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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河砂开采权竞价拍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01:3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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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河砂开采权竞价拍卖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6]75号

三亚市河砂开采权竞价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砂开采管理,深化河砂开采管理制度改革,提高河砂资源市场配置和合理利用水平,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河砂开采市场秩序,依据《水法》、《防洪法》、《拍卖法》、《河道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海南省采砂管理与收费办法》、《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业权挂牌招标拍卖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范围内及审批权限内拍卖河砂开采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拍卖河砂开采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 市河砂开采权拍卖办公室负责对河砂开采权拍卖工作进行领导、监督和协调,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作为河砂开采权出让人,与竞拍买受人签订《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我市河砂开采权拍卖工作。
第五条 河砂开采权拍卖,由出让人市水务主管部门作为《拍卖法》规定的委托人,严格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委托有资质的拍卖人进行河砂开采权拍卖。
第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拟拍卖河砂开采权的标段进行河砂自然条件、开发利用现状、权属情况进行调查,进行河砂开采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拍卖文件,拟定拍卖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出让人负责组织实施拍卖。
第七条 拍卖河砂开采权的底价应当包括出让底价、河砂开采论证、环境影响评价及委托评估机构确定底价等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砂管理费由竞得人另外缴纳。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在公开拍卖日二十日前在市级以上报纸、电视台和政府网站发布拍卖公告。
第九条 竞拍人按照拍卖公告缴纳竞买保证金后方能参加竞拍。
第十条 竞拍买受人一经产生,买受人应当在当天与委托人签订《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在5日内一次性向市财政局交纳开采权出让金和砂石资源费。买受所交的竞买保证金可折抵开采权出让金。
买受人交清所有应交款项后,《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生效。未按规定时间交纳上述应交款项的,取消其买受人资格,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委托人有权从竞买次高价竞买人中确定买受人,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竞买不成的,拍卖会结束后7日内,委托人应当将其竞买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十一条 拍卖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依法使用。
第十二条 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河砂权拍卖活动的,出让人可以依法取消其竞买资格,已交付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已取得河砂开采权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其河砂开采权。
第十三条 《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河砂开采权期限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五年,《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采期限届满,河砂开采权人应当无条件交回河砂开采权。
第十四条 在拍卖河砂开采权活动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27 号

现发布《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OOO年十一月十四日


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传播,确保供港澳活猪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第 本办法所称供港澳活猪是指内地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于屠宰食用的大猪、中猪和乳猪。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供港澳活猪饲养场的注册、启运地检验检疫和出证及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活猪抵达出境口岸的监督管理、临床检查或复检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猪实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供港澳活猪的检疫项目包括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口蹄疫、狂犬病、日本脑炎和其他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乙类促效剂。

第六条 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猪生产、运输、存放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供港澳活猪的饲养场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注册。注册以饲养场为单位,实行一场一证制度,每一个注册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编号格式见附件1)。

未经注册的饲养场饲养的活猪不得供港澳。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饲养场须填写《供港澳活猪饲养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附件2),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饲养场平面图和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进出场和生产区通道及消毒设施,猪舍内景和外景,兽医室、病猪隔离区、死猪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出场隔离检疫舍,种猪进场隔离区等)。

(三)饲养场饲养管理制度及动物卫生防疫制度。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饲养场必须符合《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的条件和动物卫生基本要求》(附件3)。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饲养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实地考核,采样检验。合格的,予以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动物养殖企业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附件4);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供港澳活猪的饲养场,须在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以下简称注册饲养场)实行年审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注册资格,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二条 注册饲养场场址、企业所有权、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改扩建的,应事先征得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注册饲养场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的落实情况、动物卫生状况、饲料及药物的使用等。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注册饲养场应有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兽医负责注册饲养场的日常动物卫生和防疫管理,并填写《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附件5),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注册饲养场的检验检疫工作,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注册饲养场工作人员应身体健康并定期体检。严禁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在注册饲养场工作。

