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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搬迁扶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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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搬迁扶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搬迁扶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06〕10号 2006年2月2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洛阳市搬迁扶贫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搬迁扶贫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搬迁扶贫工作,依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结合我市搬迁扶贫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搬迁扶贫工作的指导思想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贯彻科学发展观,以开发式扶贫为方针,以“搬得出、稳得住、促发展、能致富”为目标,努力实现贫困地区经济跨越式发展,为构建和谐洛阳做出积极贡献。
第三条 全市搬迁扶贫工作的目标任务是:用五年的时间完成我市9603户,37944人搬迁扶贫任务。搬迁工作实行分步实施的办法,即在2006-2008每年搬迁3000户,三年共搬迁9000户, 35663人;2009-2010两年中搬迁603户、2281人。通过搬迁,使居住在深石、边远山区自然环境恶劣地区的贫困群众从根本上改善生产、生活和生存条件,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条 全市搬迁扶贫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政府引导,群众自愿;实事求是, 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群众自筹为主,国家扶持为辅。
第五条 搬迁扶贫工作要做好六个结合: 一是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 二是与扶贫开发整村推进相结合; 三是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 四是与退耕还林相结合;五是与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六是与交通扶贫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搬迁户的安置主要采取分散安置和集中安置相结合的办法,优先在本村、本乡镇范围内安置。个别在本村、本乡镇内确实无法安置的,可跨村、跨乡镇安置。搬迁安置点的选择要优先考虑小城镇和交通比较便利、土地面积相对宽松的地方。
第二章 搬迁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搬迁的对象必须是自然条件和生存环境恶劣的深山区、石山区、高寒山区的贫困村、组和贫困户。
第八条 搬迁对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整村搬迁。居住在深山区、石山区、高寒山区和陡坡峡谷地带,生存空间狭小,生产生活环境恶劣的贫困村。
(二)整组、整片(或自然村)搬迁。距村、乡镇所在地较远,吃水、用电、上学、就医困难,即使给予扶持,一次性投入成本过大,难以改变生存条件的自然村、组。
(三)散居户和独居户搬迁。居住分散、远离村、组以及公路或交通干线,信息闭塞,用水、用电不便,子女上学困难的贫困户和正常的基本生产生活得不到保障、 自愿申请搬迁的散居、独居户。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对整体搬迁的村、组(或自然村)、搬迁户的确定,按照搬迁的对象和条件, 由村、组(或自然村)、群众自愿报名,民主评议,张榜公示,上级审查确定。具体程序为:
(一)对需搬迁的贫困户,先由户主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召开村民大会评议,村委会对评议出的搬迁对象张榜公布。 对整体搬迁的村、组(或自然村)由行政村村委会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上报乡镇政府审查初定。
(二)乡镇政府对需搬迁的村、组(或自然村)、搬迁户审查初定后,拿出具体安置意见,报县扶贫办审定。
(三)县审定后,要编制出搬迁规划,同时将需搬迁的村、组(或自然村)、搬迁户名单,搬迁安置点实施方案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报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核。经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核后向省扶贫办报备。
(四)向省扶贫办报备后, 由市审批下达项目到县,县扶贫办通知乡镇政府、村委会严格按照下达计划组织实施,未经市扶贫办批准不得变更。确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需变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需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写出专题报告,经市审查并上报省扶贫办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四章 资金项目管理
第十条 搬迁扶贫补助资金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在乡村两级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搬迁扶贫资金纳入扶贫资金专户,实行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及时将资金足额拨付到扶贫资金专户和兑付到搬迁户手中,做到财务公开,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从2006年至2010年,计划用中央、省市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按搬迁户数进行补助,每户不超过1.5万元,搬迁户建房所需资金以自筹为主。
第十三条 要做好搬迁扶贫的调查摸底,按照程序确定符合搬迁条件的村、组、户;做规划要因地制宜、科学论证、放眼长远、适度超前,做到眼前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合理布局搬迁点,科学确定工程预算、工程进度等建设方案,对搬迁安置点要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统一模式,既要按现阶段的标准和群众的承受能力,达到坚固、实用、美观,又要体现长远、超前,坚持人与自然的和谐。
第十四条 各级扶贫部门要做好搬迁扶贫的年度规划和项目管理工作,对统一施工的工程要实施工程项目招标。要严格搬迁扶贫工程验收制度,县扶贫办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工程的检查验收,市扶贫办商有关部门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市里检查验收内容为:安置点规划情况、搬迁户确定情况、搬迁户补助资金到位兑付情况、建房面积及房屋质量情况、搬迁户生产生活发展稳定情况、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当年搬迁扶贫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五条 财政、扶贫、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搬迁扶贫补助资金的监督审计和执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挤占、挪用或贪污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各县扶贫部门及相关乡镇要对迁出村、组、户的搬迁申请书、审批文件、审批表、协议书、当年搬迁户花名册等相关文件资料和搬迁户旧居、环境与新居的对比图片、影像等资料装订成册,建档管理,要做到一户一档,一乡一册,一年一卷,填写要准确清楚,装订要整齐规范。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县、乡要全面落实中央、省、市各项优惠政策,做好搬迁户的后续扶持工作,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八条 县、乡要按照规定对搬迁户实行减免建房宅基地占用费及有关审批费用;减免农田水利补偿费、子女上学借读费。针对搬迁户的优惠政策要宣传到位,使优惠政策人人明白。
第十九条 投入贫困地区农村的公路建设、农田水利建设、农村电力发展以及科技、教育、医疗卫生等各项资金,按照“用途不变、渠道不乱、各尽其力、各记其功”原则,集中用于搬迁安置点建设,确保搬迁扶贫工程的配套投入。
第二十条 县、乡要做好搬迁户“稳得住”工作,围绕当地资源优势,挖掘资源潜力,制定优惠政策,培育主导产业;加快结构调整,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形成规模化、专业化生产格局;抓好搬迁户实用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培训;加强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为搬迁户增加收入提供有利条件。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一条 搬迁扶贫工作是扶贫开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密切党群关系的“民心工程”,是贯彻“三个代表”思想的重要体现,各级党委、政府要站在执政为民的高度,增加责任感,切实把搬迁扶贫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相关县(市、区)要成立由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扶贫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搬迁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全面组织领导本县(市、区)的搬迁扶贫工作,形成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相关县(市、区)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搬迁扶贫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此项工作纳入政府总体工作责任目标进行考核,落实领导,明确责任,对完成和超额完成搬迁任务的县(市、区)市里将予以表彰奖励,对未按规划完成搬迁任务的县(市、区)将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责任并扣减年度搬迁扶贫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明确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资金捆绑,形成合力,确保搬迁扶贫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五条 相关县(市、区)要做好搬迁扶贫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总结,不断研究、探索搬迁扶贫工作新路子。
