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二、删去第七条第三款。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由当地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
在自由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六、删去第十七条。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在发布前对其内容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部门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由卫生、医药、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广告,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发布前7日将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向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7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户外或者公共场所从事商业广告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明白,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功效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不得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尊严和国家利益,不得含有民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不得含有淫秽、迷信、恐怖等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
第四条 广告不得与新闻、非广告信息相混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明示语言或者文字的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六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举报。
第七条 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展销会、订货会等涉及广告经营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第九条 广告推行代理制。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代理。
第十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一条 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和代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合理、公开,并报同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和学校门口、校园内不得设置广告。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由当地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
在自有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等部门统一规划,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
禁止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广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要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由广告设置者到原户外广告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在发布前对其内容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部门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内容,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十九条 由卫生、医药、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广告,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发布前7日将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向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备案的广告内容、创意、设计、制作等予以审核,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内容不健康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原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告知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在复审期间,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发布广告内容,应当同时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户外广告登记文号。印刷品广告应当同时注明印制批准文号和承印者名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设置、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违法广告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2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教育结构
第四章 学校管理
第五章 教育经费
第六章 教育工作者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素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贯彻教育为本,科技兴州的战略方针,把民族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使民族教育与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分阶段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办学效益。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师重教,自觉关心、参与和支持教育。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
第六条 州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民(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全州民族教育工作实行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配合的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切实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
(二)决定发展教育事业的重大问题和特殊政策,制定发展民族教育规划、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制定本级政府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展民族教育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定期检查,实行政绩考核。
(四)统筹规划经济、科技、教育的发展,组织实施农村智力开发。
(五)制定分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文盲的方案。
(六)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逐步达到省、州规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
(七)加强教师队伍和教育干部队伍的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八)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州、县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编制自治州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加强基础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规划、计划,优化教育结构,提高教育质量。
(二)审定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对学校领导实行考核。
(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确定学校布局、规模、办学形式、教学用语、专业设置、教学内容和招生方案。
(四)组织编写傣文教材和傣文扫盲教材。
(五)加强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组织教育理论和各科教材、教法的研究;进行教育、教学改革试验;制定中、小学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学管理目标的实施方案。
(六)对学校领导、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干部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
(七)统筹和指导勤工俭学的有关工作。
(八)管理和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
(九)履行上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实施乡(镇)民族教育发展计划和农村智力开发计划。
(二)办好本乡(镇)中、小学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在本乡(镇)中、小学落实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学管理目标实施方案。
(三)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使辖区内的学校逐步达到省、州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
(四)协助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培训、考核教师和学校领导。
(五)履行上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促机构,配备专职督学,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 州、县民族工作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拟定民族教育发展计划。
(二)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和民族班,发展民族教育。
(三)参与农村扫盲和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财政、人事、劳动、税务、金融、民政、农业、林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师资等方面支持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税务、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积极促进民族教育事业发展。
第三章 教育结构
第十五条 民族教育结构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根据自治州不同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教育基础状况,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
本世纪末,在全州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占全州人口百分之七十的地区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州、县实施义务教育的方案,应分别报请州、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逐步增设旨在重点培养各少数民族学生的各级各类学校。
州设立民族完全中学、民族师范学校,并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学校规模。
县设立全寄宿制的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各乡(镇)设立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
各完全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可设立民族班。
各级政府对专设的民族学校(班)的民族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其他学校的民族学生,经济上有困难的发给人民助学金,生活补助标准和人民助学金发放标准由州、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办好城镇幼儿园,因地制宜开办农村幼儿园或增办学前班,逐步使各少数民族的幼儿能接受学前教育。
第十九条 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开办特殊教育学校和弱智班,州举办盲、聋、哑学校,县举办弱智辅读学校(班)。
第二十条 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一)各县办好一至二所示范性的职业技术学校。
(二)普通中学应积极推行高中后、初中后、小学后或初二、高二年级分流的职业技术培训。
