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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6:4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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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3号


  《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促进饲料生产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入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和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登记,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关资料和证明,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饲料生产企业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的专职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专职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二年以上。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等条件。
  第七条 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副产品为糠麸、油饼(粕)、糟渣等产品的粮食、油料等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品种和范围组织生产。生产品种和范围发生变化,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在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申请时应当提供样品和下列材料: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样品及其自检报告;
  (四)配方和生产工艺;
  (五)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规定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法定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经复核检验合格的产品,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 产品批准文号限于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批准文号失效:
  (一)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名称改变的;
  (二)产品质量标准改变的;
  (三)生产许可证吊销、失效或者产品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产品文号的机关注销其文号,并予公告:
  (一)转让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连续两次被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连续两年未生产的;
  (四)产品已被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产品批准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假冒、伪造、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证。
  第十五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批准文号有效期满后如继续生产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制定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质量的企业标准,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企业标准制定后,应当依法报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实行生产记录、产品留样观察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规范产品包装和标签。
  第十八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防水、防霉、防火、防鼠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经营人员具有相应专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认可;
  (三)有产品质量验收制度和入库登记、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经销台账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禁止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使用国家明文禁用的药物或者物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禁止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直接添加兽药;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
  第二十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依法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记录、发票、凭证及其他资料;
  (三)进入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和仓库进行检查、抽样;
  (四)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五)监督销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物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抽查,应当按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实施,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监督销毁违法产品或者对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向执法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
  (二)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四)未实行产品质量验收、经销台账管理制度的;
  (五)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饲料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违法进行检查或者封存、暂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省界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以及在溪流上筑坝引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或者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和水工程;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管理防汛抗旱工作;

(七)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及其他跨州、市行政区域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专业规划必须服从综合规划;支流综合规划必须服从干流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及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点。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还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国家兴建防洪除涝、农业灌溉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投资部分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农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四条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规划,将移民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没有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经费不落实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移民安置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必须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有移民安置任务的水工程建成后,有供水效益的应按水费标准附加适当比例、有发电效益的应从电费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扶助经费,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扶助经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并分别设立标志:

(一)防洪、防涝堤防、间堤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保护范围视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划定;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止);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

(三)船闸上下游引航道护岸末端、水闸上下游翼墙末端以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的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

(六)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2至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保护范围。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可以参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禁止围垦湖泊和水库库区。禁止擅自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作出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或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当调蓄径流或者分配水量发生予盾时,应当按照兴利服从安全、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统筹安排。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经批准的,须向审批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交财政部门专项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城市水资源设施的建设。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获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的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照。

第二十一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免缴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五)其他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和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确因自然因素影响造成可供水量不足时,可按生活用水优于生产用水,农田灌溉优于其他生产用水的原则,调整供水计划,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

第二十三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按规定交纳水费。用水单位必须服从供水单位的调度,不得截水或者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设提水机具和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四条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地面沉陷。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质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加强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水工程应定期进行维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制度,加强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防止发生水事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对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组织协商,进行调解,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跨行政区域的防洪方案,由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的防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防洪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洞庭湖区国家指定的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所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堤垸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分蓄洪进出口门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兴建有碍行洪的建筑物。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毁损。

第二十九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水运设施、河湖堤垸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在流域的防洪方案和工程的设计要求以及现状,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汛期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洪指令,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一条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防洪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批准的分洪蓄洪方案发布命令,采取分洪蓄洪措施,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三十四条依照水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恶化通航条件,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依照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一)、(四)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二)项行为的,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三)项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的;

(二)毁坏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毁坏导航、助航设施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四)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擅自在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六)擅自毁损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四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口各部(局)直属科研单位实行收入分成试点暂行办法

