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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拆现象”之法律探析/王卫洲

时间:2024-07-01 19:2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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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笔者接到江苏省句容市吴女士的法律咨询电话,吴女士诉称自己父亲的房屋,在xx镇政府实施的拆迁过程中,未经签订协议、未经法定程序的前提下被拆毁,据吴女士陈述,该案已经经当地派出所调查处理,派出所调查结果为“误拆”,不属刑事案件。
笔者属于一名从事拆迁领域的律师,在接到此电话前,笔者曾陆续收到来自江苏、福建等各个省份的当事人来电咨询,反映自己的房屋被“误拆”, 从2010年—2011年笔者接到关于“误拆”现象咨询电话约为20次左右。而根据媒体报道:重庆江北区章先生、福建莆田翁先生、云南昆明普女士、山东刘先生和两位邻居、河北张家口市蒙女士等等均曾遭遇过“误拆”事件,笔者查询到2009年—2011年7月媒体报道的“误拆”事件有69起。
据笔者分析,由于城市范围内土地资源的稀缺,我国的城市化建设和各类开发主要涉及的拆迁区域集中在郊区,而这些范围内的居民大多属于文化水平较低和维权意识相对淡薄的农民,事件发生后寻求媒体帮助的并不多,故经媒体报道的事件只占此类事件的一小部分。
在国的房屋拆迁实际操作中,一般都是由政府主导,动员拆迁户、沟通协商拆迁补偿等一系列行为均由地方政府来组织实施。为何在政府组织和实施的拆迁过程中会频频发生“误拆”事件?仅仅媒体书面报道的就可以查到69例,不禁让人不寒而栗,而对于“失误”的概率亦感觉不可思议。此外在媒体以及笔者法律咨询中谈到的“误拆事件”,被误拆者有一共同特征即全部是没有达成拆迁协议的“被拆迁户”,这一点是“误拆”最明显、最根本的特征。
一、关于“误拆”真实性的探析。
为探析这类“误拆”事件的真实性,我们不妨结合这些误拆案例来加以分析,以吴女士的父亲的房屋为例。
案情回放:案件事实为因句容市xx镇人民政府实施xxxxx道路工程,吴先生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在2010年xx镇政府与吴先生多次协商,均未达成补偿协议,之后吴先生由于身体不好到县城里的女儿家即吴女士家住下在附近医院看病,在2010年11月8日突然有人告知吴先生,家里的房子在凌晨被人拆掉了,吴先生的女儿赶到现场,果然吴先生的房屋已经变成一片废墟。后吴先生的女婿向公安局报案,xx镇派出所经询问受害人以及施工单位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并作调查笔录,后派出所称:房子是施工单位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的一个员工“误拆”掉的,这不属于刑事案件。吴先生听到这个消息气的差点晕倒,明明是半夜三更偷拆的,怎么变成了误拆?这么大的房子怎么会误拆掉呢?
深入调查:经过调查取证,笔者看到了xx镇派出所调查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在这份笔录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内容为“在2010年11月8日早上七点半左右我到公司上班。我公司的施工队长XXX向我反应2010年11月8日凌晨二点多钟将XX村一家的房子拆错掉了,然然后我就问这是谁拆的。施工队xxx讲是一操作工用装载机拆的,但是不知道是哪个人走掉了,房子是误拆掉的。但是损失由我们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来承担。情况就是这样的。”
笔者经过分析认为,从该份笔录来看公安机关的询问结果至少存在三个问题:从时间上来讲,凌晨两点属于休息时间,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休息时间自己起床加班“误拆”掉吴先生的房屋不合乎逻辑;而作为用人单位,自己的一个员工走掉了,竟然不知道这个人是谁,显然是在说谎;笔者调查现场时,据吴女士陈述,房子在被拆掉时,周边的房子均已全部拆完,只剩下吴先生一家,在周围没有任何要拆迁的建筑物的情况下,如果是误拆,那么这个人本来打算要拆掉的对象是什么? 显然亦不合乎逻辑。
据吴先生的侄子(民间维权人士)调查,房屋被拆毁后,吴先生的侄子打电话要求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的经理要求一同到派出所处理事情,当吴先生的侄子质问道到“11月8日凌晨拆那个(吴先生)房子是不是你们决定的”,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经理xxx诉说道“这个都是政府事”,之后谈话中xxx说道“他(政府)不讲哪个敢动啊,他(政府)不讲是不好动的”“都是政府的事”,此后谈话中吴先生的侄子说道政府称全是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的责任,xxx生气的说“他们(政府)是瞎扯!”。
对于房屋是否是政府安排偷拆,还是误拆的,笔者不宜在此文作定论,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句容市公安局xx镇派出所对于本案的调查结果,很难让人信服。
笔者认为不论是吴先生,还是在媒体以及法律咨询中谈到的其他“误拆事件”,者有一共同特征,即全部是没有达成拆迁协议的“被拆迁户”,由此可以说明地方政府和开发商所误拆的基本上都是列入拆迁范围的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户”,这一奇怪的现象不禁让人不得不质疑“失误”的真实性,而房屋被“误拆”后,地方政府、开发商的所给的理由亦难以让人相信。