第十六条 注册饲养场必须严格执行自繁自养的规定。引进的种猪,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群;种猪入场前,经注册饲养场兽医逐头临床检查,并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转入生产区种猪舍。

第十七条 注册饲养场须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定期灭鼠、灭蚊蝇,消毒圈舍、场地、饲槽及其他用具;进出注册饲养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严格消毒。

第十八条 注册饲养场的免疫程序须报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免疫。免疫接种情况填入《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

第十九条 注册饲养场不得使用或存放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要按照国家有关使用规定,特别是停药期的规定使用,并须将使用情况填入《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

违反本条规定的,取消其注册资格,吊销注册证。

第二十条 供港澳活猪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须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注册饲养场应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发生疫情或疑似疫情时,必须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于1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实施疫情监测和残留监测制度。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采集动物组织、饲料、药物或其他样品,进行动物病原体、药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和品质鉴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饲养场发生严重动物传染病的,立即停止其活猪供应港澳。

检验检疫机构检测发现采集样品中含有国家严禁使用药物残留的,应暂停注册饲养场的活猪供应港澳,并查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遵守检验检疫规定,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工作,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严禁非注册饲养场活猪供港澳。对违反规定的出口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停止接受其报检;对违反规定的注册饲养场,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其注册资格,吊销其注册证。

第二十六条 进入发运站的供港澳活猪必须来自注册饲养场,并有清晰可辨的检验检疫标志—针印,针印加施在活猪两侧臀部。针印和印油的使用管理遵照国家检验检疫局的有关规定。

不同注册场的活猪须分舍停放。

供港澳活猪发运站应符合检验检疫要求,动物发运前后,须对站台、场地、圈舍、运输工具、用具等进行有效消毒。发运站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暂停使用,经彻底消毒处理后,方可恢复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供港澳活猪的运输必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押运员负责押运。

押运员须做好运输途中的饲养管理和防疫消毒工作,不得串车,不准沿途抛弃或出售病、残、死猪及饲料、粪便、垫料等物,并做好押运记录。运输途中发现重大疫情时应立即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同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

供港澳活猪抵达出境口岸时,押运员须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押运记录,途中所带物品和用具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有效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来自不同注册饲养场的活猪不得混装,运输途中不得与其他动物接触,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装运供港澳活猪的回空车辆(船舶)等入境时应在指定的地点清洗干净,并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出口企业应在供港澳活猪出场7天前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出口计划。

第三十一条 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企业的申报计划,按规定和要求对供港澳活猪实施隔离检疫,并采集样品进行规定项目的检测。检测合格的,监督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准予供港澳;不合格的,不予出运。

第三十二条 出口企业应在活猪启运48小时前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猪实行监装制度。监装时,须确认供港澳活猪来自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的饲养场并经隔离检疫合格的猪群;临床检查无任何传染病、寄生虫病症状和伤残情况;运输工具及装载器具经消毒处理,符合动物卫生要求;核定供港澳活猪数量,检查检验检疫标志加施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经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活猪,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的兽医官签发《动物卫生证书》,证书有效期为14天。

第三十五条 供港澳活猪运抵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等单证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三十六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接受申报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不变更运输工具或汽车接驳运输出境的,经审核单证和检验检疫标志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在《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出境实际数量、运输工具牌号、日期和兽医官姓名,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二)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更换运输工具出境的,经审核单证和检验检疫标志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重新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并附原证书复印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三)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无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卫生证书》,无有效检验检疫标志的供港澳活猪,不得出境。