相关县(市、 区)要严格按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强对搬迁扶贫工作的组织领导,规范管理,确保我市2006—2010年搬迁扶贫规划顺利完成,推动全市搬迁扶贫工作再上新台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扶贫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没有列入搬迁扶贫规划内的搬迁村、组、户,所需资金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见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见
(2007年5月9日)
深发〔2007〕7号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对投资者负责的同时,应承担起对员工、消费者和环境等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为进一步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意义
  (一)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是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的重要内容。企业社会责任理念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进一步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是我国进一步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全面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的必由之路;是企业做大做强,提升市场竞争力和社会形象,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深圳较早面临“黄金发展期”和“矛盾凸显期”,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部分企业社会责任缺失,引发不少社会矛盾和问题,进一步引导和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和国际化城市、国家创新型城市的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大力推进。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重点
  (二)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积极借鉴全球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有益经验,从深圳实际出发,加大党委、政府的监督、指导和倡导力度,逐步建立具有深圳特色的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有效机制,促进企业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全面发展,实现经济繁荣和社会和谐进步。
  (三)基本原则。
  ——更新理念,与时俱进。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和弘扬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切实转变对企业只注重经济效益的观念,用企业社会责任理念来全面衡量和评价企业,培育和形成注重企业社会责任的浓厚氛围。
  ——政府引导,社会参与。通过宣传引导,加大推进力度,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充分发挥各社会主体的积极作用,确保工作的广度和深度。
  ——完善法治,创新方法。通过加强执法监督和法制建设规范企业行为,促使企业遵纪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同时创新方法,以经济手段、标准化手段和社会化方式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突出重点,逐步推进。选择试点,分步实施,逐步推广,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四)工作重点。
  企业社会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从深圳实际出发,当前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应当以推进企业履行法律责任为重点,促使企业严格遵守劳动保障、劳动安全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同时,引导和鼓励企业和企业家关爱社会、回馈社会,积极履行道义责任。
  三、加强执法监督力度,建立和完善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各项法规制度
  (五)加大执法监督力度。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加大对违法企业的监管力度,着力查处群众反映突出的企业违法问题,坚决清除和取缔严重违法的企业。同时,探索建立行政司法联动机制、依法追究违法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确保企业履行法律责任。
  (六)制定和完善有关地方法规。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地方法规规章中,修改完善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相关规定。遵循国际惯例,从深圳实际出发,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劳动安全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法规规章。加强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工作,逐步制定并完善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地方法规、规章。
  (七)推进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化建设。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深圳实际,探索研究制定深圳市企业社会责任的“评价准则”,鼓励、支持有公信力的行业组织、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行业特点研究制定各类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切实把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作为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依托和工具,推进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化建设。鼓励、支持企业实施OHSAS18000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标准,推动企业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达到国家、省、市的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单位评级标准;鼓励、支持企业实施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标准,进行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和环境标志产品认证。
  (八)建立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机制。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要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布。鼓励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新闻媒体、金融机构等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机制。鼓励企业向社会发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公布本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承诺、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接受社会监督。
  (九)建立奖励激励制度。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要予以适当的支持和鼓励。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对企业进行有关评价、认证及选择政府采购供应商、政府工程承包商等工作时,要把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对履行社会责任表现优异的企业、企业家要予以适当的表彰奖励。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在评选先进企业、优秀外来员工之家、优秀企业家,推荐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荣誉市民候选人时,应当把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作为一项重要指标。鼓励金融机构支持、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在企业评级、审核贷款、债券发行、上市公司监管等有关工作中充分考虑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倡导企业社会责任投资。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工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予以适当奖励。
