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03 17:0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623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关于委托拍卖、变卖的具体执行措施,明晰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
二、各局征管部门是负责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主管部门。为简化审批程序,在税务检查中由检查部门负责实施上述措施的审批。
三、各局在实施拍(变)卖措施进行内部审批时,应统一使用《实施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
四、对在实施中应使用的法律文书,由各局自行印制。
五、各局应根据本《办法》确定委托拍(变)卖的拍卖机构、商业企业,制定具体工作流程及要求,并对外公布。
六、市局在本《办法》实施前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七、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拍卖变卖办法法律文书
2.拍卖流程图
3.变卖流程图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委托拍卖、变卖工作,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下简称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将扣押、查封的财物以公开竞价的形式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本办法所称变卖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将扣押、查封的财物委托商业机构代为销售的买卖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行政相对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已扣押、查封的财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财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时,应当交由具有拍卖依法没收物品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的财物,应当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下列财物为前款所称“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的财物”:
(一)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或类似商品价格,且总价值一万元以下的商品;
(二)易腐烂变质的商品、价格可能急速下降的商品、季节性商品;
(三)经拍卖程序流拍的财物。
第七条 委托拍卖、变卖财物前,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对拍卖、变卖的财物进行核对,并制作《拍卖(变卖)决定书》和《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拍卖(变卖)决定书》,与拍卖机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或《委托变卖合同》,并提供拍卖、变卖财物权属证明资料。对不能提供财物权属证明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拍卖机构、商业企业出具书面说明,说明不能提供的理由。
第九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前缴纳了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申请终止拍卖、变卖,并支付拍卖机构、商业企业实际支出费用及因终止拍卖、变卖给竞买人造成的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一日内制作《终止拍卖(变卖)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终止拍卖(变卖)决定书》,书面通知拍卖机构、商业企业终止《委托拍卖合同》或《委托变卖合同》。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于拍卖、变卖成交后一日内制作《拍卖(变卖)成交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同时制作《划款通知书》,通知拍卖机构或商业企业划款时间、帐户和金额。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需办理财物过户手续的,应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在抵缴的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划入指定的税务机关帐户后,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专户的管理规定,及时将应抵缴的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划缴国库。同时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及完税凭证,连同《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一并送达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 对拍卖、变卖所得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追缴。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财物的竞买或收购,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或收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9月1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济困、助残、救孤、赈灾、医疗、助学等活动。

第四条 发展慈善事业,实行政府推动、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多方协作的工作机制。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合法、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受助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对慈善组织募集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慈善事业促进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慈善事业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宁夏慈善奖”。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慈善组织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慈善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以开展慈善活动为主的慈善会等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有明确的慈善救助专业和方向,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需要救助群体的信息,引导慈善组织合理安排慈善救助方向。

第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保证募捐资金的保值、增值,提高救助能力。

鼓励慈善组织之间联合或者与其他组织、企业、个人联合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慈善组织根据本组织宗旨和条件,建立健全慈善紧急救助机制,参与灾害救助和灾后重建。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必须每半年向批准其成立的民政部门报告其日常开支预算和决算,并于每年1月30日前在其网站和民政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慈善资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以及增值部分的数量明细;

(三)慈善募捐、受赠财产使用明细;

(四)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列支明细;

(五)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慈善受赠财产的接受、登记、申请、发放、拨付、备案及运营费用预算、核销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慈善组织的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和民政部门的网站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慈善受赠财产使用效果跟踪核查和运行反馈工作机制,对完成的慈善项目开展绩效评估,接受捐赠人的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捐赠人或者受赠人要求了解慈善募捐、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慈善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赠给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慈善组织的变更和终止等情况。 

第十七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支持会员组织发展慈善事业,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组织诉求,制定并实施规范会员组织行为的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促进慈善组织规范管理。具体评估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募捐和捐赠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募捐和捐赠,包括募捐和捐赠公益行为、资金、物资等。

第二十条 除依法批准具有公开募捐资质的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等组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名义面向社会开展募捐活动。

单位内部组织的募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募捐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或者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受助人。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接收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接受捐赠专用收据》。

捐赠人放弃开具收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如实记录,并将开具的专用收据存档。

捐赠记录和专用收据,应当永久存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募捐前,应当将组织登记证书以及募捐的目的、时间和地点、方式、救助对象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面向社会募捐,应当在募捐场所悬挂或者摆放由民政部门颁发的慈善募捐标识。没有慈善募捐标识不得进行募捐。

慈善募捐标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针对特定事件或者群体募捐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募捐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发布募捐情况公告。

募捐情况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募捐的起止时间;

(二)募捐财产的种类及数量;

(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名称(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及其捐赠公益行为种类或者财产的种类、数量,捐赠时间;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捐赠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慈善组织质询或者向民政部门反映,慈善组织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每年用于慈善救助的总支出不得低于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反映,受理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自主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他人的捐赠意愿或者不捐赠的意愿。

第三十条 捐赠人可以直接向所选定的受赠人捐赠,也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或者政府部门捐赠,或者委托其他社会组织实施捐赠。

捐赠人对受赠人、数额、用途、期限、保密等事项有要求的,慈善组织或者政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受赠人应当尊重其意愿。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相关组织、部门和受赠人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章 鼓励发展社会慈善企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发展下列社会慈善企业:

(一)不分配利润,并将利润用于慈善事业的企业;

