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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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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其他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九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提高,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调动各部门的积极因素,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实行合同制、招标制和责任制。
第七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交易的管理中介和仲裁机构,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商品化、产业化。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纳入目标管理,坚持定期考核制度。应当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防止和控制危害社会安全、损害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和浪费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的开展及其成果的使用和扩散。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重点加强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示范乡(镇)、村、屯、户和各类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的建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市、区)、乡(镇)联合,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实体;支持各种类型的农业技术集团承包和联合示范活动;加快高效农业科学技术示范

园区的建设;建立健全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加强对农业劳动者科学技术培训,实行绿色证书制度。
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活动的开展。
第十四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实行有偿服务或者由政府资助;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的补偿。
第十五条 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可以兼营为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配套的农业生产资料和经省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遵循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积极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加速技术改造,推动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大中型生产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
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负责人。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国有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按省有关规定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待遇。
第十九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条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对耗能高、污染重、质量差、技术落后的产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限制生产,并限期淘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核定级制度,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
企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乡镇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人才、技术问题,促进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其他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加强对人口、资源、国土整治和生态保护及自然灾害的分析预警等方面的研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信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机构,促进信息生产和服务的网络化、产业化、社会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行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优先组织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实行优惠政策,促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二十七条 积极办好国家批准建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协调管理,高新技术的产业化和国际化,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和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关部门对采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所(院)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 不同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以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兼并。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科学研究开发的机构,应逐步做到按自然区域设置,实行研究、开发、培训、推广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从事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和试验手段方面给予支持。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并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研究开发机构评议制度,按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择优支持。
第三十七条 鼓励在我省的国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我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为我省经济建设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对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政府建立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颁发特殊津贴的制度,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对在农村、少数民族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

对承担国家或者省的重大科学研究、攻关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从其所承担项目的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其从事该项目的科研津贴。
对从国外、省外来我省工作的学科带头人或者携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我省从事开发工作的人员,待遇从优,根据本人意愿具体商定工作形式和期限,保证来去自由。
第四十二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开放科学技术劳务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组织,促进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辞职、停薪留职创办、领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重视中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有计划地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出国深造等途径,不断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发明协会和其他学术团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己。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发挥其业务专长,开展各种科学技术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从事科学技术活动过程中,要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尊重他人劳动成果,保守国家秘密。

第八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七条 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经费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比例,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市级和县级不低于1%。
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补助经费的比例,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市级和县级不低于1%。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收入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工作。
群众性农村科学技术普及经费,按农业人口人均0.03元至0.05元,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科学技术协会负责专款专用。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重点实验室、科研中间试验基地建设和重要科学研究仪器设备建设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四十九条 各专业银行应当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省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可以建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筹集资金。
科学技术、财政、金融、保险等部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重点的应用基础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
第五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支付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专门用于农业科学技术攻关和农业技术推广。
第五十二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增加对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三条 省设立优秀科学技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专业性强、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高的优秀科学技术著作的出版。

省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用于资助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进步基金,由本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九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遵循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的原则,积极发展同外国政府、企业单位、民间团体、国际组织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积极发展同外省、市、自治区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六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互派专家、学者,交流科学技术信息,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开发,联合举办学术讨论会以及进行其他形式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七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在国外创办科学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十八条 鼓励国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创办独资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及高新技术企业,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十九条 鼓励和推动科学技术合作与经济合作相结合,大力发展技术及其产品出口,不断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研究开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技术及其产品创汇的收入,实行全额留成。
第六十条 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应坚持技术、贸易相结合,工业、贸易相结合,引进与消化、吸收、创新相结合。应重视专利和软件的引进,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与技术结构的调整与优化。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给予奖励。
第六十二条 凡在我省工作30年以上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其退休金按本人原工资标准全额发放。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和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六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科学技术工作中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科学技术工作者或者其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五)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正常科学技术研究活动的;
(六)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七)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报和审批、技术转让等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八)采用、转让国家法律禁止的技术的;
(九)非法窃取他人技术秘密或者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州监察局州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州监察局、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府发〔200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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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州监察局州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州人民政府同意州监察局《黔东南州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十六日







