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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7:1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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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具备相应能力的,方可上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随车携带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检查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可以在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客货运站点和运输服务的作业现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接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原经营地公告。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经营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实行管理规定、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主动纠正不适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行为;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保障道路运输畅通,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服务。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高速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包车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经营区域及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级审批,或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站、港口、货场的集散货物和大宗、重点货物运输进行组织协调。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中,由于承运人、托运人或者旅客的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地区封锁。

第二十三条 经营道路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零担货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线路标志牌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格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审批权限制发。

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并使用出租标志灯和里程计价器,张贴票价表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四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为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搬运装卸货物,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项目、范围进行作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站(场)、港口、货场、仓库、厂矿等货物集散地搬运装卸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从事搬运装卸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由于搬运装卸的原因,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应当申报货物品名、重量等,因匿报和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施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运输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运输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三十条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类别及作业范围经营,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及安全、技术规定,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按车辆维修类别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和为运输车辆装配有关设备。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运输车辆维修质量监督,定期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第六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车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运输中介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培训汽车驾驶员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等。

第三十五条 客货运车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包裹、货物等方面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安全优质的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旅客和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旅客和货主受到损害需要赔偿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应当准确、及时。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方便货主及时存取。

第三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

第四十一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具备相应能力的,方可上岗。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运行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时拒载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四)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牌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的;

(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或者无岗位职责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中止车辆运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的;

(三)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四)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或者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的;

(五)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测数据或者未经检测填写检测单的;

(六)使用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

(七)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标志、线路标志牌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三)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排挤他人从事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票据法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一个月以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6〕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经济开发区、玉柴工业园、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转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及房源的筹措、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是指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实行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核减相结合的具体保障措施。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玉林城区房管所具体负责玉州区、福绵管理区辖区内以及市直单位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经营、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市)房产管理局(所)(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房改办、市物价局、市统计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各县(市)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



第五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本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

(二)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

(三)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没有住房的;

2.家庭人均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含自建房、房改房、集资房、承租公有住房)10平方米以下的(含10平方米)。



第三章 廉租住房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并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每年度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每年全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

(四)接受社会捐赠;

(五)盘活直管公房等渠道筹措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根据资金筹措渠道,按市、县(市)二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如下用途:

(一)廉租住房的购建;

(二)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

(三)廉租住房的维修及物业管理费用补贴支出;

市、县(市)审计、财政部门分别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审批管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章 廉租住房房源解决渠道及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在市,县(市)城区和人口较多的城镇建设一定数量的廉租住房,以解决孤、老、病、残以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

廉租住房的房源,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属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住宅直管公房列为廉租住房管理。

(二)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国有空置住房;

(三)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住房的年度计划,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接受社会捐赠;

(五)改造旧危直管公房增加的廉租住房。

第十条 严格控制廉租住房套房面积标准,以小套型住房为主,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从市、县(市)储备用地中,按当年年度供地计划,由政府划拨供应。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具体建设规划由各县(市)自行制订。玉林城区廉租住房的建设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建设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相关的规定,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并按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产权属同级人民政府所有,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房屋产权并负责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属地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具体执行办法按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转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价格〔2005〕112号)执行。



第五章 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需要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六)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7天内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属地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应对该家庭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取消该家庭资格。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同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抵补房屋租金。

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经核准住房保障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并按同级物价部门核准的砖混结构房屋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算。

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住房租赁证及经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按属地管理)从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实物配租应优先安排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应急救助的家庭。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租金核减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实物配租家庭在轮候期间,因家庭经济变化已不列入城镇最低收入保障对象,房产管理部门应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二十四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租赁住房补贴或住房租金核减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度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住房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方式。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因人口及住房情况发生变化连续一年(含1年)以上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属实物配租的应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属地房产管理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除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外,还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已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除立即停止租金核减外,还应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执行房产管理部门裁定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已享受实物配租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调整或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县(市)房产管理、民政、财政等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工程勘察技术进步与技术政策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勘察技术进步与技术政策要点》的通知



建质函[2003]20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工程勘察技术进步与技术政策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工程勘察技术进步与技术政策要点

  工程勘察是建筑工程和土木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目前的体制下,工程勘察包括岩土工程、工程测量、水文地质和工程物探四个专业,其主要业务是为工程建设的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以及工程建成后的运营监测提供技术成果和技术服务。近20年来,随着我国岩土工程体制的推行和对工程建设要求的提高,从业单位的业务范围已经拓展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治理与监测的全过程。工程勘察的水平与质量直接影响整个工程建设的安全、质量、成本和周期,对国家建设和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必须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制订技术政策,促进行业的技术进步。I

