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中世纪法学教育的思考——并浅谈中国法学教育/胡晓东

时间:2024-07-09 16:3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世纪法学教育的思考——并浅谈中国法学教育

胡晓东

引言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对教育的关注是一个社会在文明状态必须不可轻易放松的。中国人在经历了一个半世纪的曲折坎坷,对教育的实践和思索有了可之的回溯的素材。对一个世纪的教育的研习实践与战乱并存的状况可以用历史的方法来获得,对实行了半个世纪相对变化较小的现行制度的探讨则是时下教育届热忱关注和广泛摸索的对象。各种报刊杂志几乎都参与到这一潮涌中来,仅从《南风窗》这一半月刊的期刊中就可以看到多篇分别在不同的时间探讨的文章。如第211其所作的独家策划:大学之道,组织四篇佳文来述析教育的课题;在第213其又以评论的形式以述美国大学的生财之道,试以他山之石作明鉴来构建自己的有效范式;于第216期中又对MBA的躁动热潮作出针对性分析,以期给人们清清火、醒醒脑;在第220期中刊载“高教“宽进严出”可能吗?”的文章,探讨其可行性;在第222期又作独家策划:“教育,为什么”,对现行的政策作以省思;及第224期中的热点探析:中国高教的三大软肋,等等。而在《南方周末》的新年特刊的六大板块中教育专栏占其一,对教育的投入、精英教育、私立教育、教育制度等方面予以研讨,以期为教育的合理有效发展出谋略。
在读过诸多使人深思的篇文后,回思自己是一刚入法学研习之门的后学新生,一种对法学教育的思索的冲动由心海萌动而起。又读伯尔曼之巨著《法律与革命》,试图从法学研习的源头寻求些思路以期对现今法学教育提供有益的参考。

中世纪法学研习制度分析



法学是罗马人留给世界的瑰宝,但将法律作为一种独特的和系统化的知识体即一门科学对待并来传授,则是在中世纪欧洲的大学中。在诸如法律规则和诉讼程序这种法律素材的寻常意义上,法律并不构成一门科学,就如同物质或动物行为不能构成一门科学一样。……法律规则、法律概念、法律判决和法律程序仍然只是素材,并且在这个意义上也是一门科学的对立物,但是,法律活动参与者的意识确逐渐达到对这些素材进行系统的研究并对关于它们的知识体加以积累的程度,这便有了可以成为一门科学的某些特性。此外,这门科学,这门关于法律的知识体,被作为法律素材本身的一部分加以处理。理解融入解释,解释融入适用。①近代西方法律制度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的出现是与欧洲最早的一批大学的出现密切相关的。在那里,西欧第一次将法律作为一种独特的和系统化的知识体亦即一门科学来教授,其中零散的司法判决、规则以及制定法都被与以客观的研究,并且依据一般原理和真理而加以解释,整个法律制度均是以这些原理和真理为基础的。经受了新的法律科学训练的一代又一代大学毕业生进入正在形成中的宗教和世俗国家的法律事务部门和其他官署中担任顾问、法官、律师、行政官、立法起草人。他们通过运用其学识赋予历史积累下来的大量法律规范以结构和逻辑性,从而使各种新的法律体系得以从以前几乎完全与社会习俗和一般的政治和宗教制度魂为一体的各种就法律秩序中脱胎出来。②据伯尔曼所言,大学不仅是法学变为科学的起源之地和初生培养之摇篮,而且是使法学作为实践科学运用于现世并改造现实的人才源库。法律相关的各种素材的日积月累是法律科学得以形成的客观基础,但是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机构组织来对这庞杂的资料进行研习和整合,从知识向科学的跨越就会成为难跃之壑。有利有效的外在环境为新生事物的创制是至关重要的,大学就是西方法律传统的根本起因之一。大学将法律学者——教师和学生——从全欧洲聚拢在一起,不仅使他们彼此接触,而且还是他们与神学、医学以及文科的教师和学生相互接触,并且将他们归入一种行业,或以今天的术语说,归入一种职业。①