  四、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和社会各方面的促进作用
  (十)引导企业完善履行社会责任的内部管理机制,发挥主体作用。鼓励、引导企业树立符合履行社会责任要求的企业文化和企业价值观、责任观。引导企业在企业章程中明确企业的社会责任,将社会责任作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保障企业员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态和环境,努力建立和发展与利益相关者的良好关系。
  (十一)充分发挥企业家的作用。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企业家在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中的关键地位和重要作用,大力引导和鼓励企业家带领本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要为企业家履行社会责任营造环境和创造条件,积极组织企业家开展履行社会责任的活动,引导和鼓励企业家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十二)充分发挥大企业的表率和带动作用。引导、鼓励和支持大企业、关系国计民生或对公共安全卫生和环境有潜在重大影响的企业,率先实行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展示履行社会责任的成绩,接受社会的监督;带头实施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化工作,积极贯彻实施企业社会责任准则。鼓励有条件的大企业逐步在本企业供应链中实施社会责任审核,带动更多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十三)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加强工会基层组织建设,引导、推动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提高工会组织的覆盖面;支持工会依法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员工劳动权益;支持工会依法代表和组织员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十四)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公众的作用。支持社会组织依法自主开展各项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自律作用,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制定本行业、本商会企业社会责任公约、行规。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国际性、区域性或者行业性企业社会责任活动。政府部门应通过举办论坛、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方式,为社会组织和公众提供参与平台。
  (十五)加强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社会责任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各级干部的教育,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内容,使各级干部充分认识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意义,积极开展相关工作;加强对企业经营者、管理者的宣传教育,引导和鼓励其积极改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加强对员工、消费者的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权利意识,提高依法维权能力;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努力培育公众的企业社会责任意识,引导公众积极参与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工作;充分发挥媒体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作用,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典型,刊登、播放一定数量的企业社会责任公益广告,并加强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舆论监督。
  五、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
  (十六)加强领导,明确职责。成立深圳市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工作委员会。委员会由市领导牵头,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市人大、市政协有关专委会,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部分专家和各区组成。统筹规划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相关工作。各级政府应明确各项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建立共同监管机制。
  (十七)开展试点工作。选择部分领域和行业,开展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政策措施,逐步加以推广。
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各自实际和工作职责,认真抓好落实。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对符合规定的各种法律援助事项提供经费保障。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除《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经济困难的公民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二)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权利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逐步扩大受援范围,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权益。
  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数额。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经济困难证明由法律援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本人的劳动能力、就业状况以及家庭成员、家庭月(年)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等内容。
  第七条公民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义务人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本市高级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按照前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如果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公民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市律师事务所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以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帮助。
  第九条诉讼或者仲裁法定时效即将届满,当事人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
  第十条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委托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一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协助办案人员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受援人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实际情况的要求,经解释仍坚持不合理要求,致使法律援助活动难以继续进行的,经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同意,可以中止该项法律援助。
  除《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受援人采取虚假陈述等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经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视情追索其应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人员的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时,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依法调查取证和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免收或者减收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的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等必要开支,可以由受援人列入诉讼或者仲裁请求。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工会、妇联、共青团、大专院校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本市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违反法律援助有关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