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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时间:2024-07-24 14:0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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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04号

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2008年6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促使信访争议妥善解决,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对信访人作出错误的信访处理,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及时对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 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被申请人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的信访接待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副本;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两个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的一个行政机关提出,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不得推诿、移送另一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书面告知不服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决定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现场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要求听证或者复查复核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听证程序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并提交办理意见。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构经过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复查复核机关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决定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处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立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制度。省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建立全省信访终结意见数据库,及时录入经过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并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网络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于下列时限内,将作出的处理、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对信访人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处理、复查意见,自法定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

  (二)对复核意见,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处理、复查或者复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予以备案并回复报送机关;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信访终结意见公示制度。行政机关对经过听证程序处理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或者复核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处理、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政府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对行政机关的规定从事复查、复核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经全国委员会第五次扩大会议修订通过)(1984年8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组织起来的群众性的经济团体,是全国供销合作社的领导机构。
第二条 本社的基本宗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组织、推动全国供销合作事业发展,为不断改善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条件服务,为发展农村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服务,为沟通城乡物资交流和繁荣城乡经济服务。
第三条 本社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和一切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社实行团体社员制度,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任务
第五条 本社的工作任务是:
(一)依据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制定和颁发供销合作社的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调查研究有关供销合作社的政策性问题,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保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三)督促和检查各级供销合作社遵守社章和维护民主管理制度,保证社员权利的实施;
(四)指导和帮助各级供销合作社开展业务经营,为社员提供各种服务,保障社员的生产和生活日益增长的需要;
(五)指导和督促各级供销合作社改善经营管理,健全管理制度,提高经济效益,合理分配盈余;
(六)组织和协助各级供销合作社发展教育和科技事业,加强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六条 本社对外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和友好往来,代表全国供销合作社参加国际合作社团体和有关国际活动。
第七条 本社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兴办为全国供销合作社服务的业务经营、集体福利、教育科技、报刊出版等企事业。

第三章 社员社
第八条 凡承认本章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均可申请加入本社为社员社。
第九条 社员社的权利:
(一)选派代表出席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二)参加本社组织的国内、国际有关活动;
(三)要求本社帮助解决有关问题;
(四)使用本社的经济、技术和服务设施;
(五)对本社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条 社员社的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执行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全国委员会和本社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规定,向本社提出各项工作计划和报告;
(三)维护本社权利,支持本社工作,接受本社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四)按照规定,向本社缴纳合作发展基金。

第四章 领导机关
第十一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是本社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二条 全国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全国社员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选举办法,由本社理事会规定。
第十三条 全国社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审查和批准本社工作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全国供销合作社的工作方针、任务;
(三)通过或修改本社章程;
(四)选举或免除全国委员会委员;
(五)讨论并决定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全国社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十五条 全国社员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出席才能开会,各项决议案须有过半数代表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全国委员会,是全国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行机构。
全国委员会委员,由全国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第十七条 全国委员会的职权:
(一)讨论并决定本社理事会的工作方针、计划、财务及其它重要事项;
(二)决定接纳社员和开除社员;
(三)选举和免除本社理事会理事和监事会监事,必要时可以补选全国委员会委员,但补选人数不得超过原有委员的十分之一;
(四)在特殊情况下,经理事会提议,过半数委员通过,可以对本社章程作必要的修订;
(五)全国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全国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全国委员会开会时,由出席委员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个别委员对某项决议有异议时,可提出书面意见,附入记录。
第十九条 理事会为本社的执行机构。理事会的理事,由全国委员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理事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在理事中推选。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执行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的决议;
(二)组织召开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
(三)组织实施本社的各项工作任务;
(四)组织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开展工作;
(五)对外代表全国供销合作社签订协议、合同、契约;
(六)管理本社财产,决定本社资金和基金的使用;
(七)任免和管理本社工作人员;
(八)办理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全国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和章程所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一切重大问题由理事会集体讨论决定。理事会会议,由理事会主任主持。
理事会开会时,须通知监事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下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办理本社的日常工作。

第五章 监察机构
第十十三条 监事会为本社的监察机构。监事会的监事由全国委员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监事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在监事中推选。
本社理事会的理事及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兼任监事。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和检查本社理事会对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全国委员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监督本社理事会对内对外的活动;
(三)组织指导各级供销合作社监察机构的工作;
(四)向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提出监察工作报告;
(五)向本社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对理事会的决议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理事会召开会议进行讨论。
第二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监事会可以设若干名监察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章 财务
第二十七条 本社的经费来源:
(一)社员社缴纳的合作发展基金;
(二)本社举办的企事业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社的收入,主要用于开发性事业、教育科技事业和对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资助。
第二十九条 本社的财务收支,由理事会按会计年度作出预决算,经全国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委员会和本社理事会。


教育部关于在部分职业院校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在部分职业院校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6年10月19日

教职成〔2006〕12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提出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半工半读制度,在部分职业院校中开展学生通过半工半读实现免费接受职业教育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的要求,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我部决定在百所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试点院校,名单见附件)先期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在职业院校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半工半读是现代职业教育的一种学习制度,是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一种人才培养模式,其基本形式是学校与企业等用人单位合作培养学生,学生通过工学交替完成学业。早在20世纪5、60年代,我国一些地方和学校就对半工半读进行了探索,积累了有益的经验。近年来,许多职业院校坚持以就业为导向,进一步探索工学结合、校企合作、半工半读的新形式、新做法,取得了一定成效。实践证明,建立和完善半工半读制度,对于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循职业教育规律,实现职业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有效促进学生成才就业,帮助贫困家庭学生通过半工半读实现低费或免费接受职业教育,促进职业教育发展,培养造就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素质劳动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把在部分职业院校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作为当前我国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提高认识,切实抓紧做好。

