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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克汉姆案:两种理念两重天/胡 岩

时间:2024-07-07 22:5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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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对于英国的著名足球明星贝克汉姆而言,是艰难的一年。因为,美国一名妓女的谎言让这位著名球星身陷名誉权纠纷。而此案在美国和德国的两场诉讼中,由于两国司法理念的差异,导致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召妓门”引发两场诉讼

故事是由美国一名妓女艾尔玛·尼西的大嘴引起的。尼西对美国一个杂志《In Touch Weekly》的记者说:贝克汉姆曾经在美国和英国期间招其为之服务,并绘声绘色地披露了这一丑闻。报道一出,引发了全球媒体对于这一事件的关注。此后的故事为大家所周知,贝克汉姆与这位“可恶”的妓女以及杂志《In Touch Weekly》开始了漫长的官司,贝克汉姆向其索赔1600万英镑(约合美元2500万元),同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贝克汉姆夫妇表示:如果胜诉,将获得的赔偿全部捐献,表明贝克汉姆此诉非为金钱,实为名誉。

对于尼西所披露的召妓一事,贝克汉姆在庭审中证明其时间地点均有问题,与事实明显不符。对于尼西所说他们发生性关系的第一个地方,贝克汉姆证明他正在另一个地方进行训练。而尼西所说她与贝克汉姆在伦敦的克拉瑞芝酒店(Claridges Hotel)缠绵,贝克汉姆证明他当时在一家医院探望因心脏病发作而住院的父亲,从来没去过那家酒店。同时尼西告知记者,在完成服务后,贝克汉姆支付给他现金,贝克汉姆则指出,这完全不可能,因为他外出从来没有带过上万元的现金。每次训练后,贝克汉姆会在下榻的酒店进行按摩,可是在按摩时理疗师与保镖均会和他在一起,根本就无法和尼西进行性交易。在庭审中,贝克汉姆坚决地“否认曾与尼西或者其他妓女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有过性交易,也从来没见过尼西或者同她讲过话”。

事实上,美国杂志《In Touch Weekly》并非是首先披露贝克汉姆召妓事件的刊物,之前,德国著名的出版集团鲍尔集团的刊物就曾经披露这一事件,该刊物在欧洲15个国家发行,包括贝克汉姆的老家英国,贝克汉姆在获知这一消息后,同时向德国法院提起了诽谤之诉。

但是,故事极富有戏剧性。让贝克汉姆夫妇失望的是:美国受理该案的洛杉矶高级法院裁定原告败诉,虽然在庭审中贝克汉姆证明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但是法院仍然裁定贝克汉姆败诉,并要承担大约17万英镑的官司费用。而贝克汉姆在德国的诉讼却获得法院的支持,判处杂志须赔偿贝克汉姆的损失。虽然美、德两国秉持的社会理念与价值观基本一致,但是同样的事实却获得完全不同的判决,其间主要是因为两国的司法理念的差异。

美国:名誉权保护受言论自由权的适当限制

在美国的诉讼,作为初审法院的洛杉矶高级法院以三个理由判决贝克汉姆败诉,首先,贝克汉姆属于公众人物,因此他在外召妓这一事件属于公众关注的事情,公众享有知情权;其次,作为公众人物,贝克汉姆有义务证明被告《In Touch Weekly》杂志在写这篇稿件时具有实质恶意,但是贝克汉姆并未证明;第三,尼西享有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爆料本身并不违法,故裁判贝克汉姆败诉。

首先,在美国自立国之初就关注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权的保护。被称为“权利法案”的联邦宪法修正案将言论自由的保护列为第一修正案,同时,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强化言论自由保护的细节。

同时,美国虽然承认个人名誉权的重要性,在1967年的“罗森布莱特诉贝尔案”中,斯图亚特大法官就认为“个人享有免受不合理的侵犯和错误伤害的权利,该权利反映了我们对于每个人的根本尊严和价值的基本概念,是任何一个体面的有秩序的自由制度最基本的概念”。但是对于名誉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它受到言论自由权的适当限制。

