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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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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6〕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做好医疗救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相同)卫生行政部门对具有特定规模的重大社会活动实施的卫生保障工作。




  第三条 重大活动卫生保障主要包括食品卫生监督、医疗救治以及防范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等。




  第四条 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坚持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分为全程卫生监督和重点卫生监督两种方式。医疗救治包括确定专门医院开辟绿色通道、指派医务人员专门对突发事件进行医疗救治等。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重大活动具体内容,确定实施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和医疗保障的方案。




  第六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对食品卫生安全负责,并将卫生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重大活动所需经费预算。主办单位与接待单位应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








第二章 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七条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20日将以下相关信息及资料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一)重大活动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参加人数;




  (二)主办单位名称、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接待单位名称、数量、地址、联系人及通讯方式;




  (四)参与活动人员来源、驻地分布和餐饮、住宿情况;




  (五)供餐单位、供餐形式、供餐地点及重要宴会、旅游活动、重大活动期间指定或赞助食品等相关情况。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重大活动相关信息及资料,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预案,工作预案应包括食品卫生监督和医疗保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工作任务、职责分工、监督监测计划及经费预算;




  (二)制定重大活动食品污染及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三)制定重大活动医疗救治应急预案;




  (四)对接待单位开展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和食品卫生状况评估;




  (五)做好卫生监督人员、物资、车辆、通讯等后勤保障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预案、重大活动食品污染及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重大活动医疗救治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并通知重大活动主办单位。




  第十条 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具备与重大活动供餐人数、规模相适应的接待服务能力;




  (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达到A级标准(或具备与A级标准相当的卫生条件);




  (四)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健康档案记录完备;




  (五)食品及原料供应渠道符合卫生要求,相关证件资料完备;




  (六)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重大活动情况提出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接待单位食品卫生监督评估的方式包括卫生管理资料审查和现场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对接待单位进行食品卫生监督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待单位卫生管理组织、管理人员、卫生管理制度设立情况;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设置、卫生设备设施运行情况;




  (三)食品生产加工制作过程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四)直接入口食品及食品工具、用具、容器卫生监测情况;




  (五)食品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及健康状况;




  (六)接待单位存在的食品卫生隐患问题及卫生监督意见;




  (七)根据重大活动情况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评估工作结束后3日内撰写《重大活动接待单位食品卫生监督评估报告》并送交活动主办单位、接待单位签收。接待单位应依照卫生监督意见内容进行整改,主办单位应当督促检查整改情况。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全程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食品库房、从业人员健康、加工环境、加工程序、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备餐与供餐时间、食品中心温度、食品留样、自带食品和赞助食品等内容;




  (二)卫生行政部门选派专职卫生监督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环节进行动态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三)实施食品卫生监测计划和现场食品卫生快速监测。




  第十四条 重大活动重点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从业人员健康、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内容;




  (二)根据重大活动规模、人数确定是否选派卫生监督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




  (三)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重点环节进行动态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必要时进行食品卫生监测。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接待单位应停止使用:




  (一)食谱审查认定可能引发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卫生检验可疑阳性的生活饮用水和食品;




  (三)未能出示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直接入口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




  (五)外购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制品;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预防食物中毒而规定禁止食用的食品;




  (七)国家、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六条 发生可疑食品污染、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应向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和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报告并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配合医疗卫生机构抢救治疗病人;




  (二)立即停止食品生产加工和供餐活动;




  (三)保留造成或者可能导致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现场调查取证,如实提供食品留样及相关证据和材料;




  (五)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立即整改。




  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对可疑中毒或污染食物及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开展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及采取其他处置措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预案要求,负责组织落实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任务。




  主办单位应保障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医疗救护的工作条件,提供相应工作支持。




  第十八条 重大活动期间,卫生行政部门、活动主办单位、活动接待单位应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重大活动期间的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告知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涉及保密内容的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管辖区域内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基础信息数据库,包括接待单位卫生资质、条件设施、安全标准、操作规范、卫生培训、实验室设置等内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提名,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再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备案。
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由省人民政府在副省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也可决定,由不是副省长的同志代理省长职务,再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备案,在召开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由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再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三、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四、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大常委会也可任命不是副院长的同志代理院长职务,在召开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大常委会也可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命不是副院长的同志代理院长职务,在召开下次省人
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可以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其中,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批准撤换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批准撤换地区所属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由地区所属县、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转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六、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再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任免省院设置的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七、批准任免省辖市、市(专)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后,均由人民检察院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任命代理人选。由省人民检察院在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大常委会也可任命不是副检察长的同志代理检察长职务,在召开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省人大常
委会任命的省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区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任命代理人选。由地区分院在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大常委会也可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命不是副检察长的同志代理检察长职务,在召开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时补
选。
在省辖市、市(专)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检察院在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本级人大常委会也可决定不是副检察长的同志代理检察长职务,再由人民检察院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
备案。
九、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批准撤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省辖市及市(专)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十、任免省人大常委会机关秘书长、副秘书长、厅、室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十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后,即发给任命书。其中,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批准的,在完成批准手续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或批准任命的通知。
十二、属于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应在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报请任免的机关,再对外公布。其中,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职务,必须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1982年3月2日

