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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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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6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政务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六盘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务服务工作是指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其他服务事项(以下统称“政务服务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六盘水市的市级政务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开展政务服务工作,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务中心”),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政务服务机构。
  有政务服务事项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政务服务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或者政务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窗口”),作为本部门(单位)的政务服务机构。
  分中心、窗口业务上接受市政务中心的指导、协调、督办和考核。
  第六条 市政务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规范市级政务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务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拟定市级政务服务的政策措施、管理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承办政务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对市级政务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办和考核,指导各县、特区、区的政务服务工作;
  (三)审核、公布市级政务服务事项及其操作规程;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级政务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设立分中心、窗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设立分中心或窗口并负责监督管理,保障分中心、窗口的办公条件、工作经费和人员稳定;
  (二)制定和实施本部门(单位)政务服务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梳理、拟定本部门(单位)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操作规程;
  (四)将本部门(单位)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所属分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统一送达,授权所属分中心、窗口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能授权的政务服务事项,确保所属承办机构接受分中心、窗口的分办、督办;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务服务工作。
  第八条 分中心、窗口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执行市政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市政务中心的指导、协调、督办和考核,负责与市政务中心的工作衔接;
  (二)代表所在部门(单位)统一受理政务服务申请、统一送达政务服务决定;
  (三)根据所在部门(单位)授权,直接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或者将受理的政务服务申请分办到承办机构,并督促办理;
  (四)贯彻执行各项政务服务制度;
  (五)完成所在部门(单位)和市政务中心交办的其他政务服务工作。
  第九条 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作为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事项,需作为政务服务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梳理出本部门(单位)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并拟定操作规程。
  政务服务事项及其操作规程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项名称;
  (二)设定依据;
  (三)实施主体依据;
  (四)办理方式及数量;
  (五)办理条件;
  (六)申请材料;
  (七)规定办理期限;
  (八)承诺办理期限;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十)主要办理程序和办理流程图。
  上述第(三)项至第(十)项内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未作具体规定或规定不全的,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按照合法、合理、效能、便民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拟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梳理、拟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操作规程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送交市政务中心审核;
  (二)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市政务中心报市人民政府或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机构审定;
  (三)经审定的,由市政务中心和实施单位对外公布。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审定公布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操作规程开展政务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增加或者变更政务服务事项及其操作规程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取消或者暂停实施政务服务事项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取消、暂停的理由、依据和暂停时间,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办法的规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实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服务信息。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申请由分中心、窗口统一受理,政务服务决定由分中心、窗口统一送达。其他机构不得受理政务服务申请和送达政务服务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及其分中心、窗口应当执行公开公示、首问负责、一次告知、收件回执、限期办结等政务服务制度。
  第十八条 需由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分别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行联合办理或者统一办理。
  实行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的主办单位、协办单位,由市政务中心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办理该政务服务事项。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办单位的工作,接受主办单位的安排、协调和督促。
  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实施程序,由市政务中心会同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市政务中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电子政务,逐步实现政务服务的在线办理和电子监察。
  尚未实现政务服务在线办理和电子监察的分中心、窗口,应当按照市政务中心的要求,将政务服务工作情况抄告市政务中心。市政务中心根据抄告的情况适时进行督办。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工作列入市直机关目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的考评制度和投诉举报制度,不断提高政务服务工作质量,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分中心、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务中心视其情节给予教育帮助、督办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驻市垂直管理部门,中央、省属驻市企事业单位,各县、特区、区的政务服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户口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等工作,并对县、区失业保险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监察、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实施再就业工程,拓宽就业渠道,把失业保险工作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 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市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中央、省驻淮企业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区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各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
凤台县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县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股份制企业,联营、合作企业,私营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乡镇企业按其招用城镇户口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个体经济组织按其全部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1.5元缴纳。 对于无法核准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有新的规定时,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填报工资报表,向失业保险机构如实反映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应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与承包、租赁经营者书面约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
用人单位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主管机关或清算组织应将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与所欠职工工资按同一顺序清偿。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在6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的年度使用计划,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其它依法支出的费用。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第十七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累计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二)累计工作时间为5年以上(含5年)的,在发给12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对5年以上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2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的,工龄按其失业前和重新就业后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由失业保险机构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查同意,按下列标准补助:
(一)工龄在5年以下(含5年)的,补助医疗费的5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5000元;
(二)工龄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补助医疗费的6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10000元;
(三)工龄在10年以上的,补助医疗费7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20000元。
失业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停发其住院期间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没有重新就业、生活又没有来源的失业职工,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延长失业救济期限3-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参照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违法犯罪致伤住院或死亡的,不享受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从下月起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重新就业的;
(二)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10%和15%分别提取。
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工作;生产自救费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或开辟新的就业门路,实行有偿使用。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失业保险管理费,要从严掌握。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向失业职工签发失业证明,并同时将失业职工的档案以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失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收到失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凭失业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按日扣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迁往异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将下列费用在30日内划转迁入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一)本人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二)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为失业职工提供下列服务:
(一)求职登记、建档、建卡;
(二)就业指导、咨询;
(三)推荐、介绍就业;
(四)组织转业训练;
(五)开展生产自救;
(六)扶持自谋职业;
(七)提供就业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失业保险机构须将其接纳的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凭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隶属关系,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检查稽核。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应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运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纠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给付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运作和增值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应依法对本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缴费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向职代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应缴的失业保险费,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参加职工失业保险的;
(二)拒缴失业保险费或采取瞒报工资总额等手段少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四)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滞纳金和罚款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签发职工失业证明,移送失业职工档案和有关资料,影响失业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赔偿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应领款项。
第三十九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不按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失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吞或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淮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1日