这种最重要的限制体现在1962年的《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该案确定了一个基本规则:除非被报道的政府官员能够“明白无误地和令人信服地”证明相关的陈述是带有恶意的,否则政府官员不能获得因诽谤行为有关的赔偿。同时最高法院将“实质恶意”规则定义为明知争论中的陈述是谬误或者“毫不顾及”陈述是否是谬误而公布于众。而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须证明被告具有恶意,否则不能否定被告所享有的宪法权利。

此后,联邦最高法院在多个案件中将“实质恶意”标准从政府官员扩充到公众人物,而所谓公众人物,包括(a)适用各种目的的公众人物,(b)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包括自愿陷入公众争议的目标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即偶尔为媒体所关注而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人物。

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贝克汉姆无疑是公众人物,因此他在诉讼中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被告《In Touch Weekly》具有实质的恶意进行报道,且这一证据应该是“明白无误且令人信服的”。从庭审的情况看,贝克汉姆显然没有达到这一证明标准。

至于尼西的爆料,可能侵犯了贝克汉姆的名誉权与隐私权,但是从时代公司诉希尔案(1967)中就明确规定:如果报道本身具有新闻价值和公共利益,即使是显然不实或者出于杜撰,则必须查明被告的实际恶意,才能够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通过这样的保护使得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言论自由获得足够的呼吸空间。在著名的“《皮条客》杂志诉福尔韦尔案(1988)”中,保守派的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就指出:第一修正案的核心是,承认就公共利益和公众关注的问题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尼西的这一爆料可能是虚假的,但是它是公众所关注的问题,贝克汉姆完全可以通过将事实公之于众来获得澄清,因此贝克汉姆无需也不能限制尼西的言论自由。

德国:纯粹的诽谤不受保护

但是,同样的案情在德国则获得不同的判决。法院认为杂志未对所报道的事实进行核实,无疑涉嫌诽谤,因此判决贝克汉姆胜诉。

由于二次大战的教训,德国非常关注人格尊严,因此《联邦基本法》第1条就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这一条被学者们广泛认为是宪法中的核心条款,并表达了《联邦基本法》的最高价值。因此法院在对私法进行解释尤其是涉及到诽谤诉讼的案例时,更倾向于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同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承认言论自由权的重要性,但是当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和自由发生冲突时,法院应权衡其间的冲突。换言之,言论自由不能获得绝对保护,在“刑满出狱报道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明确指出“接受信息的利益并非是绝对的,个性自由的至关重要性,要求其私人领域获得保护,同时新闻报道也应该符合比例原则。”言论自由必须基于对个人人格尊严的适度尊重之上,纯粹的诽谤不受法律的保护,而不论诽谤的对象是否是公众人物,这种限制,是对言论自由的理性约束,同时也提高了包括政治讨论的言论的质量,避免因为过分激烈的言论攻击而导致可能诉诸暴力的倾向。

在贝克汉姆案中,贝克汉姆明确地证明了杂志所描述的并非事实,因此这样的报道无疑直接导致了贝克汉姆的名誉受损,与公众人物的身份无关,贝克汉姆的名誉仍然应该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德国法院判决贝克汉姆胜诉。

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司法理念可能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在美国,由于历史的原因,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相比,具有更高的权利价值位阶,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法院会毫不犹豫地保护言论自由,而限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但是在德国,由于二战纳粹暴行的影响,更关注人的尊严的保护,而名誉是人格尊严最重要的部分,在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发生冲突时,法院会平衡这两种法益,言论自由权并不能当然地取得优势地位,如果被告的言论欠缺事实依据,则法院会更侧重于对名誉权的保护。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2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8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张津梁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适当修改:
一、立法依据中明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二、增加实行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和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
三、增加粮食经营者建立经营台账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四、对从事粮食收购经营者的条件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五、增加粮食生产企业加贴的食品质量安全(QS)标志相关内容;
六、删除原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
七、增加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具有符合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并规定四项禁止行为;
八、对相关条、款、项的顺序、内容和文字表述进行调整;
九、《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公布实施,根据2006年2月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2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粮食流通管理,规范粮食经营行为,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红古五区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行业的稽查管理。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粮食质量的检查、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粮食流通行业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的培训。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第七条 政府实行地方粮食储备制度, 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政府应当实施粮食应急保障预案。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规定的最高和最低库存量,并服从政府的调控需要。
  第九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章 收 购