环境有纯自然的环境和加入人的因素的环境的区别,在一些情况下也许纯自然的环境相当重要,但在研习社会科学方面,环境的人为塑造是处于首要地位和优先考虑的。11世纪晚期,意大利许多城市及欧洲其他一些地方对新发现的罗马法文本进行研究,其中以波伦亚大学的波伦亚法学院尤显兴盛。波伦亚的法律教育制度被移植到了欧洲的许多城市,包括帕多瓦、佩鲁贾和比萨,萨拉曼卡、蒙彼利埃和奥尔良,布拉格、维也纳、克拉科夫以及海德尔堡。阿尔卑斯山以北的大多数大学虽然采纳了波伦亚的法律课程和教学方法,但在组织类型上接受的确是由巴黎大学所开创的模式,在那里,所有4个系-神学、法律、医学、文学-的博士和学生组成一个单一的组织,并服从于一个共同的首脑和一个共同的管理机构。②因此,把波伦亚法学院作为分析的对象来阐释法学研究中人为塑造环境的必要性。
首先,波伦亚法学院的组织形式与当时的大多数情况类同。学生们聚集在一起,延聘一位教师用一年的时间讲授罗马法;所采用的法律形式是教授与学生中的合伙。③但其又有自己的特点。为了保护他们自己免予……危险,大学生们便基于他们的种族、地理出身结合成许多“同乡会”,……最终,它们联合成两个合作制团体,或称公会,一个由来自阿尔卑斯山以北的全体学生组成,一个由来自阿尔卑斯山以南的全体学生组成,每个团体均以universitas的形式予以组织;universitas是罗马法上的一个术语,当时意为具有法律人格的联合,用今天的术语讲,便是社团。……(它们)从波伦亚市获得了一分特许状,取得一定的管理权利。……大学的管理机构是一个总理事会,每个“同乡会”都选举两名成员参加该理事会。理事会有自己的章程和权限范围。教授们并不是学生工会的成员,(他们)建立了自己的联合会,即教师会,它有权考试和接纳博士候选人-并收取考试费。……教授们保留了确定他们自己公会成员的权力,但这大约也就是他们的全部权力了。④由资金的缴纳汇集人来管理资金的使用及基于资金等而形成的社团的运作,管理人会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合理化的目的有效管理社团和资金。而作为传授知识并以知识的传授获取价值交换的一方,另建社团与资金拥有人社团相对应,也有自己的权利和管理方式。两个相对应的社团相互作用及合作,会使得知识资源和资金资源达到合理有效的配置。
其次,对组织控制的相对自由。教会的统治制度在管理法律教育方面也起到了某种重要的作用。除了意大利城市外,12世纪整个欧洲的法律教育都是由宗教权威而不是世俗权威管理的。……但是,历史的看,与此前已经存在的教育机构相比较,比主教控制大学更有意义的是大学对于这种控制的相对自由。……在那以后的一个多世纪里,波伦亚大学的教学没有受到教会的直接控制。不过,间接的实质性压力确实存在。……总的来说,波伦亚的法学家们可以对于罗马法中的各种规定自由地表示拥护,无论它们对于皇权和教皇权所表达的观点如何对立。……因此,欧洲各大学自始就把自身确立为教育机构,在那里,教授们能够自由的采纳相互对立的观点。⑤一种绝对的控制就会扼杀自由,自由的扼杀必会带来难以回挽的损失。科学是在自由的状态下不断获取新生的力量,是在不同观点的碰撞中击出闪耀的火花。一种绝对化的表述长期的统治于某一区域,必然使得该区域的思想处于一泓死水的状态,学术的倒退甚至消亡就在所难免了。法学作为一种社会科学,是处理人们行为与规则的技术和人文融合的专业学科。对人行为的分析是千变万化的,规则的技术性运用与人文世情也是百般不同的,所以必须容许对同一问题的看法上的相异性。尽管看法并不一定就代表着判决,因为判决是依据现行的规则,而规则并不一定永远正确。因此,对不同观点的容许和能够自由的表达不同的观点是学术发展的必要前提,而创立这一环境就更显重要了。
最后,组织机构的目的和方向必须明确。波伦亚从一开始便是一所研究生院意义上的大学;也就是说,大多数学生在入学之前已获得了文科教育(通常是在修道院学校或大教堂学校)。……从12世纪开始,接受过文科教育是从事法律、神学以及医学这些新“科学”学习的一个先决条件。①没有目的和方向的行为终会成为低效的行为,而一机构或组织没有了自身的目的和方向也必然演化为低能无效的集体。不仅如此,定立相对较低的目标和苍白的远景也会影响到组织的后续性发展。波伦亚法学院之所以能在中世纪众多大学中独树一帜,并为许多城市所效仿,其为自身所定立的目标并为之作出的不懈努力是不可忽视的因素之一。正是因为波伦亚法学院秉承研究的鸿志,才使得罗马法这一绚丽的玫瑰再次怒放于亚平宁半岛,传播于欧罗巴,并为其后法学传统的复建奠定基石。同时为了研究的底蕴能够确保,其对入学之才的筛选也值得人们思索。



