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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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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档案管理办法

交通部 国家档案局


交通档案管理办法
1992年1月9日,交通部、国家档案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系统档案管理,提高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更好地为交通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及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规定,结合交通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档案是指交通行政、企业、事业、社团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及个人,在其工作、生产、经营、建设和科学研究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本单位和社会有保存价值以备查考利用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所形成的档案均应由各单位档案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由各承办部门和个人分散保存。
第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领导人分管此项工作。有科技档案的单位,还应指定一位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兼管此项工作。各单位应将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则,纳入企业管理、生产建设、科学研究和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中,纳入各级领导人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中。

第二章 档案管理体制 机构 任务
第五条 遵照国家档案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交通部档案部门对直属一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领导;双重领导交通单位的档案工作,既要执行交通行业档案管理的制度、规范、标准,又要接受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的科技档案工作,要执行交通行业的科技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标准;交通部直属一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业务同时受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各交通行政、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第六条 交通部档案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交通档案工作特点制定交通系统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交通档案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交通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负责交通部机关的档案工作。对部机关各单位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集中统一管理部机关的档案,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为部机关和交通系统提供档案服务;
五、指导、协调交通专业档案协作组的活动,总结交流档案工作经验,组织并指导交通档案专业学术理论探讨、研究;
六、负责组织交通系统档案干部的业务培训工作;
七、组织学习、研究和推广档案管理工作的新技术、新方法和先进经验;
八、参加国家重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和重要设备开箱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
九、制定交通系统档案进馆范围的规定,并对交通档案馆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交通部所属各单位应设立与本单位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档案管理机构(档案管理处、科、室)。
档案管理处(科、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实施细则;
二、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领导、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本单位文件材料形成部门的立卷工作进行指导,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四、编制检索工具和汇编文件资料,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五、会同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
六、学习、研究和采用新技术,推行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七、参加工程竣工、科研成果评审鉴定和设备、仪器开箱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
八、负责培训档案干部,提高专业理论及业务水平,交流档案工作经验;
九、根据需要兼管资料工作,对资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十、根据交通部档案进馆范围的规定,向交通部档案馆移交永久保管的档案;
十一、组织完成上级档案部门交办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三章 档案干部的条件与职责
第八条 档案干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事业心强,钻研档案专业理论知识,熟悉交通业务和本单位主管的业务范围;忠于职守,遵守纪律、身体健康,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和一定专业知识。负责管理党组织档案的工作人员必须是共产党员,符合机要人员条件。档案管理处、科、室、馆的负责人,还应具有馆员(或者相当馆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档案干部应相对稳定。对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档案干部的调离,应征求上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意见。
各单位在考核档案干部的时候,应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和档案工作的特点,考核其档案专业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并保证档案干部与其他专业干部一样,进行正常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
第九条 档案人员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掌握档案管理现代化技术;
二、指导文书立卷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提高案卷质量;
三、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和登记、统计等基础工作,熟悉所保管的档案情况;
四、保护档案的安全,做好防护工作;
五、开展档案业务指导工作,并采取各种有力措施,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档案工作;
六、做好档案利用服务工作,编制多种检索工具,迅速准确地查调档案,汇编档案资料;
七、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利用职权擅自扩大档案的利用范围,不得泄露档案的机密内容,确保档案机密的安全。

第四章 档案的接收
第十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制度。凡本单位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均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进行整理、立卷,并定期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一条 档案部门接收的档案,应符合交通部发布的有关案卷质量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文书档案一般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归档;科技档案按工程项目、产品、课题分阶段或全部竣工验收后两月内向档案部门归档;声像档案一般在年终向档案部门归档,会议形成的声像档案,在会议结束两个月内由会议主办单位负责归档。交接双方应对档案进行检查、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十三条 有档案馆的,声像档案由档案馆迳向声像档案的形成单位接收;没有档案馆的,由档案部门接收。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各单位的档案,应作为一个档案全宗进行整理和保管。
一个全宗内的文书档案按年度、机构、问题排列。
科技档案应按交通部颁发的《交通部科学技术档案分类编号办法》进行分类、整理,按照规定编制科学技术档案总目录和科学技术档案分类目录。
第十五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建立本单位的全宗卷,把有关一个全宗历史情况的文件集中立卷保管。
第十六条 案卷分别按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保管期限进行系统排列。