黔东南州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黔东南州监察局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严肃政务公开纪律,加强政府系统廉政勤政建设,确保全州政务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行政监察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做好2004年政务公开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4〕23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全州各县市、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全州各级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全州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领导的责任:
  (一)未按要求进行政务公开,引发严重腐败问题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二)政务公开中弄虚作假,搞假公开的。
  (三)被州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考核为不合格的。
  (四)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问题的。
  第六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编造假情况,隐瞒问题,导致领导同意后搞假公开的。
  (二)工作不力,收集公开材料不实,公开后引发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三)干扰、阻挠上级和有关监督部门对政务公开工作检查与监督的。
  (四)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属于监察对象的,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的区分
  1.未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和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向主管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承办人可免除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和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或班子其他成员向主要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承办人或班子其他成员可免除责任。
  (二)责任追究方式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情节较重,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责令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
  3.情节严重,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八条 全州各级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监察对象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和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
  第九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整改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作出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和政务公开领导工作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建立健全监督和制约机制,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实行民主评议政务公开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5号)


第一章  总 则


关于第一批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文件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WTO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发〔2001〕2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厅〔2001〕50号)精神,市政府组织清理了1988年池州恢复建区以来至2000年底原池州行署(含行署办公室)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过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第一批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文件74件。
附件:第一批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文件目录(74件)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批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文件目录(共74件)

