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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时间:2024-07-22 04:2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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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7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习近平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此外,对条文的序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1996年6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条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以及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植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民营科技企业的类型有:

(一)国有民营科技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科技企业;

(三)私营科技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科技企业、合伙科技企业、科技个体企业);

(四)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份的联合经营的科技企业;

(五)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科技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科技企业);

(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科技企业。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有科技专业知识的人员;

(三)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有技术专长的人员。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转换机制,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对所承担的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

(五)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

(七)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参与组织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有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工商、税务、财政、人事、外事、公安、计划、经贸、劳动、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立、变更、终止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并核发科技企业证书。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时应征求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非专利技术;

(三)有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作)的25%以上,专兼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作注册资本;

(五)年度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

第十二条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应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对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减免税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其年交税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其业务骨干属省外来闽的科技人员的,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人事部门批准,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入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

第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凡符合国家、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等相应条件的,享受其同样的优惠待遇,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贷款、成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方面,享有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及经费,国家按投入相应比例分享所取得的成果和效益。

第十六条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民营科技企业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一)国有民营、集体所有制,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份的科技企业,其人员出国(境),由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二)私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三)非国有科技企业的有关人员,如确有必要,可参加本省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临时因公出国团组,按公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申领因公护照。

第十八条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尤其是以可转让权利申请抵押贷款,有关金融机构应予支持。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供应。

第十九条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经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的兼职科技人员,符合评审条件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允许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民营科技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财税部门以及所在地进行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民营科技企业变更、转换和其它原因停止经营活动时,应向所在地进行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中的专、兼职人员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如有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给予吊销科技企业证书。

民营科技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年度检验登记时,应提交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甄别的复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科技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利用职便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地方(包括市级和区、县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和区、县长以及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执行的法律严肃性,促进市和区、县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保障我市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市级和区、县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市和区、县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有利于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市和区、县财政、地税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
市级和区、县级预算执行以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区、县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市和区、县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区、县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市级和区、县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市和区、县财政、地税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财政、地税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收入、地方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市和区、县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的资金分配使用情况,以及办理上下级结算的情况;
(五)市和区、县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的情况;
(六)市和区、县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和区、县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市长和区、县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对市级和区、县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市和区、县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市和区、县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对区、县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补助地方支出资金等情况,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区、县审计机关对乡、镇财政收支情况应定期进行审计。
第九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市和区、县审计机关每年6月30日以前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应当分别向市长和区、县长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可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条 市和区、县的财政、地税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按时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统计报表、统计分析以及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税收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五)其他与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对市和区、县的财政、地税部门以及同级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同级政府提出处理
建议。
第十二条 市财政、地税部门和市其他部门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规定、制度和办法有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市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中,应当依法审计,严格执行审计程序,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条件的,都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设立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接待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和相关公共服务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六条 加大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力度,开发旅游资源必须按照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自治区整体规划、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和水域利用总体规划、文物保护及其规划的要求,并做好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在自治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指导下,由经过资质认定的旅游规划单位编制旅游景区、景点开发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景区、景点规划经专家论证、评审并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立项。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申请时,应当依据规划评审意见和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做到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建设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经规划论证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已开发的旅游景区和已经规划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和其他已经评估认定尚未开发的旅游资源地域内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景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及其周围,不得擅自摆摊,不得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三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权的行为人要求赔偿;

(二)向旅游、工商、卫生等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申诉;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星级宾馆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对尚未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自治区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未评定星级的宾馆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徕游客。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超出登记标准的范围经营;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强迫旅游者接受某项服务;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收费,必须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低于成本价竞销。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须持有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不得聘用无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持《导游员资格证书》并佩戴导游员胸卡。

导游员在导游服务活动中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导游员和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旅游团队活动的安排;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对旅游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转,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后,各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同时向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组织进行紧急救援,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信息。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经营涉及游客人身安全的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检测,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经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定的高风险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未同意开放接待游客的景区、景点,旅行社不得将其列入游览计划。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行社、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宾馆、旅游经营业务等单位和导游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要重视旅游投诉工作,依法保护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及重点旅游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公布旅游投诉电话,直接受理和处理各类旅游投诉。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机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一、二、三星级宾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降低或者取消已评定的星级。对四、五星级宾馆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国家旅游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的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导游员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导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