  我国工程建设的项目多,规模大,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工程勘察行业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任务繁重,迫切需要先进技术。同时,我国已经步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法制日臻完善,市场日趋成熟,综合国力明显提高,有条件对科技开发予以更多投入。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国民经济正加速与国际融合,工程勘察也同样面临着全球化环境,行业的结构、专业设置、技术标准等,将不可避免地有所调整。在国家政策的引导和支持下,勘察行业加强技术开发,提高市场竞争力,已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必由之路。

  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是技术进步的重要途径。我国人口众多,生态脆弱,水资源贫乏,某些区域污染严重。保护和改善环境,已成为广大群众的迫切要求和国家的重要政策,岩土工程的各有关专业在这方面任重而道远。

  为了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高工程建设技术水平,保护和改善环境,特提出今后五至十年勘察行业技术进步与技术政策的要点。

  一、岩土工程专业

  1.岩土工程应遵守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勘察工作应严格按照技术标准,满足各勘察阶段对工作内容与深度要求。必须充分重视可行性研究、选址和初步勘察对工程安全、质量、效益和环境影响评价的重大作用。对于城市中按规划确定场址的重大工程,也必须留有足够的前期工作时间,投入必要的经费,论证场址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预测和解决有关岩土工程的难题,为后续工作打好基础。

  2.重视理论对工程实践的指导作用,提倡“理论导向,实测定量,经验判断,监测验证”的一整套工作方法,逐步做到技术与劳务的分离,改变行业和从业单位的技术结构和成品结构,提高勘察文件的技术含量,加快推行岩土工程咨询体制,使重大项目的勘察文件和技术服务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3.加强岩土工程量化分析力度。发展天然地基、桩基和地基处理的评价方法,特别是考虑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相互作用的沉降控制分析方法。鼓励在重大工程中使用物理模型和数值分析,重视模型参数的测定、选用和验证工作,提供合理的分析结果,加强概率分析、工程经济分析和风险分析方法的应用研究,提供优化的工程方案与建议。

  4.大力提倡和重视岩土工程的检验与监测。检验、监测与反分析数据,不仅对修正设计、指导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积累工程经验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发展岩土工程理论与方法的重要依据和基础,要逐步将规范规定必须进行的检验与检测纳入竣工验收程序。

  5.重视岩土工程中地下水问题,加强对地下水贮存、渗流、动态规律及其与工程相互作用的测试、研究与评价工作,提高对基坑降水、人工回灌影响,以及基础抗浮等工程问题的量化评价水平。鼓励在城市、开发区和重大建设项目中建立区域性的地下水位与水质的监测网和相应的信息系统。

  6.重视对特殊地质条件和特殊性岩土的研究,鼓励各地区总结地区经验,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

  7.按照国家建设的需要和本行业的技术发展规律,扩大技术服务领域。着力发展环境岩土工程与地质灾害评价工作,开拓评价、防治和抵御地震与滑坡等突发自然灾害的工程手段和能力,积极参与地基处理、基坑工程、地下空间开发、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污染运移控制等岩土工程评价、设计与治理工作。

  8.鼓励开发和使用新技术、新方法和新手段。密切注意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数字技术、以及航摄和卫星遥感技术的新发展,加强不同的高新科技平台在岩土工程有关专业的应用研究,加速实际生产力的形成。

  9.改进和完善现行岩土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加强系统的分析计算和数据处理能力。同时,应提高系统的集成化程度,在企业内部网的基础上,以岩土工程勘察的生产流程为主线,实现原位测试、土工试验、统计、绘图、报告编制以及项目的投标、预算、结算等工作的资源共享,协调作业。

  10.大力提高行业的技术装备水平,改变技术手段的落后面貌。着力提高钻探和原状土取样、室内试验和原位测试的技术与装备,逐步实现勘探取样设备、施工机具等产品的标准化、系列化。有计划地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大型岩土工程分析与设计软件。

  11、改变我国岩土工程技术标准系列过于庞杂,规定过于具体的现状,建立整体性和统一性较强的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系列,对重要的技术标准,形成与国际接轨的、具有权威性的包括规范—说明—指南或手册在内的完整体系。

  二、工程测量专业

  1.应用卫星定位系统、全站仪及数字水准仪快速建立高精度三维工程控制网,发展先进实用的测量数据处理技术,大力提高工程控制测量的成果质量与作业效率。

  2.全面应用数字测图技术,发展基于全站仪、卫星定位系统、数码相机等多种传感器在内的内、外业一体化数据采集与制图系统。对于大型工程建设场地,积极利用航摄影像、高分辨率卫星遥感影像或使用轻型飞机摄取影像,采用数字摄影测量或遥感图像处理系统生成大比例尺数字线划图、数字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及三维景观模型,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竣工存档提供高质量、多形式的空间基础信息支持。

