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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4-07-24 14:2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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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政令[2006]7号


  《白山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地处理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违法或不当,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简称责任追究机关),是指负有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责,实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机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对行政执法错案实施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依据行政监督职权实施,实行分级负责与发现机关立案查处相结合的工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负有查处责任;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错案应当督促下级机关查处,必要时,应当直接立案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直接立案查处典型的、影响较大的案件,也可以责成有关机关立案查处行政执法错案。
  人事、监察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有错必究、责任明确、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错案范围及确认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五)已经或者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六)其他被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因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真相或故意误导等原因致使审核、批准人员失误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审核、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正确意见造成错案的,由审核、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提出错误处理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由复议机关及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发生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发现错案之日起1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并同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级人民政府发生行政执法错案,应当自发现错案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
  报告行政执法错案应当采用正式公文形式。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错案,应当及时立案查处,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工作,作出《行政执法错案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时,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依法对责任人员进行错案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造成的后果能够弥补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必要时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给予责任追究: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相对人一方故意扩大危害后果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责任人作出违法或不当行为后,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有效减轻危害结果的;
  (五)因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错误,导致错案发生的;
  (六)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理情形的。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阻碍错案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调查结束后,责任追究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深入研究案件事实、证据,提出对案件定性、责任划分、处理等初步建议,由责任追究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执法错案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案由及案件来源;
  (二)调查确认的事实和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确认错案的理由和依据;
  (四)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决定或建议;
  (六)减轻危害后果的措施。
第二十条 需要对错案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方式和权限进行。
  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对错案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直接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人事、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并发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处理通知(建议)书》。收到该处理通知(建议)书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抄报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员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错案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报原处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员对给予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自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但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不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决定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及其他人员妨碍责任追究机关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或侵犯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粮食储备费用及轮换差价补贴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3]50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粮食储备费用及轮换差价补贴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东莞市粮食储备费用及轮换差价补贴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粮食储备费用及轮换差价补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我市粮食储备任务,结合我市粮食储备工作的实际,进一步规范粮食储备费用支出标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下达我市粮食储备任务(贸易粮,下同)为10万吨,其中市级3万吨,镇区7万吨(各镇区粮食储备任务详见附件)。
  第三条 粮食储备工作人员核定:
  (一)根据粮食储备管理工作每人负责保管粮食储备不少于500吨(含管理人员)要求,全市粮食储备任务10万吨,应配备管理及工作人员200人,包括从各粮管所事业编制96人中调整50人作为粮食储备工作人员使用。
  (二)根据没有实行集中储备、集中管理的实际情况,每一个粮食储备单位可聘用3名以下保安人员。
  (三)储备粮装卸以及保管期间的转仓、叠堆工作,可按需要聘用临时工人。
  第四条 粮食储备费用标准核定:
  (一)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费用,每年按市财政安排事业单位类别平均标准核定。2003年按市财政安排事业单位三个类别的平均数为计算标准,每人每年费用66200元(含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社保经费),全市管理人员150人(不含财政预算安排经费的粮管所事业编制96人中调整为管理工作人员的50人),1年共需费用9,930,000元(66200元×150人=9,930,000元)。
  (二)聘用保安人员费用,2003年按我市事业单位聘用临工费用标准核定,即每人每年20000元。全市34个储备单位,按每个储备单位聘用3人计算,1年共2,040,000元(20000元×34储备单位×3人=2,040,000元)。
  (三)储备粮装卸以及保管期间的转仓、叠堆工作聘用的临时工人费用,由粮食储备专项业务费列支。
  (四)专项业务经费 (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224.8元)
  1、粮食储备贷款利息:按现行贸易粮(大米)与储备原粮(稻谷)1:1.47的折率,1吨贸易粮折1.47吨储备稻谷价(下同)1853元,银行月利率4.425‰,每吨贸易粮储备折稻谷1年利息98.4元,按实际支付利息拨款(1853元×银行月利率4.425‰×12月=98.4元)。
  2、周转搬运费:为了保障储备粮在保管期间的储备粮质量,储备粮每年转仓一次(含出入仓装卸、叠堆),1吨贸易粮搬运费40元,折1.47吨稻谷58.8元(40元×1.47 折率=58.8元)。
  3、储备粮损耗费:储备粮保管期间的正常损耗为3‰,每吨为5.6元(1853元×3‰=5.6元)。
  4、财产保险费:为了使储备粮在保管期间遇上突发性灾害时减少损失,购买储备粮保险,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4.6元(1853元×2.5‰=4.6元)。
  5、粮食储备专用坭龙薄膜购置费用:按平均每吨粮食储备耗用4公斤坭龙薄膜、每公斤8.5元计算,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34元(4×8.5=34元)。
  6、储备粮专用药物购置费用:按平均每吨储备粮需药物0.04公斤、每公斤50元计算,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2元(0.04×50=2元)。
  7、保管器材购置和消耗费用:电子测温设备、手动探温设备、扦样设备、薰蒸防毒设备、沥青纸、清扫工具等器材购置和消耗费用,每吨储备粮1年10元。
  8、地磅、衡器购置和检测维修费: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2.7元。
  9、机械通风设备、吸尘设备、气调设备购置和维修费: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5元。
  10、水电费:全市现有粮食储备单位34个,平均每个储备单位每天耗用水电30(吨)度,每(吨)度水电费均价按1元计,1年开支水电费372.000元,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为3.7元(34×30×365×1÷100000=3.7元)。
以上(一)至(四)项为粮食储备费用标准核定的主要依据。按上述标准计算,2003年每吨贸易粮储备费用为344.5元〔(993万元+204万元)÷10万吨+224.8元〕。
  第五条 粮食储备费用的管理:市级负责3万吨粮食储备任务的储备费用,每年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各镇区负责7万吨粮食储备任务的储备费用,由市财政从各镇区当年预算分成中划扣,进入市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由市财政统一划拨。
  (一)市级粮食储备费用每月由市发展计划局根据实际储备量,按每吨费用标准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通过粮食风险基金账户划拨给粮食储备单位。
  (二)各镇区粮食储备费用由镇区粮食管理所每月根据实际储备量,按每吨费用标准送当地财政分局核实后,报市发展计划局汇总送市财政局审核划拨。
  (三)为了减少粮食储备利息的周转环节,市、镇粮食储备贷款利息每月由市财政通过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直接划入市农业发展银行。
  (四)粮食储备轮换差价补贴标准的核定: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采用竞价投标方式进行的,按购入与销售竞价投标的实际差价补贴;采用其他购入和销售方式的,由市发展计划局会同市财政局按当时粮食市场价格确定补贴差价标准。
  第六条 粮食储备单位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粮仓每年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市发展计划局根据各储备单位的实际需要,于年初提出计划报市财政局核实,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粮食储备费用以及粮食储备轮换差价补贴资金,按本暂行规定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局负责解释。