有效的组织方式、相对自由的学术氛围给学院的发展创立外因条件;明确的目标赋予攀登者以前路辉光闪耀的明灯。如何登顶摘取璀璨的明珠,而课程设置与教学方法就是开山之斧。
在波伦亚,从一开始所讲授的内容就是查士丁尼时代的法学家们于6世纪所汇编的罗马法文本。……这一手写文本由4部分组成:《法典》,又查士丁尼一浅的罗马皇帝们的敕令和决定组成,共12卷;《新律》,是查士丁尼皇帝本人颁布的法律的汇编;《法学阶梯》,这是为初学法律的学生所编写的一本篇幅不大的教科书;《学说汇纂》,其50卷的篇幅包括了罗马法学家就极为广泛多样的法律问题所发表意见的大量摘录。……最初的重点……放在《学说汇纂》上。……随着时间的推移,波伦亚、巴黎、牛津以及其他欧洲大学的法律课程扩大了,包括了比载入《民法大全》中的罗马法更多的内容。在12世纪后半期增加的主要新学科是新近发展起来的天主教会的教会法。……随着欧洲各个城市、公国以及王国的世俗法律体系的发展——通常得到了那些在波伦亚或其他地方受过训练的法学家的引导——大学课程由于关注世俗法律的现实问题而得到丰富。在分析查士丁尼的法律时,教授们会引入具有现实实践意义的法律问题,并根据罗马法条文以及教会法对它们加以分析。②其独到之处在于没有一开始就将研习的对象指向现实的规范,而是首先研究一个历史的、被假定为理想的法学汇集。通过深入广博的研究,培养出一批批能够熟练运用这一法学理论的法学人才。当这些人广布各种政权的实务中,并逐渐成为政体的中坚力量,然后把法学研究的触角延伸到现实法律之中就成为水到渠成之必然了。
12世纪法律学校的课程设置第一步是阅读《学说汇纂》的原文。教师朗读——并校改——手写原文的字句,学生们手持他们的(通常是借来的)原文抄本跟随着老师阅读,并作必要的校改。……因为原文十分艰涩,便需要加以解释。因此,读完全文后,教师将逐词地和逐行地对它加以“注释”。……注释分为若干种。有些是对所注释的段落的简短提要。有些是对以被注释文本一部分内容为基础的广泛的法律规则(准则)的阐述。此外,教师们还要通过划分对正文加以注释……最后,教师还要提出问题,通过将一种概括性的学说适用于具体的问题之中而对其加以验证。……除了阅读原文和注释以及通过划分和质疑对它们加以分析之外,波伦亚和其他中世纪法律学校的课程设置中还包括辩论,这是指两个学生在一名教授的引导下,以辩论的形式对于某个法律问题的讨论,还包括在教授们和学生们之间所进行的辩论。③这一由浅及深的教学方法会使得学习者循序渐进的掌握所学,并最终达到对知识的深刻认识和理解。使知识的传播和对知识的感悟相互促进。西方法律传统的特征的形成与这一教学方法不无关系。
12和13世纪波伦亚和其他欧洲大学的法学院的课程设置于教学方法的基础是一种分析与综合的新模式,后来它逐渐被称为经院主义方法。这种……方法是假定某些书籍的绝对权威性,它们被认为包含着一种综合性的和完整的体系;但是,自相矛盾的是,它也假定文本里可能存在着疏漏和矛盾:因而它便将文本的概述、疏漏的填补以及矛盾的解决作为主要任务。在12世纪这种方法被称为“辩证的”,当时这个词的含义是寻求对立事物的和谐。……在法律领域,……分析和综合的经院主义方法都受到了大学的教学方法,尤其是注释原文以及为辩论提出问题的方法的推进。①伯尔曼又用了较大篇幅对经院主义与希腊哲学和罗马法的关系、经院主义辩证法在法律科学中作用进行阐述,其细节不作多表,仅引其所作结论:经院派法学家创造了一种法律“科学”,这种科学是近代西方意义上的,而不是柏拉图或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新的法律科学结合了经验的和理论的两种方法。②