国家农委


农口各部(局)直属科研单位实行收入分成试点暂行办法

1980年5月31日,国家农委/财政部

为了改进和加强科学管理,按照科学发展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关系,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多出成果,多出人才,为实现农业现代化作出更大贡献,现结合农口各部直属科研院、所的特点,先在部分单位进行收入分成试点,特制定本试点暂行办法。
一、科研单位必须在保证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广开财源,增加收入,但绝不能偏离本单位科研方向和任务而搞收入。
二、分成收入的范围:
1.试验研究成果收入,指出售本单位研制的新品种、新仪器、样机、新技术传授、科技新技术资料等收入,和转让科研成果给其他生产单位所提取的分成收入;
2.试制、仿制、改制产品的收入,指利用已有成果进行试制、仿制、改制产品的净收入;
3.科研单位所属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农场、畜牧场、果园、林场、苗圃、工厂(车间)等应上交的分成收入,未实行独立核算的试验场、厂(车间)出售种、苗、产品、标本等的净收入;
4.科技服务收入,指利用本单位的仪器设备,搞分析、测试、计量、计算、复印、出版、照相、图书、展品和接受委托试验、研究,专家受聘等为其它单位和个人服务的净收入;
5.加工和劳务收入,指利用本单位设备、拖拉机、汽车等,为其它单位加工产品、代耕和运输的净收入;
6.稿酬收入,指按规定应交公的稿费和酬金;
7.生活服务的净收入;
8.其它收入,指处理废品、废报纸物品等收入。
上列收入中,以净收入计算的,其收回的成本费用部分,要相应冲减已列作科研经费的实际支出和归垫科研周转金。
三、考虑到农业科研的特点,各单位的留成比例暂定:全年收入在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以内的,全部留单位使用;收入在工资总额的60%以内的,其超过20%部分,60%留单位使用,40%上交院(或直属主管单位);收入在工资总额的60%以上的,其超过60%部分,40%留单位使用,60%上交院(或直属主管单位)。
四、各单位组织收入的收费标准,要坚持实事求是,合理正当,符合国家政策的原则。凡国家和市场有定价(收费标准)的,可按已有牌价定价;没有定价的,可根据消耗人工、材料、折旧、运输费和不超过20%的管理费(包括一定的盈利)定价,并报主管部批准。
五、收入留成的使用。各单位的收入留成50%以上用于科研发展基金,其它用于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各种基金应先提后用,在使用前必须充分听取科技人员和职工群众的意见,实行民主管理,接受群众监督,其使用范围如下:
1.科研发展基金,可用于购置仪器、设备、材料、增拨流动资金,弥补亏损,以及本单位其它正常经费不足。独立核算试验场、厂留用部分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改善劳动条件。
2.集体福利基金,用于改善职工集体福利。
3.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先进和工作成绩好的集体和个人。对奖励基金的使用要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
全年发给职工个人的各种奖金,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一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国家有了奖金的统一规定后,应严格按统一规定办理。
下级单位上交院(或直属主管单位)的分成收入,只能用于发展科研事业和集体福利,不能作为奖金分配给院内职工个人。没有收入或收入很少的研究所,可由院或主管单位在各单位上交分成的经费中核拨一部分,按院批准的计划安排使用。
六、为了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试点单位要在发展事业增加收入的基础上,力争逐步增加对国家的贡献或减少国家负担。试点单位如没有新的较大的发展项目,一般不应减少原来本单位抵拨预算的收入,或要求增加新的预算支出。试点单位上交给院(或直属主管单位)的分成收入,应酌情抵顶一部分事业费,抵顶部分最多不超过分成收入的20%。
实行收入分成的单位,扩大了财权,加重了经济责任。各单位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严禁弄虚作假。主管部、财政部、农业银行要加强监督,共同协助科研单位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七、由于农业科研单位实行收入分成办法还没有经验,先在一些有条件的单位,按照本办法进行试点。进行试点的单位要符合以下条件:
1.领导班子健全、党委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已经建立。
2.科研力量较强,方向、任务比较明确。
3.有健全的财务核算机构和人员。
4.科研条件比较好。
5.有一定的经济收入。
八、要求进行试点的单位,应报请主管部批准,并抄送国家农委、财政部和农业银行。
九、经过批准的试点单位,可根据以上精神,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主管部和财政部核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