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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办理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0:2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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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办理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办理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机关各司局:

随着经济发展对资源需求的不断增长,矿产资源领域行政争议逐渐增多,相关行政复议案件大幅上升。为妥善处理行政纠纷,严格规范矿产资源管理行为,现就办理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矿业权人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但因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矿业权人超过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再次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认定矿业权人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政策与法律、法规不一致,增设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三、地方政府或者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向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矿业权行政许可申请,矿业权申请人根据该规定向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矿业权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认定矿业权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的起算时间为矿业权申请人向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递交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

四、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整合、处置矿业权,应当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案件涉及整合、处置矿业权的,应当审查整合、处置矿业权行为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采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等方式进行。

五、因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矿业权人合法的勘查、开采活动设置法律、法规以外的限制条件等原因,造成矿业权人无法开工或者投入不足,致使矿业权人工作进度达不到法定要求或者无法完成法定义务的,不影响矿业权的保留、延续。

六、矿业权人因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未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但在有效期内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的,应当认定矿业权人仍有权利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但矿业权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七、国土资源部正在审理的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所涉区块范围、矿区范围内的矿业权审批发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关于建设银行工作报告制度的几项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建设银行工作报告制度的几项规定

1983年5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前言
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重庆市分行:
为了加强上下级行之间的联系,及时反映工作进程,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交流经验,指导和推动工作,并减少公文流转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各级建设银行应向上级行及时报告工作。对一些重要的工作报告,各级领导要亲自主持起草,并修改定稿。现对建设银行报告制度规定如下:

一、请示报告
1.各级行在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以及通知指示过程中,遇有不够明确或无法处理的问题,向上级行请示的文字报告,称请示报告。
2.请示事项必须一事一报,在标题中写明“请示报告”,以便上级行及时研究处理;不能在其他文字报告中夹带数语,以免延误工作。
3.请示报告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经办行的请示报告应报其上一级管辖行处理,一般不要越级请示。对越级上报的请示报告,上级行一般不做批复。
4.对国务院各部直属项目和下放代管项目以及总行直接戴帽下达的贷款项目,经办行在拨款或贷款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一般应请示省、市、自治区分行,只有省、市、自治区分行难以处理而急需总行与主管部门研究解决的重大问题,经办行才能直接请示总行,同时抄报上一级管辖行和省、市、自治区分行。总行批复时,主送经办行,抄送省、市、自治区分行。
5.上级行对下级行的请示报告,要及时办理批复,不得拖拉积压。遇有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短期内无法批复的问题要以电话或便函及时通知请示行。
6.经办行需要由总行与主管部门联系、了解的具体业务问题,包括:(1)下达拨款限额、贷款指标方面的问题;(2)年度投资计划或拨款、贷款计划的下达和调整方面的问题;(3)有关主管部门的规章制度、通知规定方面的问题,等等。查询事项,均以便函联系,不作为请示报告。总行对查询事项,均以便函或电话答复查询行。

二、工作报告
7.各级行向上级行报告一定时期的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取得的主要成绩、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以及准备采取的措施和今后工作安排等工作情况的报告,称工作报告。
8.工作报告要从政策思想方面对一定时期内的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既要总结成绩、效果和主要经验,又要检查值得吸取的教训和当前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今后打算。要避免只是叙述过程,罗列数字,堆砌事例,文字要简炼,防止一般化、公式化。
9.工作报告每半年报送一次。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应当分别在7月15日和次年元月20日前报送总行一式二份。省会所在地分行、支行的工作报告,在报送省、市、自治区分行的同时,抄报总行一式二份。

三、工作简报
10.各级行向上级行反应主客观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下交流工作经验的简要报告,称工作简报。各省、市、自治区分行也可以分别编写“情况反映”(以对上为主)和“工作简报”(以对下为主)。
11.工作简报应以“简、短、快、准”为特点。即内容简明扼要,突出当前工作的中心;文字短小精捍,生动活泼;反映问题、交流经验要及时、迅速;情况要完整准确,数字要核实清楚。
12.工作简报为不定期报告。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和各省会所在地的分、支行工作简报报送总行一式三份。

四、专题报告
13.下级行就某项专门工作或专门问题向上级行所做的总结报告,称专题报告。
14.各行应就某一个时期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的问题(例如,投资规模、工程造价、建设周期、投资效果、体制改革,等等)或者对某一项工作任务的进展情况,取得成果和主要经验教训,向上级行作专题报告。
15.专题报告为不定期工作报告。各省、市、自治区分行要有计划的组织安排,及时写出专题报告,报送总行一式二份。

五、专户报告
16.经办重点建设项目和施工企业的行处向上级行报送的有关重点单位情况的报告,称专户报告。
17.专户报告主要反映:(1)建设单位在项目安排、投资分配、资金安排、拨款或贷款支用、建设进度、投资效果等方面的情况和问题;施工企业的生产施工、财物成本等计划安排和执行情况;(2)反映财物管理和资金使用方面的情况、经验和问题,节约或浪费的事例,建设进度和投资效果的预测;(3)各行在管理重点项目上开展的主要工作。采取的措施,取得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改进工作的建议。
在建设项目或重大单项工程建成投产后,经办行应对该工程的资金使用、工程造价、投资效果以及建设中的主要经验和问题等向总行作一完整系统的报告。
18.专户报告的内容力求中心突出,简明扼要。每次报告抓住当前的主要矛盾,说清楚一、二个问题,不要面面俱到;有关基本数字可以用表式反映,不要在报告内简单罗列情况,报流水帐;报告要有分析、有比较,既要反映问题,又要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意见。
19.专户报告为季报,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可以随时报告。需要上报专户报告的重点单位,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由上级行指定。凡需直接报送总行的重点单位专户报告(名单附后),在季度终了后十天内,由经办行报送总行一式二份。非总行指定的重点单位,其专户报告一律不报总行。

六、其它事项
20.各级行上报的工作报告、工作简报、专题报告应当同时报送各级党政领导部门;各级行向地方党政领导部门报送的重要报告,也应同时抄送上级行一式二份。
21.本制度从下达之日起执行,总行(78)建总综字第121号文颁发的《关于建设银行请示报告制定的几项规定》即行废止。
附:重点建设项目专户报告名单(略)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队伍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队伍是指经批准设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但行政机关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除外。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具体的组织、监督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确需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按本条例规定申请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设立应当遵循精简、高效、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设立行政执法队队伍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授权广州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审批并予公告。
第七条 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行政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人员编制和财政经费;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禁止行政执法队伍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队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执法
第九条 设立综合执法队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决定或者批准。
第十条 行政执法队伍名称应当体现辖区、性质、类别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解散、变更名称等,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道德品行;
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业务的知识;
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执法培训。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行政执法人员着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队伍不得自行规定着装。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控告、申诉。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