序号:1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科委、农业局、林业局关于增产菌等新技术推广工作的意见(池行办发[1989]1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89年4月17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2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地直工业企业发展基金的筹集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池行发[1989]15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89年6月15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3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高中等院校毕业生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池行办发[1989]2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89年7月7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其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4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城建局《关于加强我区建筑市场管理的实施意见》(池行办发[1989]24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89年8月25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7年1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5
文件名称:印发《关于地区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池行办发[1989]3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89年12月25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1990年8月31日池州地区行署颁发《关于重新印发池州地区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代替。
序号:6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工业企业升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池行发[1990]7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0年5月19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7
文件名称:批转行署复退军安置办公室《关于商品粮户口应征公民入伍安置登记卡制度实行情况及今后意见的通知》(池行发[1990]9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0年7月28日池州地区行署、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池州军分区发布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8
文件名称:关于加强地直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池行发[1990]14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0年8月25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已被2001年6月8日池州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印发池州市级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池政[2001]20号)代替。
序号:9
文件名称:关于重新印发《池州地区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池行办发[1990]15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0年8月31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已被1997年2月3日池州行署《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池行发[1997]3号)文件代替。
序号:10
文件名称:关于重新转发行署公安处《关于加强内部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0]16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0年9月7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11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公安处关于进一步加强颁发居民身份证工作的意见(池行办发[1990]2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0年11月3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12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造林绿化奖惩办法》的通知(池行发[1990]22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0年12月18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13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建设局、乡镇企业局《关于加强我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工作的意见》(池行办发[1992]1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1月22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7年1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14
文件名称:批转行署卫生局关于加强全区妇幼保健工作意见的通知(池行发[1992]5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4月6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15
文件名称:关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通知(池行发[1992]9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4月19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已被2000年8月3日中共池州地委、池州地区行署《转发行署教委〈关于加快全区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池办发[2000]12号)代替。
序号:16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工商局关于促进农村改革支持发展乡镇企业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2]6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4月20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17
文件名称:关于加快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池行发[1992]7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4月30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已被1999年12月30日安徽省池州地区行署发布的《关于印发〈池州地区鼓励扩大外贸出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池行发[1999]22号)代替,予以废止。
序号:18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审计局关于对全区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审计监督制度报告的通知(池行办发[1992]11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6月22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19
文件名称:印发池州地区地直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三个《暂行办法》的通知(池行发[1992]1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7月7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被1996年4月11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的《关于印发〈池州地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池行发[1996]14号)代替,予以废止。
序号:20
文件名称:转发地区饮食服务业技术考评委员会关于开展全区饮食服务人员业务技术等级考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2]16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8月12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21
文件名称:批转行署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区工业结构加快发展经济林意见的通知(池行发[1992]13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8月24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22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乡镇企业局关于加强乡镇企业会计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2]2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9月7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23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人事局关于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的暂行管理办法报告的通知(池行办发[1992]23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9月26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24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池行发[1992]17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9月28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当前国家已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25
文件名称:批转地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我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步伐若干意见的通知(池行发[1992]18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9月30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26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城镇职工集资建设住房暂行办法》的通知(池行发[1992]22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10月8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27
文件名称:批转行署水电局关于《深化我区水利改革发展水利经济报告》的通知(池行发[1992]21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11月22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其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28
文件名称:关于深化粮油购销体制改革,全面放开粮油价格和粮油经营的通知(池行发[1992]24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12月5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29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教委《关于加快发展我区职业教育》的通知(池行办发[1992]27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12月8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被2000年8月3日中共池州地委、池州地区行署《转发行署教委〈关于加快全区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池办发[2000]12号)代替。
序号:30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农业局《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和体系建设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2]26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12月16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2000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31
文件名称:关于推进我区股份制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池行发[1993]1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3年1月20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32
文件名称:批转行署农业局、工商局和地区供销社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通知的意见(池行发[1993]14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3年5月13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33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审计局关于我区审计事务所开展业务几项问题请示的通知(池行办发[1993]5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3年5月8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34
文件名称:关于对地直单位公房实行小步提租的通知(池行办发[1993]9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3年6月10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35
文件名称:转发地区企事业社团统一代码识别制度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实施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3]       16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3年9月1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7年2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81号令发布的《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36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财政平衡奖励暂行办法》、《池州地区乡镇财政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池行办发[1993]18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3年11月15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37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建筑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池行发[1994]14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4年6月8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7年1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38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集体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池行发[1994]16号)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4年7月26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已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39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实施渔业致富工程方案》的通知(池行发[1994]22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4年9月9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40
文件名称:批转行署计委、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物价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池发[1994]24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4年9月23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7年12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抵触,予以 废止。
序号:41
文件名称:批转行署土地管理局关于我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和管理实施意见请示的通知(池行发[1994]2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4年8月31日
说明:已被2001年5月10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印发〈池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池政[2001]11号)、2001年5月25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土地管理防止土地资产流失的通知》(池政[2001]16号)代替,予以废止。
序号:42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农村统计改革考评办法》的通知(池行办发[1994]21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4年12月5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43
文件名称:关于切实抓好粮食市场管理的意见(池行发[1994]29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4年12月13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44
文件名称:关于加强棉花后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的意见(池行发[1994]3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4年12月13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2001年7月31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7号)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45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池行发[1994]2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4年12月20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已被2000年8月9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的《关于印发池州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池行发[2000]15号)代替。
序号:46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外办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外事工作集中统一领导和归口管理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4]25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4年12月28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已被2001年7月5日发布的《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外事工作的意见》代替。
序号:47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强化物价和收费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池行发[1995]3号发布)
发布机关日期:1995年3月9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7年12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48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公安处计算机安全监察办公室关于加强我区计算机安全监察工作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5]5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5年4月14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49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农业局《关于积极开展生产自救工作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5]15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5年7月18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50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池行发[1995] 18号)
发布机关日期:1995年7月24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51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通知(池行办发[1995]23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5年10月9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52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计经委关于推进我区企业科技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5]27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5年11月8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53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科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工作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5]26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5年11月9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54
文件名称:关于在全区推行上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池行发[1995]26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5年12月29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已被1997年5月26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的《池州地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试行)》代替。
序号:55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生猪定点屠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池行发[1996]4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6年2月2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已被1997年5月26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的《池州地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试行)》(池行发[1997]20号)代替
序号:56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科委关于分解落实“省三个百亿工程”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6]2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6年1月29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57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公安局关于池州地区贯彻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6]1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6年3月21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58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卫生局关于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6]19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6年5月29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59
文件名称:批转行署乡镇企业局关于当前乡镇企业抗灾复产工作意见的通知(池行发[1996]27号发布)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6年7月16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60
文件名称:批转行署计经委等部门关于在全区建立独立核算国有工业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责任制意见的通知(池行发[1996]31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6年9月11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61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池行发[1997]6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7年3月10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62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物价局关于开展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7]1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7年3月24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内容与安徽省1999年第118号令发布的《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63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1997年农业重点开发项目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池行办发[1997]22号发布)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7年5月16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64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人事局关于开展全区人才资源普查、预测和规划工作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7]29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7年7月31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65
文件名称:转发地区土地清查领导小组关于冻结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和清查非农建设用地工作方案的通知(池行办发[1997]31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7年8月6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66
文件名称:转发地区非农建设用地清查领导小组《关于清查清理非农建设用地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池行办发[1997]35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7年8月29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67
文件名称:转发地区非农建设用地清查领导小组关于巩固非农建设用地“冻结清查”成果切实保护耕地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8]9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8年3月11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68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国有工业企业三年改革与摆脱困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池行发[1998]4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8年3月12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69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公民身份号码编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池行办发[1999]26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9年12月15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70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行政事业单位政府调节资金筹集暂行办法》(池行发[1999]1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9年5月19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已被2001年6月8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印发池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政府调节资金筹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池政[2001]21号)代替。
序号:71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清理清退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不在编人员实施方案》的通知(池行发[1999]11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9年5月19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72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池行办发[1999]13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9年6月22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已国家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73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清查非法转让炒卖土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池行办发[1999]17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9年9月1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74
文件名称:印发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部门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2000]31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2000年12月22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已被2001年5月23日池州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池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实施细则》(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代替,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