(二)持续开展慈善公益救助活动的企业;

(三)向社会持续捐赠每年所得利润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

(四)集中安置残疾人和特殊贫困人员达到职工总数一定比例的企业;

(五)集中供养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的企业。

社会慈善企业具体认定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社会慈善企业发展园区,完善服务功能,为社会慈善企业发展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社会慈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发展扶持资金,专门用于企业的技改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

(二)根据企业慈善项目投资规模享受贷款贴息;

(三)依法减免行政事业性费用;

(四)开办以安置供养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和残疾人等企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标准向企业支付供养对象的生活及照料服务等费用;

(五) 依法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和其他依法可以减免的税种;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民营企业开展慈善活动,将慈善事业纳入自身发展规划,并结合企业的资源和专业特长,制定各具特色的慈善事业发展计划和实施方式,促进企业慈善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一)定期举行或者应捐赠人、慈善组织和其他致力于慈善事业的公民、法人、组织的要求举行协商会议,听取对慈善事业促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予以改进;

(二)责成有关部门解决捐赠人、慈善组织和其他公民、法人、组织在促进慈善事业中的困难和具体问题;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定期检查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社会组织为从事慈善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置业、创业创造条件,做好服务、提供便利;

(五)责成有关部门制定公益产权的界定与转让、评估、监管制度,并监督实施;

(六)组织宣传慈善文化和慈善事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慈善信息网络系统,公布并定期更新下列内容:

(一)需要救助的群体分类及数量;

(二)需要救助的方式;

(三)已经救助的基本情况;

(四)与救助群体对应的捐赠人名录,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五)需要实施的慈善项目;

(六)其他慈善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采集本行政区域的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报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发布,各类慈善组织应当将本组织掌握的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报批准其成立的民政部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部门提供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慈善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公共机构场所或者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他人的慈善行为提供便利和优惠。

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门及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慈善文化宣传教育,鼓励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选择实施民政部门公布的慈善项目,也可以自主决定实施慈善项目。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正在实施的慈善项目的进展情况。实施慈善项目,需要政府部门协助的,民政部门能够直接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不能直接解决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惠及人数多、投入资金大、实施时间长或者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帮助的慈善项目,可以提出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的事项,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 允许企业法人以商业化捐赠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探索创新慈善模式。

第四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慈善文化和慈善事迹宣传。所宣传的慈善事迹涉及具体捐赠人的,宣传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捐赠人表示不接受宣传的,应当尊重其意愿。

鼓励新闻媒体对慈善募捐、捐赠等慈善活动进行监督。

在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管理的报刊杂志上发布慈善内容的公告、信息的,由报刊杂志社报经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免费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民政、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受理、不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慈善事项的投诉、举报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的;

(三)不协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或者实施慈善项目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慈善信息的;

(五)非法干涉慈善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慈善组织正常活动的;

(六)不依法查处慈善组织违法行为的;

(七)不依法进行审计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涉、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登记:

(一)未取得募捐标识,擅自向社会开展募捐活动的;

(二)违法提取管理费或者使用慈善款物的;

(三)强行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摊派款物的;

(四)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五)以慈善名义谋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六)擅自泄露捐赠人、被救助人个人信息或者隐私,造成侵权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捐赠款物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和组织向本自治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慈善捐赠,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做好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认真做好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的通知

工商食字[2009]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切实维护食品市场消费安全,现就进一步做好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食品安全法》,进一步提高对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是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总局制定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要求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各地要深入学习和贯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充分认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对于履行食品市场监管职责、保证食品市场消费安全的重要意义,切实履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新“三定”赋予的职能,按照做到“四个统一”、更新“四个理念”、加强“四化建设”、推进“四个转变”、实现“四高目标”的要求,高度重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切实加大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的力度,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提高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二、突出工作重点,严格依法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

  (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诉、投诉、举报多和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有针对性地确定抽样检验的重点食品;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二)集中开展节日性、季节性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要以“五一”、中秋、“十一”、元旦、春节等节日为重点,切实抓好对节日性食品以及季节性食品的抽样检验工作。当前,要以月饼等食品为重点,突出抓好中秋节、国庆节相关重点食品的抽样检验工作。总局部署31个省(区、市)工商局对月饼、酒、饮料、儿童食品、奶制品、糕点等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各地要按照总局的安排,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各地特别要结合当地节日性、季节性食品市场和本区域消费特点,有针对性地安排食品抽样检验品种,认真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切实保障节日食品和季节性食品市场消费安 全。

  (三)严格规范食品抽样检验行为。各地工商机关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规定的程序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切实做到程序合法、行为规范。同时,要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落实食品抽样检验经费。总局将根据安排的抽样检验品种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由相关省(区、市)工商局根据财审的有关规定按照程序核报。

  三、加强抽样检验结果的综合分析和利用,切实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一)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总局规章的有关规定,严格信息发布制度,完善信息发布程序。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要依据法定职责,准确、及时、客观地予以公布,并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对《食品安全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通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二)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和综合分析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消费提示、警示,积极开展消费引导。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由其他环节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促进源头治理;根据工作需要,向行业协会通报情况,促进行业自律。

  (三)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食品抽样检验结果,加大对食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经营者,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同时,要在辖区范围内组织对同类、同批次不合格食品进行市场清查,并将情况及时通报该食品流向的相关地工商机关,分别依法查处,切实维护食品市场秩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