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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发展高效农业规模化扶持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1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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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发展高效农业规模化扶持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发展高效农业规模化扶持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镇江市发展高效农业规模化扶持奖励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镇江市发展高效农业规模化扶持奖励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发展高效农业,推进高效农业规模化,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现就鼓励发展高效农业规模化制订如下扶持奖励办法。

  一、高效农业规模化标准

  1.园艺:发展应时鲜果、蔬菜、花卉苗木等园艺业连片100亩以上。

  2.渔业:连片200亩以上。

  3.畜禽养殖:生猪存栏100头以上,蛋禽存栏2000羽以上,肉禽出栏1万羽以上,奶牛存栏50头以上,肉羊存栏100只以上,兔存栏200只以上。

  4.观光农业:通过国家、省、市级认定的观光农业园区。

  上述指标均为当年新增规模。

  二、奖励标准

  1.园艺和渔业:10元/亩。

  2.畜禽养殖:生猪10元/头,蛋禽100元/千羽,肉禽50元/千羽,奶牛100元/头,肉羊5元/头,兔1元/只。

  3.观光农业:通过国家、省、市级认定的观光农业园区分别为5万元、3万元、1万元。

  三、申报程序

  对照标准,按照财政支农项目文本,以辖市区为单位,统一申报,由市农林部门负责受理,市农业重点项目管理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会办和考核验收。

  四、资金安排

  从2006年起,市财政设立扶持奖励专项资金100万元,各辖市区按市级资金进行1:1配套,对考核认定的项目实行以奖代补,对成绩突出的辖市区和单位给予奖励。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和教育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我省各种社会力量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举办了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在培养人才,开发智力、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我省社会力量办学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职责不清,管理不力;一些学校不能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办学指导思想不端正,内部管理混乱;有些学校办学条件不足,教育、教学质量不稳定。这些问题直接影响着社会力量办学的质量及其形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障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个人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自筹资金,以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教育活动。
二、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提高国民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有效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依法办学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三、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
举办实施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殊作业工种资格性培训、社会失业人员及企业富余人员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没有办学许可证不得办学。
审批社会力量办学不得收费。
四、社会力量应当按照审批的层次、类别、范围办学。未经批准,不得建立挂靠关系或者设立分支教学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办学权,单位、团体办学不得承包给个人或者集体,本教学机构担负的教学任务不得委托给其他教学机构。
五、社会力量办学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注重社会效益,具备与所办专业、层次、类别、招生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师资队伍、办学场地、教学设备及资金等办学条件。
六、发布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或者招生简章,应当符合广告法规范要求,实事求是,清晰明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已经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擅自修改、补充。新闻及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未经审批的招生广告。
七、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和文化教育,颁发写实性学习证书、毕业证书按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一律不准颁发毕业证书。
八、社会力量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学杂费应当本着以学养学的原则,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教育机构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社会力量办学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教学开支和改善办学条件,用于所属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管理权、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停办时,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
九、各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不得重复收费;对各项收费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和上限,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审批的教育机构的管理,依照国家法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督导或者组织评估。
审批机关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负责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年度检查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并提交年度统计报表。
十一、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二、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决定制定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办法。
十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限期整改或者取消其办学资格。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海关总署、劳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海关干部调整、调动工作的通知

海关总署 劳动人事部


海关总署、劳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海关干部调整、调动工作的通知
海关总署、劳动人事部



一九八○年二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改革海关管理体制的决定》指出:“海关工作具有对外统一性和全国统一性的特点”,“根据海关工作性质和任务的特点,海关专业干部需定期或不定期由海关总署予以调整、调动,调整、调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如户口迁移等,请地方予以支持
解决”。根据以上精神,特做如下通知:
一、要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海关领导干部定期调动,极少数不适合海关工作的干部,坚决调离海关的指示精神,有领导、有计划地做好海关干部的调整、调动工作。各海关之间调动的干部应是以下几种:
1.各级海关和海关院校的领导干部;
2.征税、统计、查私、监管、技术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干部;
3.为照顾干部特殊困难,必须调动的干部。
调整、调动的各级领导干部,年龄一般不得超过50岁;专业技术骨干,一般不得超过55岁,并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从事专业工作满10年以上。新设海关所需要的领导干部和专业骨干,年龄可适当放宽。
二、各海关之间调动干部,分别按以下原则办理:
海关领导干部和专业技术骨干在海关系统内异地调动,在编制定员以内,进入省会城市海关或院校的,由海关总署审批;进入其他地区海关或院校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范围,分别由海关总署、局级海关、直属海关总署的处级海关(秦皇岛海关、满州里海关、二连海关、芜湖海关、
九江海关、黄埔海关、江门海关、湛江海关)和海关院校审批。地方各级人事部门应予支持,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
调往京、津、沪三大城市的干部要从严掌握。调往天津、上海的,需征得天津、上海组织、人事部门同意;调往北京的需征得劳动人事部同意。
局级以上干部的调动,按中央组织部办公厅规定办理。
调动干部的爱人是工人的,随同干部调动。和干部共同生活的市镇吃商品粮的家属,随同干部一起迁往新地区,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
在编制定员以外调入干部和从海关系统以外调入干部,必须征得所在地区人事部门同意。
三、对少数不适合海关工作的干部,各级海关要积极做好工作,尽快调离海关队伍。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支持,予以协助。
四、海关因工作需要从各地区、各部门调入干部时,应主动同有关部门协商,以便把思想作风正派,能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文化程度较高,年富力强的干部吸收进海关。



198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