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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高龄老人养老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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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高龄老人养老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高龄老人养老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7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高龄老人养老补助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六盘水市高龄老人养老补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高龄老人是指六盘水市行政区域内年满90周岁以上(含90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发放标准。对年满90周岁至99周岁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给100元的养老补助;对年满100周岁以上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给200元的养老补助。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正式户籍,年满9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属补助范围。
  第五条 实施对高龄老人发放养老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各县、特区、区财政承担,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六条 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发放审批程序。申请享受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由高龄老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社区进行调查,同时收集高龄老人的有户籍机关盖章的户口簿复印件或户籍证明。对符合补助条件的,由村(居)委、社区调查核实并讨论同意后,如实填写《六盘水市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由村(居)委、社区进行公示后,将公示结果及其他相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对村(居)委、社区上报的“审批表”进行审核,经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县(特区、区)民政局。民政局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核发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领取证。对不符合发放条件的,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要及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七条 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发放及监督。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高龄老人,由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以现金形式每季度发放一次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养老补助金须本人或直接赡养人领取并实行县、乡、村三级政务公开。村(居)民对享受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或县(特区、区)民政局提出。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和县(特区、区)民政局在接到异议之日起进行核查,并在15日内核查完毕,对异议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要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时足额发放养老补助金,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 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待遇的复审、变更及迁移。对享受养老补助金的高龄老人的基本情况,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应半年评议、审核一次。享受养老补助金的高龄老人基本情况如有变化,村(居)委、社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审核。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应及时根据情况重新核定调整,为其办理变更手续。终止享受的,收回养老补助金领取证。高龄老人户口迁移时,应随时办理迁移手续。户籍迁出本市的,收回养老补助金领取证,终止发放。本市内迁移的,由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报县(特区、区)民政局备案,并由县(特区、区)民政局协调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从事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应依法按制度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的;对贪污、挪用、扣押、拖欠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的;对玩忽职守,影响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正常发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享受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待遇有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待遇的;因基本情况改变,不按规定告知户籍所在地村(居)委、社区或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待遇的,各县、特区、区民政局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直至追回补助金及转交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发放标准与《六盘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开始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处非法经营“网吧”力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处非法经营“网吧”力度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2]第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文化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的通知》,进一步加大对非法经营“网吧”的查处力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于2002年9月1日至10月15日,再对非法经营“网吧”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清理排查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前一阶段专项治理工作的基础上,充分分挥工商所对属地企业监管的作用,加强经济户口管理,结合市场巡查工作,对辖区内“网吧”要逐一进行清理检查,摸清底数,掌握情况,加强监管。一是对合法登记注册的“网吧”,要明确监管责任人,加强日常监管;二是已取缔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网吧”的情况。三是在辖区范围内是否仍然存在非法经营“网吧”的情况。凡属无证无照、有证无照、被有关部门责令关闭的“网吧”,以及超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网吧”、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开设“网吧”的,要进行分类造册,逐一依法处理,并对这类场所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加强监督检查。

二、加大查处力度,严格执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从严管理“网吧”的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对非法经营“网吧”的查处力度,并分别不同情况严肃查处。

(一)凡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网吧”,一律予以取缔;

(二)凡被有关部门责令关闭的“网吧”,一律吊销营业执照;

(三)凡超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网吧”的,一律吊销营业执照;

(四)凡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开设“网吧”的,一律吊销营业执照;

(五)经重新审核,凡未能获得重新登记注册的“网吧”,一律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取缔的无照“网吧”,要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七)经取缔后继续从事“网吧”经营活动的,要提请公安部门追究责任,予以处理;

(八)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落实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力量,认真抓好落实,态度要坚决,行动要迅速,措施要具体,责任要明确。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与公安、文化和电信管理部门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对非法经营的“网吧”,发现一户,查处一户。该罚款的,要罚款;该没收的,要没收;该吊销营业执照的,要坚决吊销营业执照;该移送有关部门的,要坚决移送有关部门。严禁罚款了事、以罚代没、以罚代刑。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加强宣传教育,巩固治理成果

