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订2003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经贸厅综合[2002]178号
关于制订2003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
根据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编制、上报2003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订规划的指导思想
制订2003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要继续坚持“因地制宜、稳步发展,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营,注重质量、宁缺勿滥”的指导思想。严格掌握申请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必须具备的各项条件,确保规划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的质量。
二、新增典当行的数量
2003年度全国新增典当行户数原则上控制在200户以内。
三、新增典当行布局的原则
为使全国典当行总体布局逐步趋于合理,我委将综合考虑各地经济总量、人口规模、已有户数、典当行经营绩效、规范化水平、前两年新增典当行数量及准入执行情况等因素。其中经济总量、人口规模和已有户数将作为确定各地新增典当行户数的主要依据。典当行经营绩效、规范化水平等因素将作为确定各地新增户数的重要参考依据。
各地在做规划布局时,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优先填补空白点。即优先安排有发展条件也有市场需求的空白地区,尽快填补空白。
(二)促进适度竞争。既要防止盲目发展,也要鼓励适度竞争。对于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典当行户数明显偏少的地区,可以考虑通过增设新机构来打破垄断,促进典当行提高服务水平。
(三)发展规模经营。同等条件下,优先发展注册资本规模大的典当行;优先让有实力的大公司、大企业进入典当业;优先准许经营规模大、资金使用效率高、经济效益好、运作规范的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
(四)不搞平均主义。各地在具体布局时,要根据地(市、州、盟)的经济总量、经济活跃程度、人口规模、已有户数、现有典当行运作情况等,不搞平均主义,确保发展质量。
根据上述原则,各地应对典当行户数偏多的城市进行控制,对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已有典当行户数在15户以下的,原则上一次新增不得超过4户;已有户数在15户以上30户以下的,原则上一次新增不得超过3户;已有户数在30户以上的,原则上不再新增。一般地(市、州、盟)一次新增原则上不得超过2户。
四、规划的内容
(一)制订规划的依据,包括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现有典当行布局及总体运行情况、典当业务的市场需求情况、典当行规范运作及违规处理情况等。
(二)拟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户数。
(三)拟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的地区分布。
(四)拟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及拟投入(拨付)的注册资本(营运资金)数额。
(五)拟新增典当行的股本构成情况。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从严控制申报数量。为了便于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各地在申报数量上应按如下要求予以控制:2001年国内生产总值在4000亿元以上,且年底总人口在4000万人以上的,规划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2户;GDP在4000亿元以下,年底人口在4000万人以下,但GDP超过2000亿元或者人口超过2000万人的,规划数量原则上不超过8户;GDP在2000亿元以下,且年底人口在2000万人以下的,规划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户。我委将依据布局原则进行调整。
(二)努力提高申报质量。各地要按照《公司法》和《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资格审查工作:对拟新增典当行法人股东2002年度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进行审查,调查其投资能力,确认其投资资格;对个人股东出资的,应当确认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防止非法集资入股;对拟任典当行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对于拟增设分支机构的典当行要综合审查其注册资本数额、营业期限、经营(包括资金使用率、盈利水平、业务稳定性及规范运作等)情况,对其申报资格进行确认;做好拟新增典当行资金及经营场所的落实工作,拟新增典当行的经营场所应当是一层临街的商业用房。
(三)请各地于2003年1月31日以前将规划草案报国家经贸委。
联系人:国家经贸委综合司 孙 勇 赵世堂
联系电话:010-63193046,63192598
传 真:010-6319266l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49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了加强机构监管,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营销服务部监管
(一)自《规定》施行之日起,营销服务部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监管,适用《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照《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当地保监局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
(二)担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三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或者五年以上经济工作从业经历;
2、不具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情形;
3、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保险公司正式员工;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本通知施行以后任命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条件;本通知施行以前已经任命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保险公司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按照上述条件更换负责人。
(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管理适用报告制。保险机构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由任命机构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提交相关电子文档:
1、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
2、任命决定;
3、新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签名盖章页复印件;
4、新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学历证、身份证、护照等证件的复印件;
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的,需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除任命决定以外的上述材料,并在正式任命决定作出之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任职情况。
(四)保险机构不得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任职条件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违反任职条件任命的,该任命无效,保监局应当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改正。
(五)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外,保监局可以视情形建议保险机构更换该负责人。
(六)《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营销服务部,可以继续沿用原《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原《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期限届满应予延续或者依法变更的,向当地保监局申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省级分公司审批
中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设立(包括筹建和开业程序)由中国保监会审批,中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设立时总经理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核准。
本通知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规定》第四条指定的省级分公司。
三、分支机构改建
(一)《规定》施行以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拟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2、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3、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4、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5、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6、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7、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8、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9、拟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和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
10、拟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申请人以及当地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11、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改建应当提出改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1、改建申请书;
2、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3、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4、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任职申报材料;
5、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6、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7、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8、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9、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10、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11、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
12、拟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人以及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13、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申请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
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改建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申请改建为营销服务部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
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批准改建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改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准改建。
(四)《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为了符合《规定》的整改要求,在2011年10月1日以前申请改建为支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其改建条件、程序适用《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26号)的有关规定。
四、重大行政处罚
《规定》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
(一)保险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的保险行政处罚;
(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受到保险业市场禁入的保险行政处罚;
(三)保险机构受到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作出的单次罚款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10/bjf2010-49.doc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