铁路审计工作规定

铁道部


铁路审计工作规定

1990年6月2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对铁路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铁路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铁路系统设立审计机构,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铁路审计机构是对铁路企事业单位行使审计监督职权,管理审计工作的职能机构,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3条 铁路审计工作应服从于、服务于党的总任务和总目标。通过对铁路财经活动的审计监督,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职工的合法经济权益,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和促进铁路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4条 铁路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各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以及有铁路资产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铁路审计机构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对各项财经活动的事前、事中审计。
第5条 铁路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铁道部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涉及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第6条 铁路审计机构受本单位和上一级审计机构双重领导,对本单位和上一级审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7条 铁路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是铁路审计的辅助力量,可以接受委托,开展对铁路企事业、铁路多种经营、集体经济等单位的财经活动进行审计查证、咨询服务和培训审计、财经干部等业务。

第二章 铁路审计机构和审计干部
第8条 铁道部审计局既是审计署派驻机构又是铁道部归口管理审计工作的职能部门。
铁道部审计局在审计署和铁道部的领导下,负责规定范围的国家审计事项和组织领导全路的审计业务工作。
第9条 铁路大中型企业单位、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可设置与本单位行政监察部门相同级别的审计机构。
小型铁路企业单位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小的铁路事业单位,可设置专职审计干部。
铁道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审计机构,在本单位和上一级审计机构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审计业务工作,负责本级审计机构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第10条 各局、总公司、公司审计机构,可在其编制内向重点地区派驻审计干部,对该地区的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或组织审计监督工作。
派驻的审计干部应具备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和较强的组织能力,能独立处理重大的审计事项。
第11条 各级审计机构的编制,应按审计机构负责审计范围内审计对象的数量、审计事项的繁简和规定的审计周期,以及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基础建设等任务量,综合考虑确定。
第12条 铁路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并应事前征得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同意。
根据工作需要,在坚持干部条件的前提下,各级审计机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审计干部若干人。
按照国家规定,评聘铁路审计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13条 铁路审计干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综合分析能力;
2、熟悉财经政策、法规,具备执行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各种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胜任审计工作;
3、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敢于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
4、为人正派,作风严谨,能团结同志一道工作;
5、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6、热爱审计工作,刻苦好学,具有进取精神。
第14条 审计干部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 铁路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第15条 铁路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有铁路资产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国家财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执行;
2、财务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以及运输、销售收入;
3、各项资金收支,各专项基金提取使用,外资和信贷的利用;
4、基建项目概(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5、境外铁路单位和有铁路资财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财务收支;
6、铁路资产的管理情况和外汇收支;
7、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8、侵占铁路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行为;
9、下属单位第一管理者的经济责任和承包,租凭合同的执行,任期终结的审计评议;
10、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
11、内部控制制度;
12、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和审计签证事项;
13、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16条 各级审计机构根据铁路的财务体制和被审计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范围。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审计对象,要依据规定的重点审计单位和轮审周期安排年度审计任务,有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审计监督,逐步实现审计工作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
上级审计机构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或委托下级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也可以根据审计监督任务的需要,对下级审计机构审计范围内的重点单位,重大事项直接进行审计,或组织下级审计干部进行审计。
必要时,审计机构可以将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铁路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社会审计组织提出的审计报告,由委托的审计机构审定,并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四章 铁路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第17条 审计机构有权参与本部门、本单位重要财经管理制度的研究拟定工作。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可参加本单位有关财经管理方面的会议。
第18条 审计机构有权要求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及所属单位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1、计划、预算、决算、统计和经济活动分析资料;
2、上级及本单位制定、转发、汇编的财经法规、制度、办法;
3、有关报告、文件及专题调查研究等资料。
各单位应按审计署有关规定向国家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第19条 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中有下列权力:
1、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资料;
2、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各种原始单据、凭证、帐册、报表、资金、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计划、统计、协议、合同等资料;
3、要求被审计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参加被审单位的有关会议;
4、根据审计事项的需要,可以邀请铁路有关部门、单位协助工作;
5、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录音、拍照、复制,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6、对正在严重损害国家资财和进行违纪违法的行为,有权提请单位领导及其主管部门采取临时性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可通知财务部门暂停拨付与上述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7、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可采取封存有关帐册、金库、资产等临时措施,并向其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有关责任的建议。
第20条 审计机构经过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据国家政策法规和铁道部的规定给予维护;对违反财经法规的,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屡犯者加重处罚:
1、通报批评;
2、责令纠正和处理违纪事项;
3、责令退还或没收非法所得;
4、上缴被侵占国家和上级的资财;
5、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6、对拒不缴纳应缴款项和罚款的,可通知其上级财务部门转帐扣缴(通知书格式各审计机构自定)。
第21条 对严重违纪失职的被审计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应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将材料移送纪检部门、行政监察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对构成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将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22条 审计机构对举报有功人员,可视情况采取不同方式予以表彰;对打击报复举报人员者,可提请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章 铁路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第23条 审计机构根据国家政策、铁路中心工作以及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的要求,结合本级审计范围内审计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请本单位领导同意后,报上级审计机构审批。
第24条 审计机构根据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按确定的审计项目或审计事项,指定审计负责人,组织审计组,审定审计组拟定的审计方案,下达《审计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要积极配合工作,接受审计监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25条 审计组和审计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审计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都要查清事实,作好审计记录,并取得应有的证明材料。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筛选,作出审计底稿。证明材料和审计底稿应由有关部门和人员签认。
第26条 审计终了后,审计组应就审计事项写出审计报告,同时附审计底稿和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在审计报告上签认,如有异议,应提出书面说明。
第27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机构审定后,报本单位领导,并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提出改进工作建议,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审计机构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汇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财务部门或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财务决算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核批决算或在下年度处理。
第28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尽快采取措施,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和改进情况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四十日内书面报告审计机构。
第29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审计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构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一般应于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通知提出申请复审的被审计单位,并抄送原审计机构。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30条 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对终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向终审机构的上级审计机构提出申诉。
第31条 审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对被审计单位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后续审计。经续审后,可作出新的结论和决定。
审计机构可对被审计单位实行回访制度。
第32条 上级审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审计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33条 每一项审计任务完成和工作结束后,审计组应按审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案卷,按时归档。