中国法学教育几许思索

在阅析伯尔曼之宏述后,思考国情,动发几想,列于纸上,期有所获益。
其一,对法学教育应在那里开展回想。法学教育应分为法学普及和法学研习两大部类,对于不同的类别应有不同的地方来实施。法学的普及可以在大部分大学进行,在这类大学对研究的精深并不提出较高的要求,而主要在于使法学的机理逐渐渗透到一批批学生的意识之中,通过学生将这种意识向社会推广。故而并不一定要专设法学专业,而是将法学的基础理论和基本课程设置于相关系科之中。法学的研习应该在有限的院校中进行,以使得学术力量的相对集中,积累和汇集对法学的认识和感悟,达到积重而勃发之效果。在法学的研习之地,不仅有详细的部门分野,而且还有总揽全面的科系设置。并使得相互间能有效沟通,而不产生相互漠视乃至不协作的局面。法学的教育与法的适用具有内在的联系,为此对适用法的部门(如司法部门)在录取与法的适用有关的人员时,必须从高端入手,抬高进入的门槛。这样在对事务的处理中就会逐渐依据法理和理性。
其二,对法学教育之地的组织形式的断想。国家的教育改革已经走到现在,不再是国家出资的教育形式,而是学生必须缴纳相当的学费以获取知识,那是否可以将学生的组织权力给予学生,使得学生自己的组织从学校的管理中获取相对的自由和权利。如果这样也许会使得资源的有效配置能够逐渐实现,而使臃肿的行政编制有所缩水;使教学向双向的互动和协作之方向进展,而不是目前的被动接受和填鸭式教学。
其三,对法学教育控制相对自由的设想。科学是在相互碰撞中发展,是在对权威的怀疑性思考中拓展,是在对异端的包容和自由阐述观点而不受压制的氛围中不断完善。自然科学的自由发展往往能为政权力量所认可,人文科学尤其是与政治的关联密切的法学经常会受到所谓主流的抑制。法学教育尤其是法学研习必须有一种宽松的土壤,对其要有包纳百川的大度,使得各种观点如涓涓细流自发地流动,荡起千般的声响。这样,最终的汇集必将成为渊深澎湃的沧海阔洋。现行政治、制度的完善就在于对其不断的思索,而思索就需通过不同的视角来看待同一现象,这必然带来不同的观点甚至与现行规则相左的内容,如果简单的封杀阻挡,扼杀思想的萌生,必然会是的学术处于死水之态。大学是研习之所,观点的互异性必不可少,为使学术的良性发展,在其研习之地,对各种观点的表述有必要相对自由的让其发展。各种法律制度的多项性讨论争辩有益于对问题的深入性思考,为问题的解决提供多种方案以备参考。
其四,对法学教育的课程设置及教学方法的期想。就如同伯伦亚法学院所采取的,先寻觅一个研究的对象。当时他们选择了罗马法文本,今天的法学院校的选择就不仅是一个罗马法的文本。世界的多向性融合使得现今能够得到许多不同文化在其里使的长河中所遗赠后人的宝贵财富,为此就有必要将各种文明中的法学相关的内容作为研习的课程。巴比伦文明的《汉谟拉比法典》、印度文明的《摩奴法典》、伊斯兰文明的《古兰经》、西方文明的经典《罗马法大全》等等。当然并不是要求每一个研习者都需对这些有博深的了解,而是根据兴趣之区别作筛选和甄别。同时对自身文明的演进必须作深入的研习,法律在每个民族中有不同的发展历程,对曾经走过的路的回顾有益于前行的方向感。在对历史的熟悉并能有所感悟后,学习现行的各种法律体系就会有一种豁然开阔的感觉。课程的设置应将历史的、民族的、世界各国的既融合又秉承原有的风格。教学方法对波伦亚所采取的阅读、注释、质疑、辩论方法应引进。尤其是质疑及辩论更应重视,法学必须有一种怀疑的精神和辩驳的思维。现行的教学方法是该予以反思的时候了,创新的缺乏、剽抄的泛滥、学术的湮没等的根本性缘由在哪里是很值得思索的。
① 参见[美]伯尔曼 著 法律与革命 贺卫方 高鸿钧 张志铭 夏勇 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P.144
② 参见[美]伯尔曼 著 法律与革命 贺卫方 高鸿钧 张志铭 夏勇 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P.143
① 参见[美]伯尔曼 著 法律与革命 贺卫方 高鸿钧 张志铭 夏勇 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P.147
② 参见[美]伯尔曼 著 法律与革命 贺卫方 高鸿钧 张志铭 夏勇 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P.152
③ 参见[美]伯尔曼 著 法律与革命 贺卫方 高鸿钧 张志铭 夏勇 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P.147
④ 参见[美]伯尔曼 著 法律与革命 贺卫方 高鸿钧 张志铭 夏勇 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P.148-149
⑤ 同上P.150-151