云南网报道,被拆迁户叶女士没达成拆迁协议,在不知情的前提下房屋被拆毁,而地方政府拆迁负责人周先生给与的理由为:一位拆迁指挥的负责人指挥失误。
《京华时报》报道:某农民工子弟幼儿园在未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业主毫不知情房屋被拆,地方政府负责拆迁人员给予的理由为:拆迁工作人员不知道该幼儿园未达成拆迁协议,故一并拆除了。
《江南时报》报道:南京市民张海山房屋被误拆,拆迁单位给予理由为:因为张海山的房子多次被窃,屋内已被洗劫一空,门窗都已不在了,所以工人误认为这户已搬家,造成误拆。
除此之外,认错房屋、疲劳过度、疏忽等很多说法都是地方政府和开发商“误拆”公民房屋的理由。这些荒诞的理由只要我们不是弱智,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其中的破绽,而专业负责侦办刑事调查的公安机关却对于这类理由绝大部分予以采纳,直到今日“误拆”现象层出不断,而被警方侦查出属于“偷拆”没有一例。但是对于“误拆”的理由,无论是被拆迁户还是其他人员均强烈质疑。
《阳城晚报》在《误拆把戏》评论道“强拆涉嫌违法,后果严重的甚至涉嫌犯罪,误拆却只是工作中的“小失误”,面对舆论好交代,对当事人以批评教育为主,大不了写写检讨,顶天了也只不过是有高官出来“怒斥”,两者政治成本判若云泥。有了成功“误拆”的济南经验,各地恐将纷纷效尤矣。”
中国经济网报道:“误拆”竟成了对付“钉子户”的绝妙办法?
《长江网》报道:对于“误拆”一类的说法,国内民生观察工作室负责人刘飞跃表示,所谓的误拆,不能说是误拆,是故意的行为,这是强制和野蛮拆迁当中的一个现象,是拆迁方玩弄的一个手法,这比强制、暴力拆迁更恶劣。
显而易见,社会各阶层对于地方政府和开发商所称的“误拆”不予认可,笔者作为一名从事拆迁领域律师认为:1、所谓的“误拆”拆掉的房屋均是拆迁单位千方百计想要拆除的房屋,拆迁单位存在偷拆房屋的故意;2、房屋作为一种固定的财产无论是其体积还是价值,都不可能成为被“认错”“拆错”的对象;3、误拆事件发生如此之多,而误拆事件拆错的对象没有一例属于拆迁用地范围之外的房屋即拆迁红线周边的房屋,说明拆迁单位并不是“误拆”事件中那样疏忽大意;4、从以上案例拆迁单位给予的“误拆”的理由来看严重违背社会常理,不合乎逻辑。
二、关于误拆现象根源的探析。
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注:2011年1月22日失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律条件的前提下,如果被拆迁人无理拒绝政府实施的拆迁行为,可以通过下达行政裁决、责令交出被征土地决定等法律程序处理,在法律文件生效后则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既然有法定程序来保障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为何还会频频发生“误拆”,而不肯通过合法的强制程序来拆迁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为以下几点:
1、由于地方政府大搞土地财政,部分项目没有办理拆迁审批手续或者审批手续违法,无法启动合法程序。
据悉,不少地方为招商引资、追求政绩、扩大财政收入大搞土地财政,正常来讲一个县级行政区一年的用地指标一般在五百亩左右,而实际上很多县级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用地需求远远超过用地指标,所以为使用土地不少地方用地呈报和审批存在违法,更有甚者连征地拆迁的审批手续不存在的情况便开始实施拆迁,这些违法项目不仅仅是地方房地产开发,甚至某些国家重点项目如修建铁路、公路工程都存在非法拆迁。
此外由于开发用地的郊区居多,而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集体土地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将其转为国有,部分地方由于不符合征地呈报条件采取了非法征地的方式。
由于审批违法或者非法的情形,很多项目由于不具备通过司法、行政等法律程序强制拆迁的法定条件,故无法启动合法的强制执行程序。
2、非法强拆将承担刑事责任,为规避刑罚,制造“误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若不经过合法程序故意强拆房屋,将涉嫌犯罪,对于刑法的严厉处理,任何人不敢轻易触犯,但是如果是由于过失造成财物损失,并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为了躲避严厉的刑事处罚,很多拆迁单位利用“失误”“过失”等理由,拆毁公民房屋,这样即达到了目的又不用承担刑事责任,顶多是赔点钱而已。
3、由于司法机关对于“误拆”事件,从不深入调查,导致实施“误拆”的单位有恃无恐。
拆迁,是一个非常敏感的名词,它与地方政府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可以说绝大多数的拆迁都是由政府来动员、实施。由于牵涉政府,公安部门接到群众关于拆迁过程中拆迁单位存在的暴力、野蛮的行为的举报,一般不会予以回应,就是肯到现场调查也很少深入调查、公正办理。
所以实施“误拆”的人,由于知道自己的行为有地方政府的保护故有恃无恐,而如果被拆迁人追究民事、行政责任,则需要漫长的法律程序,而且开发商往往财力雄厚,根本不在乎赔偿的数额。加之司法程序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人民法院未必会立案受理或者依法审判,故被拆迁人一旦房屋被拆毁,将很难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地方保护、土地财政、司法不公等一系列原因导致了“误拆”事件的泛滥,也使“误拆”成为对付“被拆迁户”的绝招。
