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韩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11月12日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调查、起诉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协助。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刑事系指涉及缔约双方各自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的调查、起诉或诉讼。
三、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向有关人员调取包括陈述在内的证据;
(三)提供资料、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五)获取和提供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六)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七)安排在押人员和其他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八)采取措施在有关赃款赃物方面提供协助;
(九)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任何人的引渡;
(二)在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方作出的刑事判决,但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囚犯以便服刑;以及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第二条 联系途径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或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方面为法务部长官或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官员。
第三条 拒绝或推迟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存在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军事性质的犯罪;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是为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予以起诉或处罚,或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或
(四)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调查、起诉或诉讼,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一项请求或推迟执行该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四、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或推迟协助,应将拒绝或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二章 请求和协助
第四条 请求书的内容
一、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进行与请求有关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目的和所需协助的说明;
(三)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事项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和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二、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协助请求书还应包括:
(一)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国籍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受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要查找的人员的身份和下落的资料;
(四)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扣押的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执行请求时遵循的任何特别程序或要求的说明;
(六)被请求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费用和报酬的说明;
(七)保密的要求和理由;以及
(八)适当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资料尚不足以处理该请求,则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也可以其他形式提出,但应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五条 语文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语文的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范围内,可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第七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尽快归还依本条约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保密
如经请求,被请求方应对一项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以及依该请求所采取的行动,尽力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第九条 限制使用
一、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应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证据,用于除请求所表明的调查、起诉或诉讼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二、如经请求,请求方应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除非为请求所表明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目的必须使用该资料和证据。
第十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送达请求方为此目的递交的文件。
二、要求某人出庭的文件的送达请求,应在不迟于要求出庭日前六十天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同意较短期限。
三、被请求方完成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不能完成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词,获得有关人员的陈述,或要求这些人员提供证据物品,以便转交给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请求,允许请求中所指明的、与调查、起诉或诉讼有关的司法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许可这些人员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在不允许直接提问的情况下,可许可这些人员提交问题单,通过被请求方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出。
三、为第二款的目的,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义务,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供有关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
三、如果被请求方收到请求方提供的有关存在该人所声称的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在无相反证据时,该证明书应为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充分证据。
第十三条 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查找请求书中所指人员或物品的下落,辨认有关该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请求被请求方协助,邀请某人在诉讼中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或协助调查。该人应被告知可得到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二、被请求方应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十五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至请求方协助调查、起诉或诉讼,但须该人同意,而且双方中央机关已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交人应予羁押,请求方应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该请求执行完毕后,将该人押送回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通知不再需要羁押该被移交人,请求方应将该人释放并作为第十四条所指的人员对待。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交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到达其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该人在其境内提供的证词或鉴定结论,而予以起诉、羁押或对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其他限制;也不得要求该人在并非请求所涉及的任何调查、起诉或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调查。
二、如果某人在被正式通知不再需要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可自由离境,但未离开请求方,或在已离开后自原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请求方对于拒绝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作证或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因此对该人施加任何刑罚或强制措施,也不得在请求书、传票或类似文件中以刑罚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七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有关搜查和扣押的请求,并将材料移交请求方,条件是该请求载有说明上述行动依被请求方法律为合法的资料。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搜查结果、扣押地点、扣押状况以及被扣押的材料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同意为保护第三人对被移交物品的利益所必须附加的条件。
第十八条 赃款赃物
一、基于请求,被请求方应尽力确定赃款赃物是否位于其管辖范围内,并应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将其认为上述赃款赃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涉嫌的赃款赃物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采取其法律许可的措施,限制和没收这些赃款赃物。
三、在适用本条时,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四、管制被没收的赃款赃物的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法律处理这些赃款赃物。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将上述被没收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九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涉及该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条 交换法律和法规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已废止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一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该人以前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二条 证明和认证
一、在遵守第二款的条件下,协助请求书和辅助文件,以及为答复该请求提供的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未加禁止的范围内,文件、记录或其他资料应以请求方所要求的格式,或附请求方所要求的证明予以转交,以使其依请求方法律可被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提供协助的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往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应支付给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任何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按照其发生地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以及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经要求,请求方应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特殊性质的费用,缔约双方应协商决定提供被请求的协助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不得违反该缔约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其他协议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协议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协议等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二十六条 协商
缔约双方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及时通过外交途径,就有关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进行协商。
第二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汉城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韩文和英文制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遇有解释上的分岐,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大韩民国代表
唐家璇 洪淳英
(签 字) (签 字)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方面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贯彻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现阶段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主要指职业中学)及其有关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也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二章 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教育督导室,行使教育督导职权。
第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室应当设立相应级别的专职督导人员和必要的工作人员,其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教育事业的规模确定。
第六条 自治区教育督导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自治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指导方案;
(三)组织实施自治区的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方案;
(四)指导各行署、市、县(区)的教育督导工作;
(五)组织培训教育督导人员;
(六)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
行署、市教育督导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教育督导工作计划、指导方案;
(二)制定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评估方案;
(三)组织实施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方案,指导县(市、区)的教育督导工作;
(四)总结推广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经验,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县(市、区)教育督导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教育督导工作计划、指导方案;
(二)制定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组织实施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方案。
第三章 督学
第七条 督学是指各级教育督导机构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专职督学,按照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兔。凡具有教师职称的人员调任督学者,仍保留其原有教师职称。
第八条 各级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和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特邀督导员。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聘任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各级督导机构中的督学,均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关于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办事公道,秉公执法;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工作。
第十一条 督学应接受与其职务相应的业务培训。
第四章 督导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可以进行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开展教育督导活动。
第十三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督导,有权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并汇报工作,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四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工作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被督导单位应当接受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督导意见情况和建议,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督导机构可以对被督导单位的改进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各级督导机构在完成重大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还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井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九条 督学应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法进行督导工作。凡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