① 参见[美]伯尔曼 著 法律与革命 贺卫方 高鸿钧 张志铭 夏勇 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P.151
② 参见[美]伯尔曼 著 法律与革命 贺卫方 高鸿钧 张志铭 夏勇 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P.152-157
③ 同上 P.155-156
① 参见[美]伯尔曼 著 法律与革命 贺卫方 高鸿钧 张志铭 夏勇 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P.157-158
② 参见[美]伯尔曼 著 法律与革命 贺卫方 高鸿钧 张志铭 夏勇 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P.182-183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取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地下水(含群井,下同)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3立方米/秒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日取水量0.5—1万立方米的,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限额以下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按分级限额审批权限属于上级审批的,应逐级审核上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即设计任务书,下同)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文件。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分析报告或经矿产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前款的(一)、(三)项规定的文件。当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还应提交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后,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无效。



第十二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布局方面进行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取水层位、井点布局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机关都应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建设项目在一年之内未批准立项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在二年内不兴建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核验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地表水工程: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工程竣工报告;



(三)水质分析化验报告;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地下水工程: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九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十八条 持证人如需变更取水用途、水量和方式,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检查,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应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一月底以前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换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2011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真实反映规章实施效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以下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形成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立法后评估工作,为立法后评估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是立法后评估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实施机关);评估实施机关不明确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指定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单位作为评估实施机关。

  第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立法后评估。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开展立法后评估的相应条件。

第二章 评估对象与计划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作重大修改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五)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部门认为有必要评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特殊情况需要对规章内容作相应修改的,可以不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八条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申报本部门下一年度的评估项目。

  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评估项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申报的评估项目汇总后,依照本办法编制年度评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列入年度评估计划的项目,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课题项目,经市政府法制部门编制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三章 评估内容与标准

  第十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立法后评估计划,对规章的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评估目的作部分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规章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作重点评估。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规章是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规章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必要、适当,设定职权与责任是否相统一;

  (三)科学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具有适当前瞻性,是否体现规律要求,是否适应时代需要,是否符合人民意愿,是否解决实际问题;

  (四)协调性标准,即规章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与同位阶规章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五)规范性标准,即规章立法技术是否规范,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操作性标准,即规章的概念界定是否明确,各项制度及其程序是否具体可行;

  (七)实效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与执行,是否已达到预期目的。

第四章 评估程序与方法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第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

  (二)制订评估方案,其中应当包括评估内容、调查提纲等;

  (三)其他准备工作。

  评估实施机关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其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收集规章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通过新闻媒体、门户网站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二)走访行政执法单位、司法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书面征求其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评估需要,还可以采用以下评估方法:

  (一)发放调查问卷;

  (二)实地考察;

  (三)专题调研;

  (四)个案分析;

  (五)相关立法比较分析;

  (六)成本效益分析;

  (七)其他方法。

  第十七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的权利。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登载规章全文和评估相关事项等信息,听取公众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参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立法后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五章 评估报告与效力

  第十九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在年度评估计划确定的期限内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评估实施机关所作的评估报告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在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退回重新组织评估。

  评估报告的有关建议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进一步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立法工作计划,修改、废止规章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相关部门对评估报告中完善制度以及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应当落实,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反馈。

  评估报告的有关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形成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评估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依法公开。

第六章 评估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部门绩效评估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评估项目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评估报告的;

  (四)不按照规定落实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效规章,应当分期列入年度评估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后评估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