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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新型器材出口工作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20:1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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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新型器材出口工作试行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新型器材出口工作试行办法
 ((81)国科发二字040号)




 一、 根据进出口管理委员会(80)进出口管委综字第21号文件精神,为把出口工作组织得更好,以扶持科研单位多创外汇,促进科研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二、 各单位之间的相互关系
  1.国家科委新型材料办公室对参加新型器材出口的各单位和中国科学器材公司新型器材出口部(以下简称出口部)在出口方针、政策上进行指导。
  2.各部向国家科委新型材料办公室呈报出口产品计划,经国家科委新型材料办公室审批后,交由出口部组织出口销售。
  3.各部与出口部之间是委托代销的关系。


 三、 国家科委新型材料办公室负责下述工作
  1.负责组织新型器材出口规划、年度计划、品种、数量的审查、平衡工作。
  2.负责组织政策性、机密性较强的新型器材出口审批和报批工作。
  3.为加强产品竞争能力,以利出口创汇,对国内新型器材的发展情况和国外需求情况经常进行了解,并邀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咨询;确定新型器材出口方针、政策;根据国外销售情况和国内资源情况组织支持各部建立出口产品基地。


 四、 出口部负责下述工作
  代理科研等有关单位销售中间试验、试生产和小批生产的新型器材、专用仪表、器件和刀具等。
  通过各部组织所属科研单位承接国外来料加工研制新产品,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合作和技术交流。
  关于新型器材出口方面的具体工作是:
  1.根据国家科委新型材料办公室审批的各部新型器材等出口计划组织出口。
  2.统一负责出口产品的对外宣传工作,包括:产品目录、样本、说明书的印发、刊登广告、寄送样品、组织出国展览等。
  3.负责组织对准备出口的国家和地区进行综合性调研,包括:贸易政策、法令、法规、进出口手续、市场情况、港口、税收情况,风俗习惯等;
  4.负责搜集国家外贸政策、法令、规定等有关文件资料。
  5.负责客户管理工作,包括:对客户进行调研,建立和发展客户,签订协议,确定报酬,建立客户档案和客商来华接待工作。
  6.负责出口交易过程中的各项对外工作:从询盘、发盘、准备谈判直至签订合同的各项业务环节。
  7.负责办理出口许可证、报关、投保、租船、订仓、口岸接货、运到口岸后,装船前的仓储和市内运输工作;
  8.负责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要求买方开证、审证及结汇等项工作。
  9.负责联系办理仲裁事宜。


 五、 参加新型器材出口工作各部及其所属科研等单位负责下述工作
  1.编制本部门的出口产品规划和年度计划。
  2.办理出口产品除出口许可证外的报批、审批手续。
  3.提供对外宣传工作所必须的产品目录、样本、说明书的中英文资料。
  4.参加并进行对所出口产品销售市场的情况调研,包括适销国家和地区的市场需要、价格、包装要求和发展趋势,选择主销市场和辅销市场。
  5.负责拟定出口产品每一品种的基本销售价格和数量,并与出口部共同商定对外销售价格和数量。
  6.参加对外谈判,负责对各自产品质量、规格、技术性能,包括情况的介绍。并确定供货数量和交货日期。
  7.负责商品的包装、检验和由产地到口岸的运输。
  8.负责商品的理赔事宜。


 六、 各项费用的分担
  为扶持科研事业的发展,对出口产品所创外汇,除有关经营管理部门提取少量经营管理手续费和支付出口过程中有关业务费外,全部留给出口产品生产单位使用。
  1.出口部按照出口产品的成交额,暂定提取5%的外币,作为经营手续费,用于:人员工资、福利、国内差旅费、宣传广告费,印刷、文具、资料费,国内外邮电费、外宾招待费、器具购买费、委托口岸科学器材公司代为接货、发货手续费等。
  2.各部对所经营的出口产品,也可提取少量经营管理费,但建议最多不得超过2%。
  3.凡出售的产品,在装船(或飞机)前所发生的费用,如:从产地到装运口岸的国内运输费,口岸仓储费和市内运输费,报关、报验费,原产地证明书申请费,办理出口许可证费,装船(装机)吊装费等项费用,以及国外运费等,除按合同及其它规定,应由买方负担外,均由原生产单位负担。
  4.按合同或与客户签订的协议规定给外商的佣金或各种折扣,均由原生产单位负担。
  5.与外商签订合同后,如因生产单位在质量、数量、规格、技术数据、包装、交货期等方面未履行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罚款)均由原生产单位负担。
  6.如因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要求开证或其它经济手续不全,以及由于到达装船口岸后,在短途运输或仓储过程中造成损坏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罚款),均由出口部负担。
  7.如因对合同有争议而需申请仲裁时,其手续费由出口部负担;若仲裁败讼,视其造成损失的原因,按上述第5、第6两项的规定,分别由原生产单位或出口部负担。
  8.如需出国考察、举办展览,推销产品等所需费用(包括外汇),由参加单位分摊。


 七、 各单位用出口产品所创外汇向国外购买仪器设备、零配件、样品、样机、原材料等,一般可由中国科学器材公司代为办理;中国科学器材公司应予以协助和支持,并在收取手续费方面给以优待,按照合同成交额收取3%的人民币。


 八、 合同签订后,出口部应在一周之内,将合同副本一式二份寄给各部,以便履行。
  各生产单位,应在办理报验、领到产品质量证明书两天内将其寄往出口部。
  出口部在接到装船(装机)日期通知的当天,最迟是次日,要以电报通知生产单位。生产单位应在规定日期内,将产品运到指定港口;并应以电报通知接货的口岸所在地科学器材公司,告知装车(船或飞机)日期,车、机号或船名,而且要将提单立即寄给口岸科学器材公司;发运电报要抄送出口部。


