罪原因论和犯罪对策论。英美各国的犯罪学主要从广义,欧陆各国学者多从狭义,日本学者不常用犯罪学而用刑事学一词,倾向于广义。西方的观点取狭义,拟将犯罪学或称犯罪原因学与犯罪对策学分为不同的两个部分或者两个学科。
  预防犯罪学:
  研究犯罪原因及其规律,是为了有效地处理和预防犯罪,从而又须寻求相应而有效的犯罪对策,以此为目的进行研究的学科,也可以称为刑事政策学。犯罪对策是指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种社会组织以至全体公民,为预防乃至减少犯罪现象而采取的一切宏观、微观的政策、策略、措施、方法的总和。
  预防犯罪学的内容可以包括刑罚学、犯罪的社会预防、罪犯改造学、受害人补偿学、刑事和解研究等内容。
  可以用不同的方法研究犯罪现象,比如用心理学方法研究犯罪的学科可以称为犯罪心理学,用经济学方法研究的称为犯罪经济学,用社会学方法研究的称为犯罪社会学,用历史学方法进行研究以及犯罪历史发展的可以称为犯罪历史学。
  再比如,用分类比较的方法进行研究称为犯罪分类学。犯罪分类学,或者使用一个时髦的词汇,犯罪谱系学,是犯罪学的具体深化研究,分不同类型的研究,比如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性犯罪、毒品犯罪、计算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有组织犯罪、职务犯罪、跨国犯罪等,亦可以用经济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的方法对不同类型犯罪进行研究。
  刑法法理学流派:
  所谓法学流派,是指对法学领域中某一重大理论或问题持相同或相近的观点而形成的群体。他们是有相同的价值观和方法论的共同体,他们的观点可以片面,但是必须很深刻。法学流派的“流”,非流行的流,流派的本质是超俗而非庸俗。法学流派只有经过实践与时间的检验,最终默默地在社会实践中体现其价值,在解释现象中蕴含其实用性,才能真正成其为一种流派。
  现在西方法学理论通常将法学划分出三大经典流派,即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由此可以发展出自然法刑法学、实证法刑法学和社会法刑法学。当然,再细一点划分,可以出现法经济学刑法学、自由法学刑法法、新黑格尔主义刑法学、新康德主义刑法学、功利主义刑法学等。

构筑“大刑事法学”

  到更宽广的视野中,可以构筑“大刑事法学”。它由两个方面的课程组成。其一、刑侦学:寻找犯罪线索,还原事实真相。其二、犯罪对策学:根据刑侦确定的事实,决定是否进行犯罪处罚以及处罚的量度。如上所述,它实质上主要是现行刑法学的主要内容。它应当包括刑法法律学和刑法法理学。刑法法律学作为对法条的解释,刑法法理学作为对刑法的后备补充力量而存在。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上面已经作了论述。着重讲一下与犯罪对策学相对应的刑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