第三十七条 供港澳活猪由香港、澳门的车辆在出境口岸接驳出境的,须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地进行。接驳车辆须清洗干净,并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八条 需在出境口岸留站、留仓的供港澳活猪,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合格的方可停留或卸入专用仓。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留站、留仓期间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或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水上治安管理,维护水上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范围的治安管理:
(一)江河、湖泊(含岛屿、水中滩涂、草洲)、港汊、水库等水域及其沿岸的滩涂、草洲、岸坡;
(二)水上各类船舶、排筏;
(三)各类港口、码头、渡口、船闸、水上交易市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建筑物和设施以及沿岸的水利工程。
军用码头、船舶,交通部设在本省的港航单位及其船舶内部的治空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籍船舶及其人员的治安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称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船舶进行户籍登记;
(二)对船舶从业人员进行船民登记;
(三)进行治安检查和消防监督;
(四)查处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指导、协调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交通、水利、农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和监督,配合做好各项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类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持交通或者渔政部门颂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船舶的证明,到船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江西省船舶户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发放江西省船舶户牌。
经公安机关核实用于体育运动的船艇可免挂江西省船舶户牌。
对江西省船舶户牌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七条 江西省船舶户牌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江西省船舶户牌副本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户牌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名称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经营航线;
(四)船长和其他船舶从业人员。
江西省船舶户牌的副本所载内容发生变更或者船舶报废、漂失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八条 凡在水上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持船舶户牌副本,到船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的国有航运、水产、运输等单位中经常居住在船舶上的人员,应当申领船舶集体户口簿。
第九条 年满16周岁,从事船舶水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放运木排、竹排的排工,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放运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外省籍船舶从业人员在本省水域作业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的,应当持本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其开始作业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年和1年。
第十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船舶从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和船舶户牌及其副本。船舶户牌正本一般应当置于船首醒目位置。
以上证、簿、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发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等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除固定航班外,离开船籍所在地的船舶,在停泊地预期停留72小时以上的,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分别在到达后和离开前12小时内,携带船舶户牌副本、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到停泊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来时登记和离开时注销的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对逃避检查的船舶和人员可以实施追截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在重点水域设置治安检查站。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扣押审查:

(一)无身份证、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牌及其副本或者前述证、簿、牌来路不明的;
(二)抗拒有关部门执法检查的;
(三)作为犯罪工具、窝藏犯罪分子和赃物的;
(四)发生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立即通知港监机关的同时,可以直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线、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现场;
(二)追捕逃犯;
(三)可能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四)水上重大保卫工作需要;
(五)侦查重大案件需要。
第十五条 举办水上重大娱乐、体育竞赛、集会等活动,举办单位在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的同时,应当经举办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沉没水中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剧毒化学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
第十七条 水上漂浮的无名尸体,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出具死亡证明,并到殡葬单位办理接运、火化手续。对于无法查出死者家属和所在单位的,尸体接运、火化费用由殡葬单位向当地民政部门结算,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尸体,搜取尸身财物或者
索要尸体打捞费。
第十八条 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化学危险品等物品的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证。通过重点水域、要塞、设施以及装卸时,应当执行公安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管理规定,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凡在水上设置储油趸、储油船、加油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经审核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不得设置。
第二十条 从事客运、旅游及涉外服务的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安器材,并实行船长治安负责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安人员,或者由经营船舶的主管部门商请公安机关派驻乘警,负责船上治安管理。
保安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定期检查治安消防隐患并及时整改,防范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船舶内的治安秩序;
(三)及时调解船舶内的治安纠纷,制止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以及船上人员和物品。
第二十二条 各类港口、码头、渡口、船舶及其相关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严格依法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加强对水上治安联防队、保安服务公司、船舶寄存管理站、水上内部保卫组织、水上治安纠察等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的指导。各种群众性的治安防范组织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保安服务实行自愿和有偿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日10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注:根据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将本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日10元罚款,直至200元为止。”)
第二十六条 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籍牌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将本条修改为:“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籍牌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5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此。
(注:根据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将本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5元罚款,直至200元为止。”)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处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无条件放船、放人、归还扣押物品,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公安机关消除治安隐患的通知拒不执行,或者执行未达到要求的,予以警告,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予以以警告,并处100元、500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将本条修改为:“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公安机关消除治安隐患的通知拒不执行,或者执行未达到要求的,予以警告,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予以警告
,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处罚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执行罚款处罚时,公安机关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所收罚款一律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