第十二条 收购粮食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制度。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其中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
(二)有20万公斤以上的仓储设施并符合储粮要求;
(三)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自有或聘用的粮食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五)建立粮食收购台帐和统计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资信证明、仓储设施明细表、检化验设施和相关人员名册等材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五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不得随意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
  收购粮食应当在收购现场以现金结算,并即时向售粮农民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
第十七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收购粮食时,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三章 销 售


第十八条 粮食销售实行粮食批发资格制度和粮食零售备案制度。
从事粮食批发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粮食批发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其中仓容量达到20万公斤以上;
(三)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五)丰年最低库存量不低于仓容量的50%,欠年最高库存量不高于仓容量的40%;
(六)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账。
第二十条 申请粮食批发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资信证明、仓库及仓容量证明、粮食检化验设施清单、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名单以及内部管理制度等材料。
对申请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卫生、价格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批发资格的年度审核。
第二十二条 粮食现货批发交易,应当进入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禁止在粮食交易市场之外进行粮食现货批发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卫生措施及相应的设施,确保所售粮食与住宿场所及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四)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营销人员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并懂得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的基本常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第二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粮食经营者可以采用流动经营方式销售粮食,但在流动经营中应当持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所售粮食应当附有质量技术监督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以及粮食生产企业加贴的食品质量安全准入(QS)标志。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对上市销售粮食所附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以及食品质量安全准入(QS)标志进行复核,并可对上市销售的粮食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大(中)专院校集体食堂用粮,应当向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或已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粮食零售备案的粮食经营者购买。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大(中)专院校集体食堂用粮的管理,并可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用粮进行质量抽检。
第二十八条 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军粮供应资格认定并挂牌的粮食经营者,不得供应军粮。
第二十九条 陈化粮的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陈化粮流入食用粮食市场。


第四章 储 运 加 工


第三十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所储存的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确保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标准要求。
  粮食收储企业、加工企业和粮食批发经营者以及仓容量达到l万公斤以上的粮食零售经营者,应当有经过培训合格、掌握粮食储藏技术的专业人员参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
  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物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
  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质检机构通过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第三十二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三十三条 粮食加工及分装加工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应当具有符合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陈化、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禁止不合格、无标准、短斤少两及添加剂超标的粮食产品流入市场。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擅自从事粮食批发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和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经营者,不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核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
(二)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投放药物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三)将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分析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出库、加工、销售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或添加剂超标的;
(五)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的;
(六)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擅自供应军粮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销售陈化粮的。
第三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的粮食质量不合格、无标准、短斤少两以及无食品安全准入(QS)标志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上市销售的粮食未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批发经营者未按规定保证粮食库存量的;
  (二)在粮食交易市场之外进行粮食现货批发交易的。
第三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在流动销售粮食时未持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l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粮食、加工粮食违反国家技术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应当及时移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移交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粮食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植物油的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


  《西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西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进程,规范事业单位行为,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是各级机构编制部门。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施登记管理:
  (一)自治区所属事业单位,由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二)地区(市)所属事业单位,由地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三)县(市、区)及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
  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单位住址。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趵、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
  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相同。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趵决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里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末开展活动的;
  (三)停止活动满一年的;
  (四)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询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同意撤销的批准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遗失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有关的文书表格,由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收缴印章。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手续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西藏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