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池政〔2006〕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
池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安全管理工作,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开展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广泛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不断提高防御雷电灾害的能力。
第七条 下列场所、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本市所有高度在1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雷击区或孤立建筑物不受此高度限制);
(三)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学校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四)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五)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六)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七)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八)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审核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承担。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提交审查时,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采用的防雷产品技术性能资料。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查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过程中需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重新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具有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方可开展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安装防雷设施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发现问题必须及时维修,10日内不能修复的,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对防雷装置施工检测应按以下阶段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后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灌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灌混凝土之前;
(三)天面避雷网络、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四)防雷产品安装完成时。
第十九条 厂矿企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于24小时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重、特大伤亡事故要同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合格证书,擅自交付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雷机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11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为实施两国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缔结的文化协定,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合作,决定签订本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鼓励对方国家参加本国举办的国际文化活动。
第二条 双方鼓励在戏剧、音乐、舞蹈、视觉艺术和博物馆等领域里进行交流。
具体有如下几条:
1.双方互派音乐家代表团(3-4人)进行访问交流。
2.双方互派艺术家代表团(5人)进行访问交流。
3.中国派小型艺术团组赴以色列访问演出。
4.中国摄影家代表团3-4人访以。
第三条 双方互派政府文化代表团,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四条 以色列方面愿意派出如下艺术团组访问中国,希望得到中国方面的合作。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派交响乐团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访华演出。
--派以色列一位名艺术家与中国交响乐团共同演出和教学。
--派几位年轻音乐家参加一九九四年三月上海国际艺术节。
--派一民间艺术小组参加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广州艺术节。
第五条 中国木偶艺术团参加一九九四年八月耶路撒冷国际木偶戏剧节,并在以进行访演。
第六条 以色列音乐作曲家协会愿意和中国音乐家协会进行合作。
二、博物馆和展览
第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和有关机构方面进行直接的接触,包括专家之间的交流。
第八条 双方鼓励互办文物展。
第九条 双方互办对方国家的图书展览和风景图片展。
第十条 中国在以色列举办工艺品展览。
第十一条 双方将共同合作并互办中国和希伯莱书法展。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考古学家之间的合作。
三、电影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本国电影和电影工作者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十四条 双方支持本国通过外交途径向对方发送电影。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在对等原则基础上在对方国家举办电影周。举办国邀请对方一名电影导演参加电影周活动,必要时有一名翻译陪同。技术性问题将通过两国主管部门直接确定。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电影学院之间的合作。
四、文学
第十七条 双方已有相互翻译出版对方文学作品的计划。双方鼓励翻译对方国家的文学著作。
第十八条 双方将互派三至五人的作家代表团进行访问交流。为此,以色列方面希望邀请中方参加一九九五年耶路撒冷国际诗人大会。
第十九条 双方邀请对方国家分别参加一九九五年耶路撒冷国际图书博览会和北京的国际图书博览会。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翻译家之间的交流。
第二十一条 以色列希伯莱文学翻译学会邀请1-2名中国翻译家参加一九九四年翻译家大会。
五、教育
第二十二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国家教委和以色列教育文化部促进两国之间的联系。具体项目:
1.确定教育领域里开展合作的重点。
2.订出鼓励直接接触的具体步骤,开展教育领域里的信息交流和专家间的交流。
3.双方互派教育专家代表团访问。
4.研究相互承认证书、高等教育文凭、学位和职称的可能性。
第二十三条 以色列方面告知中方,犹太文明高等院校教学国际中心愿与中国的大学合作,并希望中方能参加在中心举办的年度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双方表示有兴趣开展档案研究方面的合作。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各自的高等院校与对方国家的高校建立校际联系。
第二十六条 双方努力支持在对方国家开展有关本国语言和文化的教学。
六、奖学金
第二十七条 中国每年向以色列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供具有学士以上学历的以色列学生来华学习,为期一年。
第二十八条 以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供中方学者(具有大学学历)赴相应的大学或学术研究机构学习研究,为期一年。
七、青年、体育和其他
第二十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青少年之间的交流,并满意地注意到以色列青少年交流公共委员会与中国青年联合会之间卓有成效合作。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青年组织、文化及社会活动团体之间的合作。
第三十一条 双方鼓励体育领域的交流,推动各体育部门之间的直接接触和密切合作;有关的合作内容和细节由上述部门自行确定。
八、总则和财务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双方按各自政府的规定向对方国家留学人员提供奖学金,其数额不低于其他国家在本国留学人员享受的标准。双方将向对方详细介绍本国有关奖学金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代表团、人员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当地的食宿、交通费用。
第三十四条 凡双方同意举办的展览,其财务规定如下:
1.送展方须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费、布展费、宣传费和目录的印制费。
3.送展方须承担展品运输途中及展出期间的保险费。
4.如果送展方送出的展品受损,承展方须提供有关资料以便送展方向有关公司提出赔偿。
5.收集提供上述资料的费用由承展方负担。
6.承展方将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保证展品的安全。
7.承展方负担随展专家的生活费用。
第三十五条 凡双方商定的艺术团组访演,其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方负担艺术团组、人员及道具的国际旅运费。
2.接待方负担当地的食宿费、零用费及道具的旅运费以及与演出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有关访问人员(奖学金生除外)医疗服务的财务规定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本计划中间可能产生的一切其他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以增加计划外的文化教育交流项目。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七日在耶路撒冷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阿劳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