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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依法行政监督巡视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2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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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依法行政监督巡视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依法行政监督巡视制度》的通知


遂府办函〔2005〕2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依法行政监督巡视制度》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遂宁市依法行政监督巡视制度



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巡视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四川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川府法〔2005〕24号)、市效能革命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遂宁市开展效能革命实施方案的通知》(遂效发〔2005〕1号)精神,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实施监督的部门

由市府法制办牵头组织,市目标办、市效能办、市府督查室配合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巡视。

二、监督巡视的对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三、监督巡视的方式

(一)定期检查。半年或年终由市府法制办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组织对区、县政府和市级各部门的考核检查。

(二)不定期抽查巡视。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三)接到举报重点检查。

四、监督巡视的内容

(一)建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确定“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法制工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承担日常的督促检查工作。

(二)对照《遂宁市依法行政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遂府法发〔2005〕8号)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三)制定抽象行政行为和出台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合法,并是否按规定报送备案,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是否定期清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是否及时修改、废止、公布不符合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不作为或乱作为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法定职责情况;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重大行政行为举行听证并按规定报送备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案卷材料按规定立卷归档;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有无违法委托执法情况;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规定;不向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或单位下达罚没指标;按要求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

(六)法制机构是否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是否按时完成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及时查处通过信访举报、新闻舆论反映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依法协调行政争议,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按期作出复议决定,及时提出书面答复及提交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按规定参加行政诉讼;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按期进行案卷评查;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下属单位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履行监督职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按时报送政府法制工作各种统计报表。

五、监督巡视的奖惩措施

严格按《依法行政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规定,纳入目标管理。




葫芦岛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现将《葫芦岛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葫芦岛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管理,提高失业保险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办法所指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

  第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坚持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调剂、规范使用的管理方针。

  第四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下列职责:
  (一)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经市劳动保障、地税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二)负责市本级用人单位的参保登记,全市失业人员的接收认定、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失业保险金发放核准。
  (三)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四)负责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五条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本辖区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用人单位的参保、扩面任务,制定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
  (二)负责失业人员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清理失业人员隐性就业工作,防止失业保险金流失。
  (三)负责社区失业保险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和完善区、街、社区三级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网络,实现失业人员的社会化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失业保险金使用核准程序是: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统一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支出。县(市)区根据当期发生失业人员所需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经财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于每月25日前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于次月拨付至县(市)区;县(市)区要在当月末,把失业保险金支出情况以报表形式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在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履行了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的。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停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的接收和登记办法:
用人单位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10日内将本辖区内的失业人员名单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准,经核准,失业人员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人员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期限和标准:
单位和个人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单位和个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市本级、连山区、龙港区最低工资为280元;南票区、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最低工资为240元。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每月可享受不超过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门诊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市区定点医院为:市中心医院、水泥厂职工医院;县(市)区为:县(市)区医院。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经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给予不超过医疗费60%的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年领取医疗补助金标准最多不超过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4倍。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凡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等规定生育的,可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不低于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的50%。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可享受免费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其中半年内分别参加两个以上专业培训的培训费,应享受其中一项的免费待遇;需要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鉴定费用个人承担20%,其余部分由再就业基金补足。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员跨统筹区转移的,市财政局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按照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其家属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费和抚恤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的档案一律由用人单位建立目录,装订成册统一交市或县(市)区劳动保障代理机构管理,档案管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实行社区管理。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将新接收的失业人员和终(中)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提供给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负责将正在领取和终(中)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报给失业人员居住地的社区,并登记造册。社区居委会负责失业人员具体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规定的比例提取职业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职业介绍费,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验收后支付。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制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培训计划,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实施所发生的职业培训费,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考核验收后支付。

  第二十条 地税部门负责征缴失业保险费县(市)区失业保险费入库级次为市级;地税部门应于次月5日将征缴报表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财政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补助安排及市财政的补助原则:财力高于全市平均水平20%的县(市)区出现缺口,地方财政要100%安排;财力介于全市平均水平100%-120%的,地方财政要安排缺口的80%;财力介于全市平均水平60%-100%的,地方财政要安排缺口的75%;对财力达不到全市平均水平60%的,地方财政要安排缺口的60%。达到上述要求的县(市)区,市财政将给予20%-40%的缺口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按全市失业保险费收缴计划总额的4%,按月向省上缴失业保险调剂基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情况给予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全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四、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居民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八、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不能亲自来本市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代理事项,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九、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为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下列情节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绍不满2对,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绍2对以上5对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绍6对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十三、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