  附件:




洛阳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2001年8月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因工程建设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确认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进行评审、认定:

  (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它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其它需要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下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认定工作:

  (一)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尚不能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在合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矿山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新增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下列经过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进行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和控制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内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范围之外新探明和控制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七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通过评审并得到认定后90日内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或勘查项目所在矿区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关的认定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申请登记表。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山建设项目批准后,领取采矿许可证前,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的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关的认定书,按下列规定办理占用储量登记:

  (一)大型及其以上规模矿山企业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二)中型规模矿山企业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三)小型及其以下矿山企业到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应在变更事项批准后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对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办理重新登记。重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对采矿权人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批准文件;

  (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的登记手续;

  (三)矿产资源储量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在该项目批准后30天内,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矿及处理办法的审查意见书,参照第八条的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被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在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同时将申报材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申请人保密。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每年应按采矿登记划定的矿区范围统计矿产资源储量,作为矿山企业年度报告的一项内容,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于次年一月底前按第八条规定的权限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提供的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应当真实有效,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在矿产资源储量统一登记基础上,根据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提供的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对每年矿产资源储量的增量、减量和存量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采矿人应将下一生产年度的生产作业计划至少提前15日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审核完毕。年度生产作业计划经核准后方可进行采掘施工。

  采矿权人应于每一生产年度的前两月内,将上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年度报告应包括核准开采块段矿产资源储量动用情况,实际达到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动用该块段矿产资源储量的证明材料。

  小型及其以下规模矿山企业报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其它类型矿山企业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应分年度注销和闭坑注销。

  采矿权人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正常和非正常损失的,于每一生产年度的年末按第八条规定权限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闭坑时,应编制矿产资源储量利用情况,报告按第八条规定的权限报批。

  采矿权人未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储量,可能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损失、浪费的,不得闭坑。

  矿山闭坑包括矿井闭坑、中段闭坑、采区闭坑及最终闭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应当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年度生产作业计划未经核准,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要求报送年度作业计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获批准,擅自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上罚款;

  (五)未按规定要求办理矿产资源储量注销手续,擅自闭坑,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损失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民事权利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