  二、开展半工半读试点的主要内容

  1.探索新形势下半工半读的多种实现形式。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开展半工半读,要根据学校教学和企业生产的实际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试点院校可以在部分专业试点,也可以在所有专业开展半工半读。在工学交替的具体形式上,学生可以在学校集中学习一段时间,然后到企业实习;可以在学校和企业实行工学多次交替的学习方式,学生边学习边工作,完成学业。

  2.探索建立适应半工半读的教学与管理制度。试点院校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院校人才培养目标,与企业共同研究制订试点专业的人才培养方案,确定相应的教学内容和培养方式。实行弹性学习制度;探索教学质量评价标准和学生考核办法;改革招生、学籍、教学及有关的学校管理制度。

  3.探索建立校企合作的长效机制。试点院校要为企业发展提供高素质劳动者,企业要为学校发展提供多方面支持,实现学校和企业合作互惠、共同发展。

  三、试点工作的实施与管理

  1.教育部负责全国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的统筹管理,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相关政策措施,负责百所试点院校的宏观指导,总结推广经验。

  2.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通知精神,管理和指导本地区试点院校的有关工作,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相关政策措施,帮助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3.试点院校和企业要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在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共同组建半工半读工作机构,制订半工半读试点工作方案,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4.试点工作从2006年秋季开始实施。试点院校要及时将试点工作方案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于2006年底前,将本地区试点工作方案和试点院校名单报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四、做好试点工作的几点要求

  1.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规划,精心组织实施。在做好对我部确定的试点院校指导工作的同时,还应从实际出发确定一批本地区的试点院校。要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对取得突出成绩的试点院校和企业予以表彰。

  2.各地要对试点院校和企业给予必要的支持,在安排中央和地方职业教育专项经费时,要优先支持开展半工半读试点的职业院校。进一步落实国家关于对接受学生实习并支付实习报酬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的政策。

  3.试点院校要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安排学生到生产技术先进、经营管理规范、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好的企业开展半工半读;要选派有经验的教师和企业人员共同负责学生的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试点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开展半工半读提供相应的人员、场地、设施等方面的条件支持,为学生支付合理报酬。

  4.试点院校和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学生的各项合法权益。要加强对学生的职业道德、劳动纪律、生产安全、自救自护和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教育,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学生在实习中受到身心伤害。

  5.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研究机构要加强对半工半读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积极为试点院校和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加强对试点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宣传。

全国职业教育半工半读试点院校名单

(中等职业学校部分107所)

地 区 学校名称

北 京 北京铁路电气化学校

北京市昌平职业学校

天 津 天津市第一商业学校

天津市第一轻工业学校

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

天津市旅游育才职业技术学校

河 北 阜平县职教中心

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

涿州市职教中心

河北经济管理学校

河北北方机电学校

秦皇岛市职业技术学校

山 西 太原铁路机械学校

山西省工贸学校

晋中市太谷县职业中学

内 蒙 包头铁路工程学校

呼和浩特市第二职业中专

辽 宁 沈阳铁路机械学校

沈阳市装备制造工程学校

营口市农业工程学校

吉 林 长春市机械工业学校

吉林公用事业工程学校

吉林机电工程学校

黑龙江 哈尔滨航运学校

黑龙江省海伦农业机械化学校

黑龙江省商务学校

上 海 上海信息技术学校

上海石化工业学校

上海市医药学校

江 苏 南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镇江机电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扬州天海职业技术学校

江苏省徐州机电高等职业学校

安 徽 合肥市电子学校

芜湖工业学校

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

浙 江 平阳县职业教育中心

德清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永康市职业技术学校

福 建 福建工业学校

福建理工学校

晋江职业中专学校

江 西 大余职教中心

江西抚州创新学校

江西省电子信息工程学校

新余市职业教育中心

江西长江科技中等专业学校

山 东 平度市职业教育中心

淄博市淄川第二职业中专

山东得利斯集团职业中专

泰安市宁阳县职业教育中心

烟台汽车工业学校

龙口高级职业学校

河 南 河南省工业设计学校

河南机电学校

开封电子科技学校

三门峡中等专业学校

湖 北 黄冈电子信息中等专业学校

黄冈华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襄樊市机电工程学校

湖 南 株洲市中等职业学校

广 东 江门新会机电职业技术学校

封开县中等职业学校

顺德区陈村职业技术学校

顺德梁銶琚中学

广 西 桂林东方中等技术学校

广西机电工程学校

玉林市电子工业学校

海 南 海南省华侨商业学校

海南银行学校

重 庆 重庆万州商贸中等专业学校

重庆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

重庆市渝北职业教育中心

四 川 射洪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合江少岷职业学校

绵竹职业中专学校

贵 州 贵州省贸易经济学校

贵州省建筑材料工业学校

贵州省电子工业学校

云 南 玉溪工业财贸学校

安宁市职业高级中学

昆明第二职业中专

陕 西 陕西省机电工程学校

陕西省电子工业学校

宝鸡理工中等职业学校

陕西省渭南工业学校

甘 肃 甘肃省机械工业学校

青 海 青海省水电职业技术学校

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

宁 夏 宁夏机电工程学校

宁夏水利学校

新 疆 新疆化工学校

新疆水利水电学校

兵 团 新疆石河子工程技术学校

大 连 大连市轻工业学校

大连综合中等专业学校

青 岛 胶南市电子学校

胶南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

胶南市职业中专

山东省轻工工程学校

宁 波 宁波市余姚市职业技术学校

宁海县双林职业学校

厦 门 厦门市集美职业技术学校

厦门市交通职业中专学校

深 圳 深圳市电子技术学校

深圳市宝安职业技术学校

中央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