  3.开发和应用基于智能化全站仪、激光、遥测、遥控和通讯等技术的集成式精密空间放样测设技术,以实现大型复杂工程设施快速、准确的空间放样测设。

   4.应用数字近景摄影测量和激光扫描等技术对大型或特殊工程设施的空间形态进行实时或准实时的精确检测和完整记录,进一步研究开发对大型或特殊工程实施动态与静态变形监测的自动化技术和方法,发展检测、监测数据的实时处理、智能化分析与可视化表现技术。

  5.基于地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设施管理和办公自动化等技术,收集大型和特殊工程建设与运营过程的空间及属性信息,建立工程数据库和工程档案信息管理系统,为工程维护、维修及管理提供信息支持和辅助决策支持。

  6.全面推广有效的地下管线探测技术,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7.进一步拓 宽应用服务领域,使工程测量技术在为工程和城市勘察、规划、设计、建设、监理、运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积极服务于社会与公众。

  8.健全各种工程测量项目的质量安全体系,建立大型和特殊工程测量项目的监督制度,确保工程测量成果的可靠性与完整性。

  9.积极跟踪空间信息技术、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和现代制造技术的新发展,密切关注各种工程应用的新需求,开展工程测量新技术、新设备、新方法和新工艺的研发,通过继续教育、学术交流等方式加强新技术应用的培训与推广。

  三、水文地质专业

  1.发展水文地质勘察理论。研究和发展在不同水文地质类型、不同地质条件下勘察和找水的理论、模式和方法,加强三水转化的机理及其表征参数、以及地下水资源评价的理论与方法的研究,提倡多种方法综合评价。

  2.提高遥感地质调查在地质—水文地质调查中的比重,充分挖掘和利用遥感影像中蕴含的地质、地貌和水文地质信息。

  3.加强区域水文地质资料的搜集、研究和管理,建立专题数据库。研究和推广地理信息系统在建立管理决策支持系统、地下水开发利用、资源评价与管理、以及水文地质编图等方面的应用,实现分析过程和结果的可视化。

  4.完善地下水环境评价及预测的理论、方法和技术,提高水环境控制和综合治理(如地下水污染的防治、地下水超量开采引起的地面沉降、地表塌陷和地裂缝控制等)方面的能力与水平。大力开展城镇与工矿区地下水管理与综合治理的理论研究。在供水水文地质勘察中,要把地下水与地表水统一考虑,同时考虑污水排放与处理,积极参与污水的治理。

  5.开发地下水探、采、灌集成技术。将水文地质勘察与地下水开采和人工回灌工程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含水层储水、储(冷、热)能的调节功能。开发地下水监测、预测和控制一体化技术和装置,建立水资源和水环境监测系统。加强地下水规划、保护和管理,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

  6.积极研究和开发水文地质参数测试的新技术、新仪器、新工具,提高自动化和智能化水平,促进环境同位素与人工同位素的应用研究。同时加大物探手段应用的深度与广度。

  7.积极研制新的水文地质钻探设备,改进钻探工艺。提高钻机的机械化、自动化水平,向全液压、仪表化的方向发展,不断研制适应不同地层的新型钻头及相应的辅助设备。研究开发新型钻井冲洗介质及循环方式,研究钻进冲洗介质的净化及相应设备。研究深井防斜及优质、高效的取样装置。发展受控定向钻探、随钻测量、随钻测井等新的钻探工艺及装备。

  8.研究和改进成井工艺,特别是粉细砂地区的深井成井工艺。研究和开发新型井管和过滤器,井管过滤器设计与制造应实现工厂化和规范化。在不断改进机械洗井的同时,发展物理洗井、化学洗井及不同方法的联合洗井。

  9.开发地热资源。研究地热田赋存的地质条件及分布规律,完善地热的勘察技术,提高地热井的定位精度及开采技术。开展矿泉水的研究、勘察及开发技术。坚持开展地热田、矿泉水开采过程中的水位、水温、水质监测工作,建立相应的管理模型,指导开采的合理运行。J

  四、工程物探专业

  1.工程物探技术要适应岩土工程勘察和水文地质勘察不断发展的要求,进一步提高物探技术人员的素质,特别是针对不同工程条件合理选用综合物探方法和对各种物理参数的解释能力。

  2.着重研究各种物探技术方法对不同地球物理前提的适用性,避免滥用。针对一般情况下岩土工程勘察勘探深度不大,但分辨率和定量解释精度要求高的特点,除推荐使用面波、多道瞬态面波技术与多电极电法勘探(高密度电法)、地下管线探测等方法外,还应加强电磁、地震波成像技术的研究。