关于人事部机关直属单位学习《江泽民文选》的通知

人事教育司 机关党委


关于人事部机关直属单位学习《江泽民文选》的通知
文号:人机党〔2006〕32号



部内各司级单位党组织:



日前,《江泽民文选》已经出版发行。这是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中央专门作出关于学习《江泽民文选》的决定,胡锦涛总书记在学习《江泽民文选》报告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对在全党学习《江泽民文选》进行了全面的部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认真学习《江泽民文选》,对于我们更加深刻地理解和掌握“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圆满完成我部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不断开创人事人才工作新局面,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为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的决定和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真正把学好用好《江泽民文选》落到实处,根据中央的要求和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的部署,结合我部实际,机关党委与人事教育司研究制定了《关于部机关直属单位学习〈江泽民文选〉的安排意见》。经部党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不断推动我部学习《江泽民文选》活动深入开展。



机关党委



人事教育司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关于部机关直属单位学习《江泽民文选》的安排意见



为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的决定和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真正把学好用好《江泽民文选》落到实处,根据中央的要求和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的部署,结合我部实际,提出如下安排意见。



  一、学习内容

  

学习《江泽民文选》一至三卷,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在学习《江泽民文选》报告会上的重要讲话,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学习〈江泽民文选〉的决定》。通过学习,深刻领会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推向前进的历史进程、所取得的宝贵经验和提出的新的重大理论成果,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决心和信心;深刻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时代背景、实践基础、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历史地位和重大意义,全面把握“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是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科学体系,深刻理解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是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坚持和发展;深刻领会江泽民同志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解决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的科学态度和创新精神,自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深刻领会江泽民同志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思想和观点,切实增强为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服务的本领。



各单位学习《江泽民文选》,既要全面系统,又要把握重点,在通读全文的基础上,突出抓好江泽民同志关于干部队伍建设、人才队伍建设以及党的建设方面论述的学习。为帮助广大党员干部在短时间内初步掌握《江泽民文选》的基本精神,我们从《江泽民文选》中精选了56篇主要篇目(见附件),作为各单位重点学习和研读的内容。通过学习,使广大党员干部进一步树立政治意识和全局观念,深化对党的建设和人事人才工作规律的认识和把握,增强做好人事人才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



二、学习安排



深入学习《江泽民文选》是我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大政治任务,既要有长远的学习计划,又要有近期的学习安排。为推动和促进我部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全面深入地学习,部党组决定于8月下旬至10月底,利用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在全部范围内集中开展学习《江泽民文选》活动。此次活动主要采取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组织研讨与专题辅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安排如下:



  (一)部、司两级中心组学习。8月25日,部党组中心组组织一次学习研讨,扩大到各司级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参加,柏林部长讲话并作动员。在此基础上,部党组中心组适时再组织一次专题学习。各司级单位领导班子中心组也要结合实际开展学习研讨。集中学习活动结束前,中心组学习不少于两次。