三、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改革监督司法机关的体制。
笔者以为,我国各地方违法拆迁显现频频发生其根源是,由于地方保护的干涉,违法行为发生后几乎不会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很多被拆迁人多次寻求警方以及其他司法、监督机关的帮助都得不到解决,这属于“误拆”现象愈演愈烈的关键所在。
目前违法拆迁如火如荼,由于拆迁引发的社会矛盾已经相当激烈,为此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国务院、国土资源部,中央纪委、监察部从2010年到2011年一年时间连续下达四次紧急通知,而且2011年1月22日改革拆迁法律,出台新拆迁法。据悉,针对集体土地上的拆迁问题,不久将再次修订《土地管理法》,但是新拆迁法出台后,拆迁中存在的“误拆”现象和其他违法现象并没有得到较大的改善,原因何在?
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各类违法现象均有相对应的规定,可以说不管是新拆迁法还是旧拆迁法,只要能够完全按照其执行,就足够了,就完全可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而问题的关键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所以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监督体制,再完善的法律也只能相当于给老百姓打“白条”。笔者认为,依法治国重点在于治理司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不作为应当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体制。
1、必须修改对拆迁案件的信访属地管辖原则。
绝大多数被拆迁人,在房屋“误拆”以后,选择上访,而不远万里来到首都北京,国家信访局能作的仅仅是开一张信函“回当地解决处理”,而拆迁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其他信访案件仅仅是针对某个人、某个部门,而拆迁用地往往是地方政府全力推进的,拆迁项目的推进都是政府及其各个部门共同的行为。如:各地拆迁中,往往由区县委、区县级政府成立指挥部,区县政府领导任总指挥,抽调各部门领导担任成员,即使不成立指挥部,拆迁用地也是地方政府的头等大事,甚至某些拆迁项目,不仅仅是县级政府主导,连市级政府都是非常支持的。在这种客观环境下,由地方政府自己来处理违法拆迁事件,简直是“与虎谋皮”,所以在市县政府信访局,违法拆迁的问题是不可能解决的。
故为解决拆迁这类敏感、阻力大的案件,必须将改革信访管辖,即将拆迁中涉及的违法问题重大问题应提升到省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如省级政府信访结果不服,可以向国家信访局申请复核,而国家信访局应当加大对于地方信访案件的人力、物力等各方面的投入。
此外建立异地管辖也是可行的制度,但是异地选择至少应该不属于同一个地级市。
2、针对司法机关的不作为应加强监管,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
“误拆”现象之所以如此严重,拆迁单位固然难逃其咎,但笔者以为关键问题在于司法机关的不作为。可以试想一下如果违法犯罪行为没有人监管,仅仅受到道德和舆论这些不可执行的因素的约束,是多么的可怕,在利益的驱动下,有多少人能够恪守道德的底线?相反如果司法机关有案必查、从不姑息,又有谁敢以身试刑法吗?在笔者接触的“误拆”事件中,几乎没有一起经过警方的深入细致调查;《刑法》的保护对于被拆迁户来讲相当于一纸“白条”;不仅如此,在个别地方甚至连人民法院都不会受理有关拆迁的行政案件。
按照目前的法律,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可向法院起诉,但是对于司法机关的不作为我们能向谁起诉?笔者认为由于司法机关的不作为,导致“误拆”事件频繁发生;而由于缺乏对司法机关有效的监督制度,司法机关不作为无人问津,如此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故治理违法拆迁的关键在于监督司法机关。
虽然人民代表大会是司法机关的监督部门,但是人大的监督不像法院审判或者行政复议那样,能够作出有效的、直接处理问题的判决、决定,对于这类地方保护严重的事件,光靠人大监督还远远不够。笔者认为针对以上现象应建立由上级司法机关管辖的针对司法不作为的裁决制度:即建立一个由上级司法机关针对下级司法机关的有案不办、压案不查等行为,通过听证、开庭等方式进行审理,由裁决机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进行裁决,裁决之后下级司法机关必须执行。针对上级司法机关袒护下级,不肯做出裁决的应当规定,可以向上上级司法机关裁决,以此类推,而诉至最高级别的机关时,必须作出处理决定,以此成立一个真正的行之有效的、有别于人大监督的有法律程序保的障刚性监督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落实到实处。
此外,笔者认为除健全司法机关的监督外,通过适当的方式让当事人有能够了解事实真相也是非常有必要的,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将民间司法机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予以加强,要求各单位、个人从以前的可以配合、改为应当配合,这样当事人可以通过委托律师调查真相,其他监督力量如记者,如果也可以享有对所承办事件调查取证的权利也是非常必要的,这样一方面对拆迁单位是一种约束,而且有效避免司法机关的不作为,促进司法监督体系的良性循环。