(三)中等专业学校应根据本州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设置专业,并有计划地举办各种短期专业技术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发展成人教育,逐步建立和完善成人教育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一)办好西双版纳电大分校;与省内外成人高校联合,积极开展职工大学、业余大学、夜大学、函授、自学考试、电视师专等教育。
(二)州、县开办业余中等文化学校和成人教育培训中心,各行业要大力开展岗位培训。
(三)巩固和发展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各村公所要充分利用当地小学举办业余学校、假日学校或设教学点。
(四)抓好农村扫盲工作,各县、乡(镇)要制定规划,协调社会力量,广泛开展扫盲工作。
在使用傣文的地区,可以用傣文扫盲。
第二十二条 加强师资培养培训工作,州重点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各县应当进一步办好教师进修学校。
第四章 学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把德育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教育学生。对学生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近代史、现代史教育和国情教育,民族团结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和文明行为
的养成教育。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要由“应试教育”转向全面提高国民素质的轨道,面向全体学生,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学校民主管理制度,依靠教职员工办好学校。
第二十六条 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在招生时,要采取措施逐步增加各少数民族学生的比例。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建立各种管理制度,严格学校纪律,树立良好校风、学风,建设健康、生动的校园文化。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加强教学研究,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语言文字教学,并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民族中学可开设傣文选修课。州民族师范学校应开设傣、汉双语文师资班。
第三十条 中小学均应开设并上好劳动技术课和劳动课,加强劳动教育和生产技术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根据国家的规定,加强学校的体育卫生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美育活动,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初等义务教育阶段,除试验学校外,学制基本为六年,农村小学应积极发展学前一年教育。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随意停课,因特殊情况需停课的,应报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停课后,必须补足所停课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根据本校的情况,拓宽勤工俭学路子,开办校办产业,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宗教不得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适龄儿童和少年的家长或监护人,信仰上座部佛教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按规定的入学年龄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到校学习,接受义务教育。在初等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习的适龄儿童
和少年,不得入寺当和尚。
在学校学习的和尚及佛爷,必须遵守学校纪律,学校对他们不得歧视。
在学校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禁止迷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团体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它设施;学校的场地、校舍因特殊情况需要移作他用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禁止中、小学生进入营业性舞厅、酒吧和其他不适宜中、小学生活动的场所。
第五章 教育经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按规定标准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努力增加对教育的投入,确保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民族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逐年增长,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率百分数的两个百分点,并使按在校学生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在扣除物价上涨因素之后,逐年有所增长。
按国家规定,在城镇和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每年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少数民族机动金,每年应有15%用于教育事业。
乡(镇)的财政收入应当重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多渠道、多形式集资办学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集资或捐款应按集资、捐助者的意向使用。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使用方向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制度。人民教育基金筹集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人民教育基金,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学校建立勤工俭学基地,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产业,并在周转金、贷款和税收上给予照顾。勤工俭学所上缴的税金,财政部门应全部返回教育行政部门,作为发展教育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 对贫困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杂费;规定收取杂费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杂费。
减免杂费的金额,其办学经费属财政拨款的由财政拨给。
收取杂费的地区、标准和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费用外,任何单位、组织不得向学校征收、摊派费用。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除规定收取杂费和代收的费用外,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准,不得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经教育、物价部门核准,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学校可适当提高学杂费收费标准;户籍不在居住地的学生,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有关规定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十五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计划、审计部门,对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严格管好、用好教育经费。
第六章 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指的教育工作者是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干部。
第四十七条 教育工作者要努力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积极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及民族政策,尊重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从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十八条 教育工作者要忠诚人民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教书育人、服务育人、管理育人,为人师表,热爱边疆、热爱教育、热爱学生,按国家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要求,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四十九条 教育工作者要积极参与教育改革,钻研业务,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努力提高教育教学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第五十条 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不合格的,通过进修考核,仍不合格者,不得聘为教师。
教师资格考核,按云南省教育委员会制定的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办法进行。
第五十一条 学校行政干部,从事学校行政管理工作的工龄可计算为教龄,在本州内享受教龄补贴和基本工资向上浮动百分之十的待遇。
第五十二条 凡在本州内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教育工作者,在工资、福利、住房、医疗、子女就业和升学等方面予以优惠。对有一定工作实绩,经州、县人民政府审批,分别按不同地区,每到一定工作年限享受向上固定一级工资的待遇。其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经州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傣文、汉文双文合格证者,在双文教学工作中,教学效果好的,工资向上浮动一级。能使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提高汉文教学质量的,由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专项奖励。
第五十四条 充分发挥合同教师在民族教育中的作用。合同教师同公办教师享受同等的政治待遇。教学成绩突出的合同教师,可以优先录用为公办教师。
合同教师工资的最低保证数,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并使其报酬逐步达到相当于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合同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合同教师的福利待遇、生活困难补助和“老有所养”的问题。
合同教师必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合同教师合格证后,方能聘用。
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合同教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在发展民族教育中,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分别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按期实现民族教育发展规划,达到任期目标的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全面提高教学质量,民族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三)国内外支持民族教育,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四)在发展民族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校长、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入学率、巩固率和教学质量明显下降的。
(三)学校管理松弛,造成学校混乱,学校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违反教师职务聘约,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五)将学校校舍和场地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教育的。
第五十七条 学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者,由州、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视情节处以适当罚款,并责令期限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
第五十八条 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用性劳动的,按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在学校基本建设中造成严重浪费的。
(二)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经费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教育事业的。
(二)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备、设施的。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