(二)专题辅导和培训。8月底或9月上旬,机关党委会同人教司举办一次双月报告会,对全部党员干部学习《江泽民文选》进行专题辅导。选派处级以上干部参加中央党校、中央党校中央国家机关分校、国家行政学院等有关班次的培训。部内举办的培训班都要将《江泽民文选》纳入学习培训的重要内容。



(三)组织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10月底前,各单位要按照部里的统一安排,结合自身实际,采取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认真组织广大党员干部研读原著,在规定时间内完成56篇重要著作的学习。8月28日至9月24日,完成第一卷26篇重要著作的学习;9月25日至10月15日,完成第二卷13篇重要著作的学习;10月16日至10月31日,完成第三卷17篇重要著作的学习。各单位每周至少要安排半天的集中学习时间,集中学习时间不得少于40个小时。



(四)做好宣传引导工作。机关党委将会同有关单位通过简报、内网、专栏等载体,专题反映各单位组织开展学习的情况,刊载学习心得和体会文章,总结各单位的好经验和好做法,推动学习活动深入开展。各单位也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引导工作,努力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



三、有关要求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学习活动能否取得实效,关键在于各司级单位党组织抓落实的工作力度。各司级单位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考虑,科学安排。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协助抓,要指定专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出具体的学习计划。要搞好学习动员,把广大党员干部的思想认识统一到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央的决定要求上来,统一到部党组的安排部署上来。在学习的过程中,要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把学习活动的安排和要求落到实处。



(二)要联系实际学习。学习《江泽民文选》要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要紧密联系广大党员干部的思想实际和工作实际,把学习《江泽民文选》与学习贯彻十六大以来党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等一系列重大战略思想结合起来,与贯彻落实今年全国厅局长会议精神及下半年柏林部长在部理论务虚会上的讲话精神结合起来,与学习第二批全国干部学习培训教材结合起来,不断提高广大党员干部的能力素质,进一步巩固深化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建立健全和落实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努力推动我部各项人事人才工作的完成,推动机关自身建设跃上新的台阶。



(三)领导干部要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学习《江泽民文选》,司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带头参加学习,带头深入研讨,带头联系实际思考问题,真正做到学有所思、学有所获,以实际行动为广大党员干部做出表率。



(四)要正确处理学习活动与本单位业务工作的关系。当前,我部各项业务工作繁重。各单位在认真抓好学习活动的同时,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处理好学习活动和完成好当前各项重点工作的关系,用学习来促进工作,用工作成果来检验学习效果,切实做到“两不误、两促进”。



离退休党员干部、流动党员的学习,有关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抓好落实。



  各单位要于8月31日前将本单位的学习计划报送机关党委,并及时将学习《江泽民文选》和胡锦涛总书记讲话的有关情况分别报送机关党委和人事教育司。集中学习期间,机关党委将会同人事教育司,对部分单位学习落实的情况进行检查。



附:人事部机关直属单位重点学习研读《江泽民文选》的主要篇目





卷数:第一卷26篇



主要篇目:



《理论工作要面向实际》、《认真消除社会分配不公现象》、《在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上的讲话》、《为把党建设成更加坚强的工人阶级先锋队而斗争》、《当代中国共产党人的庄严使命》、《把干部群众的积极性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关于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不断创新,与时俱进》、《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在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的讲话》、《没有调查就没有决策权》、《加强反腐败斗争,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在毛泽东同志诞辰一百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以人民群众为本》、《把握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而继续奋斗》、《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领导干部一定要讲政治》、《正确处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若干重大关系》、《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坚持依法治国》、《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努力开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新局面》、《在邓小平同志追悼大会上的悼词》



学习时间:8月28日至9月24日



卷数:第二卷13篇



主要篇目:



《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实施“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开放战略》、《做好经济工作,增强承受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创新的关键在人才》、《领导干部要在思想、作风建设中作出表率》、《在新西伯利亚科学城的演讲》、《二十年来我们党的主要历史经验》、《论加强和改进学习》、《教育必须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不失时机地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强技术创新》、《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通报中央政治局常委“三讲”情况的讲话》



学习时间:9月25日至10月15日



卷数:第三卷17篇



主要篇目:



《始终做到“三个代表”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加紧培养适应新世纪要求的中青年领导干部》、《不断根据实践的要求进行创新》、《在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在新世纪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继续推向前进》、《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大力弘扬不懈奋斗的精神》、《关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是完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党的作风是党的形象》、《科学对待马克思主义》、《文艺是民族精神的火炬》、《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就业是民生之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



学习时间:10月16日至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