 九、 各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订本部门的新型器材出口工作办法。并报国家科委新型材料办公室,抄送中国科学器材公司新型器材出口部。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6月28日 省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三日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 生 育 节 制
第六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按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了收养公证手续,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一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国营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家庭确有困难:
1、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四)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十二条 城镇人口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控制指标,层层下达。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委员会、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口计划的拟定、管理;统计、公安部门负责统计、公布人口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人口计划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进行抽样调查,对人口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六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未完成计划的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严格执行生育计划,做到无计划外生育。
第十八条 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按有关规定领取生育证,同时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妇幼保健部门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部门应凭生育证接生。
第二十条 婴儿出生一个月内,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出生,并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由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按照《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型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建立避孕节育措施普查制度,定期进行孕情检查。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方可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开支。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两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一个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一个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无生育能力,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再婚后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成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二十八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
(二)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三)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其联营组织的,从所在单位公益金中列支。
(四)是城市无职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费中列支。
(五)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六)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它奖励形式。
第三十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经教育仍不按《条例》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或拒绝孕情检查的,可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按《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领得生育证而计划外生育的,应按《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按计划外超生一个子女处罚。
第三十三条 非农业人口超生的第一个子女在七年以内,超生的第二个子女在十四年以内,粮食部门停供计划内平价粮油并不发给各种补贴。
第三十四条 按计划生育了第二个子女后又计划外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应按《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因违反《条例》规定受处罚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处理;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或其它处罚的,依照《条例》规定的幅度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它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从严制定实施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印发清远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10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一○年二月一日

清远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

医疗费用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关于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指导意见》(粤劳社发〔2008〕18号)及《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粤劳社发〔2009〕1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费用统筹制度是由政府组织,财政补贴,个人缴费,旨在保障普通门诊基本医疗的一种保险制度。

第二章 参保对象

第三条 凡参加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含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失业人员)、农民工(劳务工)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参加清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以下简称普通门诊统筹)。

第三章 基金来源

第四条 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历年结余拨转部分;

(二)农民工(劳务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拨转部分;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历年结余拨转部分;

(四)财政补助;

(五)个人缴费;

(六)利息收入;

(七)依法纳入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筹集标准每人每年72元,按以下办法筹集:

(一)参加城镇职工(含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历年结余中按月拨转,单位和个人不再另行缴费。

(二)参加农民工(劳务工)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从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中按月拨转,单位和个人不再另行缴费。

(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市财政补助每人每年5元;县(市、区)财政补助每人每年10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历年结余中按每人每年22元拨转;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35元。

(四)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筹集渠道和标准视统筹基金运行情况,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适时调整。

(五)对符合当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员,其普通门诊统筹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助。其中市级财政补助25%、县(市、区)财政补助25%、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补助50%。每年度的补助金额,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汇总提出,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市财政局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拨付。

(六)城镇居民参加普通门诊统筹的缴费时间、方法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七)各县(市、区)将保险费的本级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及时划入普通门诊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八)在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入不敷出时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历年结余中补充。

第五章 普通门诊待遇

第六条 普通门诊待遇是指特殊门诊项目以外的门诊、急诊医疗保险待遇。

(一)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可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停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同时停止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二)参加普通门诊统筹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按规定就医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按以下规定支付:

1.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费用按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的规定支付,参保人在社区门诊和乡、镇、街卫生院等一级(含一级以下)的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就诊费用报销比例为50%;因病情需要按规定转诊到一级(不含一级)以上医院就诊的普通门诊就诊费用报销比例为:二级医院30%,三级医院20%;参保人自行到一级以上医院就诊的,普通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2.非本人选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不予报销(按规定转诊的除外)。

3.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并办理异地定居的参保人,由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按一个社保年度每人每年200元总额的50%,凭居住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就诊费用发票或收据报销。

4.参保人患病住院期间,不得同时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享受特殊门诊待遇的参保人在普通门诊就诊只能享受普通疾病的医疗待遇,发生与其特殊病种相关的治疗费用,普通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费用结算

第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与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按“定额包干、年度结算、超支不补”的方式进行结算。

(一)定额包干:社会保险部门按一个社保年度参保人选定该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总人数的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总额,暂扣8%作为服务质量保证金后,余额作为该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当年度定额包干费用,暂扣的质量保证金视年终考核情况决定返还比例。

(二)年度结算:全年定额包干费用使用率大于或等于70%且不超过定额包干费用的,结余额中的70%补偿给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余下的30%留作统筹基金。全年定额包干费用使用率低于70%的,结余额中的30%补偿给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余下的70%留作统筹基金。

(三)超支不补:实际发生普通门诊记账费用超出全年定额包干费用总额的,超出部分由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承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发生的普通门诊费用直接与指定就诊的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其中个人支付部分可由参保人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或现金支付;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先予记账,各级社会保险部门与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关于印发<清远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劳社〔2009〕188号)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审核、批准,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参保人仅限在公布的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中就近选择一家,报社会保险部门备案,作为其普通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原则上不予变更。但参保人在本社保年度内发生户口迁移、居住地变化、工作单位流动或因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变化等原因,可到原备案的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在未办理变更手续情况下,到非选定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

(三)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普通门诊医疗服务时,必须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及清远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第十条 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与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方式、费用的支付标准以及费用审核和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按骗取金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普通门诊统筹后,公务员医疗补助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和使用按原办法执行。

第八章 各部门职责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普通门诊统筹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政策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宏观指导及协调。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具体实施、协调、指导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措施,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临床诊疗规范,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城镇基本医疗普通门诊统筹中的作用,为城镇各类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费用统筹工作的相关配套政策,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并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相关基金的拨转工作,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名单,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