案卷目录应编号排列,专柜保存。并随时填写交通档案案卷目录登记簿。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有专门的库房保管档案,绘制库藏档案存放示意图,配置必要的设备,认真做好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生物等“七防”工作。坚持库房检查制度和库房温湿度记录制度,注意调节和控制库房的温湿度,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八条 档案库房(含胶片库、磁带库)的温度应控制在14摄氏度——24摄氏度,有调节设备的库房温度日变化幅度不得超过正负2摄氏度;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0%,配有调节设备的库房湿度日变化幅度不得超过正负5%。保存母片的胶片库温度应控制在13摄氏度——15摄氏度,相对湿度应控制在35%—45%。
第十九条 声像档案管理人员,应着工作服、带洁净手套操作,防止汗渍、细菌等有害物污染档案。
第二十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定期检查库存档案和设备制度,并做检查记录。对破损和字迹模糊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或复制;对库存档案发现可疑情况或者发生意外事故,应及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
第二十一条 档案部门应该建立收入、移出档案总登记簿,及时把收入和移出的档案分别进行登记。按照要求,准确编制交通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年报表,于次年一月底报送交通部档案处。
第二十二条 档案部门应按档案的保管期限,定期用直接鉴定法对档案进行鉴定。文书档案的鉴定工作应在单位负责人或机关办公厅(室)主任的领导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科技档案的鉴定工作,要在总工程师或科学技术负责人的领导下,由档案人员和科技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鉴定工作结束后,应由档案部门提出档案鉴定工作报告,编写档案销毁清册,经本单位领导人签字批准后,方予销毁,并报上级档案部门备案。销毁档案时,应指定两人监销,监销人应在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字。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二十四条 档案保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档案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编制多种切实可行的检索工具,并视具体情况进行档案著录工作。经常主动了解各部门的需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为行政管理、生产建设、经营管理和科研教育等提供档案服务。
汇编的档案资料如需印发或出版,应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设立档案阅览室,健全档案借阅和复制、复印制度。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借用本单位的档案时,应填写借用档案证明单,复印档案需填写复印档案报批表、案卷复制目录,经本单位处、科、室负责人签批后借用。借阅声像档案须经档案部门批准并征得声像档案形成部门同意,方可借阅。声像档案原声带、母片严禁外借。档案部门出借档案时,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在借用档案登记簿上登记,并当面点交清楚。归还时要严格检查,防止受损和污染的档案入库,并在借用档案登记簿上注销。
借用党务工作档案时,应由党员干部借用,并履行党委有关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手续。借用党组、党委文件和会议记录、纪要等档案时,应经党组(委)书记批准,并一律不准借走,只能在档案阅览室查阅。
第二十七条 部属各单位相互借用或部外单位借用本单位一般档案时,必须持有单位的介绍信(介绍信中应说明借用档案人员的政治面貌,借用的范围和用途),经档案部门同意后方可借阅。重要的档案应经办公厅(室)主任或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一律不能借出档案部门。
第二十八条 声像档案实行两套制,以复制件提供利用。借出的声像档案不得在有磁场和不洁的环境中保存,不得转借他人或擅自复制。归还时必须保证声像档案完整无损。
第二十九条 档案从库房调出时,档案人员及时填写案卷代理卡放置于原案卷位置。档案归还时,将代理卡放入案卷内,以备下次调卷使用。
第三十条 凡根据档案材料缩微、抄录、复制、复印的材料,经档案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档案部门“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借用本单位档案的期限:文书档案一般为十五天,科技档案一般为一个月,声像档案借阅期一般为七天。若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借期,应到档案部门办理续借手续。
借用档案的人员,因公出差、休假、探亲、调动工作和离休、退休时,应即将所借档案归还。
第三十二条 因借用档案解决重大问题,并产生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应填写档案利用效果登记表。
第三十三条 借用档案的人员,对所借档案要负安全、保密之责,不得损毁、丢失和抽取、拆散,不得自行转借、翻印、擅自带出机关,严禁在文件上涂改和作任何文字标记。
第三十四条 交通系统各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向社会开放和公布,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开放档案实施细则,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经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机构批准,有计划地出版档案材料,在指定范围内发行。
第三十五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的保密法规,做好保密工作。档案部门在收到保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关于档案解密的通知后,应及时调整密级。

第七章 进馆与移交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档案部门保存十五年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向交通部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七条 凡合并、撤销机构的全部档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将本机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撤销机构的档案,应向档案馆进行移交或交由主管机关代管;
二、撤销机构的业务划归几个单位或部门的,原机构的档案材料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单位代管或向档案馆移交;
三、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其档案材料应移交合并后的机关代管或向档案馆移交;
四、一个机关内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给另一个机关接收,其档案材料不得带入接收机关,如果接收机关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复制;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一个机关改变隶属关系,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七、各种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其档案应向主管机关或档案馆移交。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凡是有《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七条规定所列事迹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相应有关条款的行为,应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九日起施行。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交通部一九八○年十一月五日(80)交办字2343号文颁发的《交通部文书档案管理办法》和一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80)交办字2414号文颁发的《交通部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社会保险制度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拨付。现就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1月起,经办机构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人事(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人数核拨。其中:人员经费原则上参照现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等有关规定并考虑经办机构的实际情况核定;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根据经办机构工作需
要,分别按定额和定项办法核定预算。
二、经办机构经费原则上由同级财政安排。实行社会保险省级或地级统筹的地区,可以由省级或地级财政统一安排统筹区域内各级经办机构经费,也可以由省级或地级财政安排适当的专项经费,对下级财政予以补助,专项用于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
保障部门制定。
三、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执行财政部颁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及《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政部颁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同时废止。