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


   2005年10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民主办会的原则。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务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依法组建协会,促进、扶持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积极发起组建、加入行业协会,认真履行会员职责,并在资金、人员、办公条件等方面为行业协会提供支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促进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对为行业协会组建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登记


  第九条行业协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或者产品分类标准为依据设立,也可以以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等为依据设立。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十条设立行业协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执行,有关事项应当符合下列具体规定:


  (一)具有6个以上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连续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吸收的会员占本地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20%以上,或者同行业营业总额50%以上;


  (三)组织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四)具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名称中标明“行业协会”、“协会”或者“商会”字样,并表明所属行业;


  (六)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明确行业协会活动经费的筹措渠道及保障措施,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的条件由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入会,但专家学者入会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所有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会员大会职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召开。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和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六条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及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设秘书长,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由理事会决定聘任,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实行聘用制或者会员单位派驻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其专职工作人员办理基本社会保险。会员单位派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享受原单位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纳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不得从同一单位产生。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现职国家公务员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发展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和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新技术及新产品推介等活动,参与等级考核、鉴定,协助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代表本行业的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应诉工作和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负责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生产经营事宜,协调本行业产品、服务的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的出口秩序;


  (六)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有关标准的建议,并参与制定、修订有关标准;


  (八)申请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供其会员使用;


  (九)组织会员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依法承担公共事务,或者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相应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入会;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以营利为目的,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行业协会对本行业进行违法经营的非会员单位,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会员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非会员组织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STRONG>五章 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事务所获得的报酬;


  (三)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四)政府资助、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项目:


  (一)开展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的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补贴;


  (三)理事会同意的其他合法支出。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其财产,不得将其财产挪作他用。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及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检时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捐赠人、资助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财务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清算、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经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违法从事活动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举报,相关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区域内服务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销售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其发展,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适当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


  第三十七条由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是会员的行业协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一年内依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政府令第200号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子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含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日常工作。
 民政、劳动保障、财政、人事、税务、工商行政、卫生和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按照税法规定实行税收减兔政策;有关部门应当在核发证照、租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条 市、县残疾人残疾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工作。
 领取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伤残军人,可以计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含一年以上合同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可优先安排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照规定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参方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和残疾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证,向所在地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残疾人就业情况报表。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人就业人数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发放《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款通知书》,并在下一年度的用工计划中推荐残疾人就业。
 单位在接到《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款通知书》20日内,到所在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一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并附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报表,报市财政部门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收取,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市和县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以下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就业前的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原则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对逾期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
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单位按规定参加残疾人就业年审情况;
  (二)单位招收残疾人后的劳动合同签定、履行以及用工安排情况;
  (三)单位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情况;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对违反上述情况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建议劳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
  对拒报统计部门的残疾人就业情况表、瞒报在岗职主人数和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等违法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议统计部们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