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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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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四章 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五章 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和开工手续;
(五)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管理;
(七)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
(八)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九)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定期培训建筑从业人员,不断提高其素质。对重要岗位的建筑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资质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领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进行定期审验。经审验合格的,予以保留资质等级,符合晋级条件的,予以晋升资质等级;经审验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二条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确定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者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三)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项目已经办理报建手续并被核准发包;
(五)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其代理机构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四)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
(五)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活动,应当在规定场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需要进行国际招标的大型建设工程以及特殊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但是,除劳务分包和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禁止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或者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项目。
第二十一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确定后,发包方必须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未办理开工手续的,不得开工。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章 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者被确定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订立书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合理确定。
铁路、交通、水利等行业的特殊建设工程造价,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编的工程定额和发布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各项取费范围,不得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取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前,建设单位不得申请开工建设新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手续。

第五章 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设计中规定相应的措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资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安全,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及其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任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程
质量等级核定及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或者质量要求。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禁止偷工减料。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报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验收。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要求;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有已经签署的工程保修证书。
第四十七条 对符合交付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核定质量等级和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的;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国家和省有关竣工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出具合格的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集镇、村庄公共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0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依法惩治非法从国外、境外进口有害废物,危害我国环境,威胁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审理有关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的,应当以走私罪定罪处罚。个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不满20吨或者危险废物不满10吨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个人走私禁止进口的废物20吨以上不满50吨或者危险废物1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个人走私禁止进口的废物50吨以上不满200吨或者危险废物30吨以上不满100吨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个人走私禁止进口的废物200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根据《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走私200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个人走私危险废物,又因贮存、运输、利用、处罚危险废物危害公共安全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一百零五条或者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上述行为,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走私罪和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二、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逃避海关监管,擅自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分别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依照《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数额较大的,依照本解释第二条或者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而非法倒卖,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倒卖危险废物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五、环境保护、海关、卫生检疫、工商行政管理、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走私、倒卖废物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走私、倒卖活动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从重处罚。
环境保护、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批准、放行、查处废物进口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刑。
六、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呼和浩特市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

市长:柳秀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均需遵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娱乐场所的发展实行规模控制、布局合理的方针。提倡健康有益的、大众化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植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培育和发展农村文化娱乐市场,限制不适于发展的娱乐项目,依法打击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娱乐场所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地区不得设立娱乐场所:
(一)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内;
(二)居民楼内(含商住两用楼);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设立娱乐场所的地区。
第六条 下列场所内不得设立电子游戏场所:
(一)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青少年活动场所;
(三)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
第七条 市级以上党、政、军等机关和旗、县、区级以上医院周边200米以内申请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艺场所,申请人应当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报纸上就该娱乐场所的设立意向连续公告3次,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30日内,上述范围内的机关、医院不提出反对意见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
第八条 设立娱乐场所,其经营面积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二)电子游艺场所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简历;
(四)组织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五)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六)设备名称、型号和数量及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来源、数量;
(七)歌舞娱乐场所灯光、音响检测合格证明;
(八)场所地址方位图和场所平面图。
第十条 下列经营单位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限制:
(一)星级宾馆、饭店;
(二)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写字楼、集歌舞、电子游艺等娱乐项目为一体的综合性娱乐服务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申请人须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到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核手续。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核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申请人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内的娱乐场所,应当单独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有营业性演出的歌舞娱乐场所,须遵守国家营业性演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电子游艺场所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未成年人非法定节假日禁入标志。对未成年人的年龄有异议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明。前款所称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际儿童节、国庆节和双休日。
第十四条 电子游艺场所使用的机型、机种、电路板由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从事营业活动。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的营业时间限于每日8时至次日凌晨2时;特殊情况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必须遵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下列规定:
(一)歌舞娱乐场所定员标准为歌舞厅每2平方米1人;
(二)娱乐场所内设置的包厢,应当在房门上安装高度适宜、面积不少于02平方米、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口,不得设置内锁和套间、卫生间;设置长明灯,不得设置可调灯光;
(三)禁止在歌舞娱乐场所内以陪酒、陪舞、陪唱等形式从事有偿陪侍活动;
(四)电子游艺场所不得给予消费者货币、奖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每年对娱乐场所进行年检。 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在明显位置设置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延长营业时间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业顿,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仍继续营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为违法行为者通风报信、提供保护、包庇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音乐演奏或卡拉OK设备和表演活动的旱冰场、酒吧、茶座、餐厅等场所兼营娱乐项目的,参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