四、各级经办机构不得再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或列支费用。要对1997年以来管理费提取及使用情况进行清理。1997年底前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已提取的管理费结余以及1998年底前从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中已提取的管理费结余,纳入财政专
户,实行专项管理,经同级财政审核后结转以后年度继续使用;1998年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已提取的管理费,除经财政部门审核确属经办机构的合理支出外,其余部分应全额返还基金;1999年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应全额返还基金。
五、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经办机构财务管理的指导、监督与检查,同时,要进一步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经费的及时足额拨付。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1999年10月29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的交易行为,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属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性质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工程项目,均应按本规定组织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施工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
  本规定所称业主为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的,业主为该建设项目的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
  第五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肢解工程进行发包。
  第六条 施工招标应坚持公开、公正、合法、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凡按规定应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均应在珠海市建设工程,商用土地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为了提高招标评标工作质量,保证评标工作公平、公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评标工作需要聘请精通工程建设管理和技术的人员组成评标专家库,专家库日常管理工作由交易中心负责。
  第二章招 标
  第九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的方式。
  第十条 所有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交易中心电子屏幕或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一条 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应在交易中,心发布招标信息,由招标单位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
  第十二条 凡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采用议标方式:
  (一)保密工程、科学试验、抢险救灾工程;
  (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且又明确要求采用议标方式的工程。
  本规定所称议标是指建设单位与两家以上(合两家)投标单位就工程承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单位的一种招标方式。
  实行议标的工程,招标单位可以通过交易中心发布招标信息,也可以直接向有承包能力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但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凡按本规定需要实行邀请招标或议标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土地审批委员会审批,并获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可自行建设符合其资质要求的属于第三条规定范围的自用的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以及个人投资的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三章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是在我市注册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
  需向国外公开招标或邀请未在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业主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十七条 未在我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主要适用于下列工程:
  (一)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赠款或个人赠款建设,并要求市外或国外施工企业参与投标的工程项目;
  (二)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难以承建的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详细阅读招标单位的全部招标文件,投标书一经投交交易中心,即视为全部承诺招标文件的各项条件。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不得弄虚作假,串通陪标,一标多投,哄抬标价或虚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其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或逾期送达;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法人代表(或法人委托人)和投标书编制人的印章(或签名);
  (三)投标书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字迹模糊,辩认不请,自相矛盾;
  (四)法人代表(或本企业授权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四章招标条件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建筑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二)、(三)项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组织招标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已列入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含自筹资金)已落实;
  (二)具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技术资料;
  (三)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桩基工程已领取建设工程基础许可证;
  (四)施工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按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须知、合同条件及协议条款,其中招标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或长度、规格)、结构特征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
  (二)招标内容;
  (三)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五)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其依据;
  (六)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的时间、地点;
  (七)工程预付款的比例及支付方式;
  (八)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十)工程实物量清单和主要材料设备表;
  (十一)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资料,包括设计说明及工程地质勘探资料;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评标方法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可选用合理低标价中标评标法,分段评标法,计分评标法。选用其他评标方法,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合理低标价中标评标法
  (一)对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的要求
  招标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招标单位根据审定的预算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应装订成册,加盖建设单位法人公章,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符合要求后,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内容发给所有投标单位。
  专业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应能满足投标计价要求。
  (二)对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报价的要求