在这次清理检查工作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和非法经营“网吧”的危害性,加大宣传力度,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震慑违法经营者,教育广大群众。同时,要公布举报电话,凡举报的无照“网吧”,一经查实,一律予以取缔,对举报有功人员要按规定给予奖励。要通过这次清理检查工作,进一步巩固专项治理成果,使非法经营“网吧”活动得到有效遏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将这次清理工作的情况于2002年10月31日之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就业管理,规范流动人口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行为,保护流动人口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是指流入、流出劳动力的就业管理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劳动力的管理。
(一)流入、流出劳动力是指:外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常住人口流入本市,本市农村常住人口流入本市城镇,以及本市常住人口流出到外省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劳动力。
(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劳动力的管理是指:对本市及进入本市的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劳动力或本市农村劳动力的管理,包括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以及居民家庭。其中还包括中央、外省驻津单位和来津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流动人口就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流动人口就业进行宏观调控、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流动人口就业的法律、法规、规章,研究制定本市流动人口就业的政策措施;
(三)组织全市流动人口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区、县和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就业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四)制定本市流入劳动力就业规划,公布禁止和限制招用流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五)审批用人单位的招用流入劳动力计划;
(六)对在本市建立与流动人口就业有关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批和管理;
(七)印制、发放和管理《天津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天津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天津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第五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各区、县流动人口就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区、县流动人口就业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检查;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流动人口就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三)按照规定在本区、县内组织《就业证》、《登记卡》的发放和管理;
(四)指导本区、县与流动人口就业有关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
(五)组织指导所属街、乡、镇劳动部门的工作。
第六条 街、乡、镇劳动部门,在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办流动人口就业的一部分工作。其职责是:
(一)掌握本街、乡、镇的劳动力资源和流入劳动力状况。
(二)对个体经济组织、居民家庭招用的和到本街、乡、镇从事经商等活动的流入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核发《就业证》。
(三)对本街、乡、镇常住人口中的劳动力到外省务工经商的,进行登记,并核发《登记卡》。
街、乡、镇劳动部门进行的上述工作,可参加到同级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中进行。
第七条 本市各级劳动部门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外省劳动部门可在本市设立驻津工作机构,负责协调该省流入本市劳动力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就业应严格实行凭证管理。外省劳动力流入本市就业和本市劳动力流往外省就业,实行《登记卡》与《就业证》证、卡合一的管理制度。本市农村劳动力流入本市城镇就业,实行《天津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证》的管理制度。没有领取《登记卡》、《就业证》的
流入劳动力,不得在本市就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九条 流动人口就业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三)持有《居民身份证》,跨省流动的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登记卡》。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拟招用流入劳动力,必须先从本市城镇劳动力中招用,在市和区、县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聘15日后仍末招到或招足的,方可向劳动部门申请招用流入劳动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必须按有关规定事先向劳动部门报送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企业的营业执照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招用流入劳动力的批件、招聘简章和写明所招人员的工种、专业、人数、使用期限等内容的申请材料,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招用。

第十二条 经劳动部门核准招用流入劳动力的单位,必须持本市劳动部门的批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招收流入劳动力后15日内,持本市劳动部门的批件、外省劳动力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登记卡》、流入劳动力的《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到劳动部门申领《就业证》。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经商等活动的流入劳动力,应当先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10日内,由本人持《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三条要求的有关文件向经营场所所在街、乡、镇劳动部门申领《就业证》。生产经营场所不固定的,向暂住地街、乡、镇劳动部门
申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并应具备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十六条 流入劳动力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其合法权益受用人单位侵犯时,有权申请劳动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应向劳动部门交纳招用流入劳动力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交费标准为:招用外省劳动力每人每月20元;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每人每月10元。所招人员属限制招用行业、工种人员的,应另向劳动部门交纳招用流入劳动力调节费(以下简称
调节费),交费标准为:每人每月40元。从事建筑施工的成建制队伍,交纳的管理费、调节费减半。
第十八条 本市劳动力到外省就业,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必要的证明,到常住户口所在街、乡、镇劳动部门进行登记,申领《登记卡》,并向计划生育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九条 外省用人单位进入本市招用本市劳动力到外省就业,应向本市劳动部门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明,并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无《登记卡》和《就业证》流入劳动力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未改正的,按非法用工处理,并禁止其在6个月内招用流入劳动力。
(二)应由流入劳动力本人负责申领《就业证》而未领《就业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不补办的,由劳动、公安、工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流动人口职业介绍活动的和在流动人口就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不按规定交纳管理费、调节费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补交,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不补交的,按非法用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就业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相应的管理职能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