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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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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农民工在我市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2000〕34号文件印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以及高新园区市内部分的城镇所有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低水平、保大病、保当期和属地统筹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市级统筹的农民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经市政府批准,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作适当调整。基金单独列账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农民工达到城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季度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等制度,做好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三章 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农民工从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缴费满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停止缴费或欠缴费用的,从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农民工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3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疗、肾透析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控制,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起付标准按照三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分别为500元、300元、2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农民工个人负担;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在一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三)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与连续参保缴费时间挂钩。连续参保缴费不满半年的,最高限额2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半年不满1年的,最高限额4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1年以上的,最高限额6万元。
  第十四条 特殊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转诊异地治疗起付标准为800元,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个人负担30%。
  (二)重症尿毒症患者门诊透析治疗,个人负担20%。
  (三)探亲因急诊发生的医疗费按转诊异地治疗标准支付,凭有关诊疗凭证报销。
  (四)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射治疗,个人负担比例20%。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与费用结算

  第十五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农民工医疗保障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提供医疗服务时,应查验《农民工医疗保险手册》、《农民工医疗保险证》和农民工医疗保险IC卡。发现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予以扣留并及时报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规定向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就医时,应当主动出示居民身份证、《农民工医疗保险手册》、《农民工医疗保险证》和农民工医疗保险IC卡。住院、门诊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自付和自费的,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对农民工医疗费用的结算,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保管好本人的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补办手续(费用由个人承担)。严禁将本人的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或私自涂改医疗费收据、处方,多报冒领统筹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以按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向相应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争议影响参加医疗保险的,可以按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规定向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可继续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缴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市本级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社会保险未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按照本办法参加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未参加医疗保险、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在来本市30日内,到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农民工医疗期未终结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时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及高新园区市内部分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和大连开发区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统筹地区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在参保人员变化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缴费费率按《关于调整大连市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大劳发〔2004〕14号)文件执行。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费次日起,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大连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按工伤认定管辖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伤者医疗终结后,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凭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关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其应享受的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后,可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其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受伤时所对应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
  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4倍;二级的为12倍;三级的为10倍;四级的为8倍。
  35周岁以上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3倍;二级的为11倍;三级的为9倍;四级的为7倍。
  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2倍;二级的为10倍;三级的为8倍;四级的为6倍。
  第七条 因工死亡且有供养亲属的参保农民工,供养亲属提出一次性领取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的,以职工工亡时所对应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1人的为8倍;供养2人的为9倍;供养3人以上(含3人)的为10倍。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或停止参保缴费后,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可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所在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为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农民工本人或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可在其受伤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按工伤认定管辖规定,向所管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条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按本办法参加大连市的工伤保险,参保后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应到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由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市的规定支付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或离开本市,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按工伤保险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有关待遇,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给受工伤的农民工,并应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又未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农民工可以按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向相应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举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或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规定向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社会保险未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政府责任与灾害管理