  投标单位应根据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企业具体情况逐项列出投标单价,并汇总成投标报价,加盖法人公章,并经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的委托人以及投标书编制人的签字后,用文件袋封存,作为投标文件的重要内容送交交易中心封存。
  (三)开标评标程序
  确定特殊施工措施项目费用和标底核准浮动率
          ↓
       计算标底标准价
          ↓
       开启投标报价
          ↓
       确定有效报价
          ↓
        计算评标价
          ↓
       确定中标单位
  (四)开标、审标、定标
  开标、审标、定标工作由评标小组负责。
  1.开启标书前一小时内,评标小组全体成员根据工程施工的条件和复杂程度,各自提出特殊施工措施项目费用和标底的浮动率(房屋工程在±3%范围内,超出此范围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专业工程另定),采取算术平均值的方法,计算出标底和标底核准浮动率。
  2.计算标底标准价
  经评标小组评定的标底乘于(1加标底核准浮动率)即为标底标准价。
  3.开启投标报价
  评标小组召集所有投标单位,公开开启投标报价。
  4.确定有效报价
  房屋工程在标底标准价±5%范围内的投标报价为有效报价,其余为无效报价。
  5.计算评标价
  采用两次平均的方法确定,取标底标准价和所有有效报价的算术平均值的平均值作为评标价。
  6.定标办法
  取报价低于并接近评标价者中标;如报价均高于评标价,则以评标价为承包价,选择投标报价最接近评标价并愿意以评标价承包的单位中标。
  7.一般规定
  (1)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评标的工程,在两个月内,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数量可以按照实际情况提出调整。但投标单价原则上不得调整,确实需要调整的,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招标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2)中标单位在投标时指定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经招标单位同意并报交易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分段评标法
  (一)由建设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各投标单位。
  (二)各投标单位根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本企业具体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投标报价,分别单独封存。
  (三)评审施工组织设计。招标机构对隐去投标人名称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不合格者不能参加下一阶段的评审。
  (四)确认有效报价的投标单位。招标机构公布施工组织设计合格的投标单位的报价,并根据确定的有效投标报价范围确定有效报价的投标单位。
  (五)确认中标单位。组织有效报价的投标单位进行抽签,中签单位即为中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计分评标法
  根据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企业的实力、信誉,施工组织设计等因素综合确定中标单位。
  (一)招标单位组织所有投标单位参加开标会议公开开标。
  (二)按招标文件规定审查投标文件,确定有效投标书。
  (三)确定入围标价,在审定标底价的±5%范围内的投标价为有效标价。
  (四)确定基准标底价,采用两次平均的方法确定。基准标底价=(A+B)/2,A=所有入围标价平均值。B为审定的标底价。
  (五)评标小组成员评审投标文件并按评分细则分别评分。
  (六)在每一个投标单位的得分中,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取其有效分的平均值为该投标单位的投标得分,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单位。
  第六章程序
  第二十八条 招标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二十九条 由交易中心公开接受施工企业报名,招标单位派代表参与投标报名管理工作。施工企业参加工程投标以自愿为原则,报名企业应如实填写《建设工程投标申请表》,加盖法人公章后,携带营业执照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管理手册或《投标许可证》到交易中心办理报名手续。
  交易中心不接受下列企业的投标报名:
  (一)企业资质或经营范围不符合工程要求的;
  (二)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违法经营等原因,受到主管部门处罚,取消投标资格或经营权的;
  (三)不符合建设单位提出的对投标单位的资格要求或条件的。
  第三十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投标单位一般由六家至九家单位组成,先由招标单位在报名单位中选定投标单位的三分之一,再剔除其认为业绩、信誉较差的单位,另外三分之二的投标单位从剩下的报名单位中公开随机抽取。
  在公开抽取三分之二的投标单位时,应优先从两年内获得与招标工程相应规模的优良工程项目的报名企业中随机抽职,不足部分从剩下的报名企业中随机抽职。
  以优良工程优先获得投标资格的投标单位中标后,该优良工程的优先投标资格不得再次使用。
  为鼓励市外企业竞争,加强和培养我市建筑企业自身实力的发展,参加投标的市属施工企业不得多于投标单位的60%。
  第三十一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建的评标小组承担,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市造价站、造价咨询单位、监理公司代表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定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采用计分评标法应邀请评标专家库成员参加评标,评标小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占五分之二,其他五分之三在开标前一天从交易中心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二条 标底由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和特殊施工项目等费用组成,在开标前由评标小组集体讨论评定。
  施工图预算须经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根据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配套文件编制或审核。
  第三十三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书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评标工作结束后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退回。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向中标单位支付双倍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日内书面通知中标单位和落标的投标单位,同时退回落标单位提交的保证金、投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中标单位应以招标文件及定标内容为依据,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标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三十七条 中标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是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违法的转包行为。
  第三十八条 开标、评标工作应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评定中标单位。评委意见不一致,经协调仍不能确定中标单位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九条 投标单位和评标小组成员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并报交易中心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书面投诉5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人和交易中心。
  第四十条 开标、评标场地由交易中心安排,监察部门派人监督开标、评标工作的全过程,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责令不准开工或停止施工,重新招标,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肢解招标工程的,责令其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通过交易中心和招投标管理机构,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并对招标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并对招标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投标单位弄虚作假,串通陪标,一标多投,哄抬标价,或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施工投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责令其改正,处以承包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底审查单位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施工招标中泄露标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在施工投标中向有关人员行贿或以其他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取消投标资格;投标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实施。