  3.加强物探方法在地基处理检测中的应用研究,克服传统的地基检测方法在检测深度和广度上的局限性。发展土工结构和路面、跑道结构的无损检测方法。

  4.开展综合物探技术在水文地质勘察中的应用,研究提高各种物探手段勘察精度的方法。推广高清晰度数字式全景钻孔成像系统在水文地质勘察工作中的应用。

  5.加强适合城市环境背景条件(高噪声、多其它干扰)下有效的水、油、气管网测漏仪器的研制及准确定位方法的研究。

  6.进一步加强对基桩动测技术的研究,在基桩完整性检测中,要由定性向定量方向发展;在基桩承载力检测中,要通过动、静试验的对比研究,提高对承载力的测试技术和数据处理水平。

  7.研究适合城市和城市周边建筑区勘探要求的、具有较大勘探深度和较高精度物探方法,满足对环境、水资源及部分地质灾害治理的勘察要求。

  8.工程物探中计算机技术的应用,要注意软硬件的适用性和采用的数学模型、物理力学参数的准确性和代表性。提高技术人员的应用水平和成果的可信度。

  9.对已取得重大进展,技术上较为成熟的物探方法,要积极推动其列入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的进程。

  五、工程勘察企业信息化

  1.信息化是加快实现行业现代化的必然选择。工程勘察企业应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应用主导,面向市场,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方针,加速企业信息化的进程。

  2.加强企业信息化的基础建设,保证企业信息化的顺利实施。信息化基础建设应包括:制定与信息技术有关的行业标准;制定企业信息化的规划;修改有关标准使之更加适合信息技术的应用;根据企业自身的经济、技术条件,建立、维护高性能且安全可靠的企业内部网。同时,要加强企业信息安全措施,加强信息技术人员的队伍建设和技术人员的计算机知识培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3.建立和完善企业的岩土工程信息系统。系统应充分应用先进的数据库技术、网络技术和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包含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震地质、环境地质等有关信息以及岩土工程数据,在方便查询的同时,着重提高系统的综合分析能力,为城市规划、建设场地适宜性评价、地质灾害评价、地下空间开发等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4.加快企业管理信息化的进程,建立和完善企业的办公自动化系统。引进现代管理理念,结合ISO9000标准的贯彻,建立以项目管理为主线的生产管理与质量管理系统;实现企业内部财务、人事等系统的整合,做到企业内部资源共享,并向建立工程勘察企业领导决策辅助系统的方向努力。同时,应充分利用企业内部网,为员工的继续教育、技术培训服务。

  5.充分利用互联网资源,加速信息流通。通过建立企业网站、开通电子信箱等手段,提高企业获取国内外信息、对外沟通、树立形象以及进行行业内部技术交流等方面的能力。

  6.重视有关新技术的跟踪、引进和研究,保证岩土工程技术的可持续发展。要加强新的信息技术,如三维数字化技术、网络通讯技术、地理信息系统与卫星定位系统技术、人工智能技术、企业管理信息化等在岩土工程领域的应用研究。随时追踪、引进、消化相关的国外先进软件及其它信息技术。

  六、完成要点应采取的主要措施

  1.编制工程勘察及岩土工程行业五至十年的产业发展和技术发展规划。各地区按照行业发展的要求和地区特点编制具体的技术发展规划,定期检查和修订。

  2.研究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面临的形势,分析工程建设的新特点、市场的新需求和行业自身的发展规律,改变目前“工程勘察”行业的提法与国际不接轨的现状,在新的形势下对行业名称和业务内容重新定位,加快推行岩土工程咨询体制。

  3.尽快组织编制和出台工程勘察与岩土工程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的法规或条例,以鼓励发明创造和技术创新,适应加入WTO后的自我保护和运营规则。探讨在有偿使用前提下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技进步。反对使用盗版软件。

  4.进一步加强工程勘察市场的管理力度,加强对收费价格的监督,以利于质量提高和技术发展,严格单位资质的认证和注册土木工程师的资质管理。

  5.建立土工试验室的资质标准并开展资质认证;建立试验员和钻探描述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完善原位测试和工程检测的计量认证(CMA)制度。

  6.推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全面质量管理,推行工程勘察及岩土工程审查制度。

  7.加大工程行业的科研经费投入,鼓励大院设置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机构。

  8.加强和完善优秀工程勘察项目的评选工作,鼓励勘察单位和勘察人员技术创新。

  9.大力提高勘察和岩土工程行业的整体素质和技术水平,优化专业结构和人才结构,建立和完善对优秀人才的激励机制,加强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工作,完善工程勘察大师的评选办法,特别重视培养年青的学科带头人。

  10.积极推动环境岩土工程的发展。在岩土工程勘察中,加强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和地震工程评价,充分重视地质环境与工程之间的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

  11.加强与国外和境外同业之间的技术合作与交流,通过市场调查、技术合作等手段,积极开拓国外、境外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