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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时间:2024-07-21 21:3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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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以下简称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五条 商业、邮政、通信、文化、公路、铁路、航运、民航、旅游、银行、证券、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及其人员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六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以及公务用名片用字;

(二)广告、招牌、告示、会标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及其他汉语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

(四)广播影视用语用字;

(五)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及使用说明用字;

(六)课堂教学、板报、试题试卷用语用字;

(七)地名、公共设施、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八)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提倡公共场所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社会公共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第九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国家现行有效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指导全省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语言文字法律、法规;

(二)统筹指导语言文字工作,拟定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和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检查国家通用文字标准和《汉语拼音方案》的应用情况;

(四)检查指导普通话推广、普及与培训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推广、普及普通话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管理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做好相关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实行普通话等级制度。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讲解员、话务员、导游和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以及其他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服务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第十四条 凡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在招考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方可录用。

第十五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符合国家规定的测试机构负责实施。

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

省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师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举报、提出批评,新闻舆论可以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应当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不使用普通话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销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便于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及《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征车辆购置税后有关车辆税费的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预算级次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为中央税,作为中央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开征车辆购置税后,原未上缴国库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仍作为中央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预算科目
(一)取消《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的第8004款“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科目。
(二)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17类“车辆购置税(费)”。类下设置1701款“车辆购置税”,反映自2001年1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征收(含交通部门代征期间代征)的车辆购置税收入;设置1702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反映
交通部向国库上交的以前年度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滞纳金收入);设置1703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反映交通部收回并交上缴中央财政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本金及利息;设置1702款“车辆购置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反映车辆购置税的滞
纳金、罚款收入。
(三)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第30类“车辆税费支出”。类下设置3001款“交通专项资金”,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国家交通项目资金;设置3002款“老旧汽车更新补助”,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老旧汽车更新改造补
助支出;设置3003款“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反映从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中按规定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设置3004款“征管人员经费”,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车辆购置税征管经费;设置3005款“车辆购置附加费支出”,反映用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
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安排的支出。
(四)将《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404款“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的840401项“中央政府性基金划转收入”更名为“水利建设基金划转收入”,说明修改为反映从车辆购置税及中央政府性基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
(五)删除《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22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收入”,删除“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04款“车辆购置附加费支出”。
三、征收缴库
(一)车辆购置附加费稽征机构代征期间代征的车辆购置税,由代征机构逐级汇缴交通部车辆购置税收入专户,交通部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代征期满后,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税款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二)以前年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应缴未缴款,由原车辆购置附加费稽征机构逐级汇缴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专户,交通部按规定缴入中央国库。
(三)以前年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的资金,由交通部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四)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具体缴库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四、其他
(一)车辆购置税不作为经常性财政收入,不计入现有与支出挂钩项目的测算基数。
(二)车辆购置税由中央财政根据交通部提出、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支出项目,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国道、省道干线公路等建设,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按规定由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中央总会计每月月末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30类“车辆税费支出”第3003款“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列支后,转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0401项“水利建设基金划转收入”。
(四)车辆购置税支出中已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交通专项资金部分,资金拨付按《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0〕24号)的规定执行;暂未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交通专项资金部分,按《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
行。其他支出的资金拨付办法,暂按相关财政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各单位收到通知前已缴入国库的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等,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办理调账;尚未缴库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缴库。中央财政已拨付的支出,一并按本通知规定办理调账。



2001年1月21日

商业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商业部


商业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1991年3月23日商业部发布)

为了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度,选拔和培养高技艺、高技能的人才,根据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和《关于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继续试点的意见》,结合商业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及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高级技师应在技艺复杂精湛和具有综合操作技能的专业设置,并按专业确定高级技师职务名称。
根据商业行业的实际情况,先选择中餐面点、西餐点心、中餐烹调、西餐烹调、摄影、染色专业进行高级技师评聘试点。高级技师职务名称分别确定为中餐面点高级技师,摄影高级技师等。
二、任职条件
1.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担任技师三年以上;
3.具有较高的本专业(工种)的理论知识和高超的技艺及综合操作技能,在本地区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4.热心传授技艺,培训高级技术人员,指导技师工作,并能解决本岗位(工种)高难度的操作技术问题;
5.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参与所在部门的经营管理工作并提出合理的改进意见;
6.了解国内外本行(工种)的先进技艺和主要服务对象的风土人情、宗教信仰、传统习惯;
7.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外语知识。
三、考核内容与重点
按照高级技师任职条件,考评高级技师要在工作业绩、业务技术理论知识、操作技能、潜在能力等方面进行严格考核。其中重点考核本人业绩和解决本岗位高难度操作技术问题的能力,以及传授技艺的能力。
四、比例限额
商业行业评聘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应控制在可评聘技师总数的10%以内。试点地区、部门可在控制的总数以内,统筹安排,平衡调剂使用。
五、津贴与待遇
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原技师职务津贴同时取消。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50元标准核算,具体标准在每月40元至60元内由试点单位自行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更不准挪作它用。
高级技师任职两年以上,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高级技师的退休年龄,根据工作的特殊需要及本人身体健康状况,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待遇。
六、评聘办法
考评高级技师,由技师本人提出申请或单位推荐,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行业技师考评组织考核、评审。考评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并发给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由所在单位的行政领导聘任,并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宜。聘期一般为三年。
《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需一式七份,存入本人技术案一份,报当地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各一份,商业部两份,劳动部两份。
七、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其他有关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