杜钢建
  连年发水,连年闹灾,小灾不断,大灾不少。近十年来抗洪救灾举国惊慌的现象持续发生。原因何在?
  在现代法制社会,政府对各类自然灾害有预测和防范的责任。灾害管理属于社会的基本职能。管理倘若失职,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乃至法律责任。自然灾害的发生只要人为要素存在,有关政府机关及其他主体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灾害而没有采取足够有效的预防措施的,人为
  要素就已存在。此类灾害就属于“人灾”而非“天灾”。至于那些由于人的行为而导致灾害的发生或扩大的,就更属“人灾”范畴。像中国近年连年发生的水灾,在性质上即属于“人灾”而非“天灾”。
  今年水灾的要因与人的行为相关。洪水等自然现象的发生与人的行为的诱发和促进有联系的话,就存在相关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由于人为努力的失败而导致水害或没有使水害减少到极小限(人为努力应当可以达到限制的程度),就需要探讨由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与水害相关的法律责任发生在以下场合:由于河水泛滥或堤防破裂,市街地和农田被水淹没而造成大面积受害。在此种场合下,作为江河堤防等的人为构造物未能有效地安全防止水流溢出,因而产生管理江河水利设施的政府因未能防止水害发生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就责任主体而言,这里既涉及地方政府,也涉及中央政府。由于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都是代表国家的,国家和有关政府及责任者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和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都应有相应的防除灾害的法律义务。
  在水灾等有人为因素存在的灾害中,国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赔偿责任。此种赔偿责任之所以存在,是由于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是国家的职能之一。对于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有引欠缺造成的灾害,国家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今年水灾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堤防设置或流域管理方面的缺陷分不开的。对于此类灾害的发生,国家本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由于我国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的范围规定不明确,在实际生活中,受害人一般依照民法通则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分别向责任管理有关设施的单位请求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对于上述这二类“其他违法行为”是否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对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行为问题,法律界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是否定论,认为不包括这种行为,另一种看法是肯定论,认为应当包括此类行为。否定论看法的依据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该说明指出,“关于邮电、医院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引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这是立法者在起草该法时的意思表示。肯定论看法认为,公共设施设置和管理的欠缺可以是由违法行使职权而发生。对于因违法行使职权而发生的欠缺造成的损害,理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笔者赞成肯定论的看法。这次水灾表明,许多地方的灾害未能得到有效防除是由于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为确保受害人得到有效的赔偿,建议尽快修改《国家赔偿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以表明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发生欠缺而造成损害的,应当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所谓违法行使职权包括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指责等。有法定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今年发生的水害在很多地方都是由于违法行使职权引起的。在追究国家责任时,不仅要追究因过错(故意或过失)发生的责任,而且还要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在一定条件下即使行为人无过错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还要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在一定条件下即使行为人无过错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代法制国家在灾害管理方面普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只要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欠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的,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韩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也有相同规定。在日本和韩国等国家,对于公共设施的设置
  管理瑕疵所造成的损害,不论其设置管理者是否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国家或公共团体都应负赔偿责任。我国在水害等灾害法方面,也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灾害责任方面,今年许多地方的水灾不仅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有关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库区内围垦、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均属违法行为并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根据《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或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挪用、盗用、贪污防汛或者救灾钱款或物质的等行为均应追究法律责任。根据《水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水资源保护法规,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有些行为不仅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且有关单位、法人或政府机关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应当强调的是,对于政府组织、党组织、单位或法人的行为造成水害的,应当不仅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更要追究组织、单位或法人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今年的水灾还表明,中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灾害管理系统有待进一步加强。在突发性灾害发生等危机状态下的救灾决策程序和体制必须大力改革和调整。比如被困内蒙古扎鲁特旗的二十三位北京旅客遇险後与当地政府联系而得不到空中援助等问题表明,危机状态下政府决策系统的调控能力极为有限。今年洪水高居不退的原因之一是沿江流域植被遭受严重破坏,水土流失,河道泥沙淤积、河床加高,使自然湖泊蓄洪抗洪能力减弱。显然,这与有关政府管理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严重失职是分不开的。加强政府的灾管能力必须与加强政府灾管法律责任相结合。通过严格追究各级政府及其领导人在灾管方面方面的法律责任,进一步督促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高度重视灾管工作,有效防除灾害,确保国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许多问题显示,明明是政府负有不可推诿的责任,某些宣传报道反要受害者对致害责任者感恩戴德。
  加强政府官员及全社会在灾管方面的知识和公民权利保障意识,也是健全政府灾管责任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棋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棋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44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棋牌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日

  

  镇江市市区棋牌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棋牌室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棋牌室是指以棋牌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营或兼营的经营性场所。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棋牌室的开办和经营以及棋牌娱乐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棋牌活动应当有助于开发智力、陶冶情操、促进交往、丰富市民业余文化生活。棋牌室的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经营场所的安全、健康、文明,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禁止为赌博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市公安、工商、卫生、城管、环保、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对棋牌室依法进行管理。

  第六条设立棋牌室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按每张棋牌桌占有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并设有规范的收银台,新办棋牌室的营业场所的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二)室内装饰、电线铺设、电器设备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备有应急照明装置、消防器材,出入口通道和紧急疏散通道畅通,各类安全指示标识齐全,室内醒目处有禁赌标志;

  (三)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在便于观察的位置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不得设置内锁装置;

  (四)牌室内空气、水质、采光、边界噪声、顾客用具、卫生设施符合国家卫生、环保标准和要求;

  (五)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场所周边整洁。

  第七条危房、地下防空设施、各类临时用房和违法建设不得设置棋牌室。居民住宅区内不得新办棋牌室。

  第八条经营棋牌室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按照治安安全管理的要求,在醒目的位置张贴安全须知等有关规章制度;

  (二)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

  (三)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数量不得少于核定人数的2%;

  (四)棋牌室经营时间不得超过晚上12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九条开办棋牌室应当申请办理以下手续:

  (一)公安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营业执照。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第十一条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棋牌室实行治安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发现有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为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第十二条各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加强对社区活动室、农村文化活动中心等场所的管理,各类社区活动室、农村文化活动中心一律不得从事经营性棋牌活动。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主管部门的作用,切实加强对棋牌室的治安管理。

  (一)公安消防部门要严把准入关,对不具备开设条件和不符合消防管理规定开办棋牌室的,不予发放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二)公安部门要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告知备案、安全检查、督促整改、治安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能。

  第十四条卫生部门要严格审核开办棋牌室卫生条件,对于不符卫生许可条件的,不得发放许可证明。卫生部门要加强日常卫生检查和监督,依法查处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审核开办棋牌室经营条件,对于未经公安消防、卫生部门审核同意,不符合开办经营条件的,不予许可发照。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棋牌室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市城管部门要加强对棋牌室的招牌、标志和周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对棋牌室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核发棋牌室税务登记证,按规定征收相关税费,对在税务稽查中发现的纳税违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在棋牌室进行赌博活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参与赌博活动情节轻微,赌资较少的涉赌人员,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批评,并实行涉赌违法人员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棋牌室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生在棋牌室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的,或者为赌博人员通风报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江苏省公安场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互通,实行违法行为相互抄告制度,对在棋牌室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属于其他相关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及时抄告移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