第六章 铁路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34条 铁路审计机构实行局(处、科)长负责制,在审计业务上,下级审计机构对上一级审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报告的重点事项:
1、单位制定的审计规章制度,单位领导对审计工作的指示要求;
2、审计工作的计划、总结、典型经验和统计报表;
3、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调查报告和上级交办事项的审计报告;
4、审计中发现的带倾向性的、涉及宏观调控和管理方面的问题,以及需要制定或完善的财经法规;
5、审计工作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35条 各级审计机构应建立下列基本管理制度:
1、审计工作计划管理和考核评比办法;
2、审计工作标准和责任制;
3、审计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4、审计工作保密制度;
5、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办法。
第36条 各级审计干部凭《审计证》执行审计任务,进出被审计单位科室、车间、仓库、工地、站、车(专运、公务车除外)等工作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因工作需要,可凭《审计证》和《公用乘车证》乘坐各次旅客列车免予签证;可凭《审计证》拍发铁路电报。
《审计证》(样式如附件)由铁道部统一印制,分级填发和管理。部属单位由铁道部填发和管理。铁路局、总公司、公司所属单位由铁路局、总公司、公司填发和管理,丢失时应登报声明作废,并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申请补发。审计人员调离工作时,应及时收回,交填发单位注销。
第37条 各级审计机构要搞好自身廉政建设,自觉地接受行政监察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在工作中,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团结协作;主动取得地方审计机关对铁路审计工作的指导、帮助。
第38条 各级审计机构应建立审计监督信息网络,可在审计范围内各单位聘请兼职审计干部,依靠群众力量,强化审计监督。

第七章 奖 惩
第39条 审计机构经过审计,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规成绩显著、效益突出的企事业单位,予以通报表扬。
第40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直接责任者以及有关人员,审计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并酌情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审计机构认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请行政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
1、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册、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2、销毁帐册、凭证,拒绝审计监督的;
3、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破坏监督检查的;
4、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5、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6、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
第41条 审计机构工作成绩显著的,审计干部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应予通报表扬。
第42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干部,审计机构应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罚款,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1、丧失原则,滥用职权的;
2、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4、泄漏机密的。
第43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40条、第42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的审计机构的所在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提出申诉。
第44条 对有第40条、第42条所列行为,问题性质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45条 部属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铁道部审计局备案。
第46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47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颁发的《铁路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审计证》样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